[閒聊] 證交法修法理由

看板SCU_ACCM97作者 (修行中)時間13年前 (2010/08/12 15:58),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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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及國際機構之國際合作,以符合國際證券管 理機構組織多邊諮商、合作與資訊交換暸解備忘錄(IOSCO MMOU)A級簽署國要件,爰參 考香港及英國立法例,於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要求有關之機 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另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九條及德國證券交易法,增 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效力,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 依該二項規定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 第五項。 第36條  一、原第一項序文「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調整至第一項第一款,並為提昇 資訊公開時效,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及申報期限縮短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其餘 款次依序調整,並酌作修正。另配合公司法用語,將第一項各款「營業年度」,修正為「 會計年度」,本項序言及第一款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上述調整後,第一項第一款亦有除外條款之適用,即授權主管機關例外得延長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例如:有關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 ,仍維持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及申報。    三、考量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公告及申報事項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爰刪除第 四項有關上市公司應將前揭事項抄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規定,原上櫃公司應將前揭事項抄 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規定則修正為應抄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至第五項。    五、第二項序言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六、第六項明定上市或上櫃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期限。    七、增訂第七項,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 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 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第177條 一、修正本條第一款,刪除第一百二十八條刑罰之規定。    二、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將證券交易所其股份轉讓限於證券商之規定予以刪除,僅其 單一股東及全體外國人持有證券交易所之股份比率、總額等予以規定,故參考期貨交易法 對違反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而持有期貨交易所股份超過法定比率者,並無刑責之規定,爰 刪除違反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刑罰規定。    三、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178條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對於違反該條第五項規定者,亦有處以罰鍰之必要,爰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其處罰,另同項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後增列「、第六項」。    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 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 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及第六款末句刪 除「股權成數、」。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祝大家考試順心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14.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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