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新聞] 楊志良將刪除「無效醫療」給付
沒想到這裡會變成法律板,
但既然有人炫耀高深的法律名詞及保險知識,
那麼僅上過通識課的無知小子只能搬出判決書的內容請高人指點
法院寫的: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下面是一件被打到骨折頭破血流的求償案件, 加害人不用賠還健保費用
雖然健保在支付被害人醫藥費後, 法院認為健保局因此擁有代位求償權利,
但健保放棄此權利
此部分損失主要由誠實繳納健保費的薪水族承擔
健保放棄代位求償
問題是既然已有刑事民事判決, 係可明確歸責,
順帶賠償健保局損失是會增加多少成本呢?
還會有曠日廢時的訴訟程序嗎?
(某人說是驚人的健保資源浪費)
( 浪費大量的行政成本)
某人說以健保費補貼犯罪行為造成的醫療費用
可以藉由調整保費著手, 不會造成虧損
請問你繳健保費的時候有答應過要幫罪犯出錢嗎?
(94年的公民共識會議也不同意)
商業保險調整保費只需金管會審核通過, 而且可以每年調漲20%為上限
健保局調整保費, 加個1%就能搞到天怒人怨
你以為想調就能調嗎? 不開源節流怎麼可能不虧損?
附上去年監察院報告:
衛生署訂定之擴大代位求償辦法,設定求償門檻過高,多數求償名目徒具
宣示作用,欠缺挹注健保財務拮据之實質效益,亟待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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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2號
被告因認原告經常騷擾其女友即訴外人劉毓淇而心生不滿,
於97年11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0號「
實踐大學」內,與綽號「阿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持鋁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手表淺損擦傷及頭皮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6,034元,
雖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惟查原告就該些醫療單據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僅
有16,225元,餘均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故本件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是否及於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
部分,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是否違反保險法上「禁止不當
得利原則」,非無研求必要。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保險契約依其
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
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再
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
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
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
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
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
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
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
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
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
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
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
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
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
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
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
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
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
,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原告之
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
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健保醫藥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自行支出之
醫療費用16,225元部分,因被告不為爭執,並同意給付,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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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這一部分的差額, 受害者拿不到 (不可不當得利)
健保局拿不回 (放棄)
由薪水族埋單 (調漲保費)
罪犯為最終受益人 (不用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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