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婚姻, 憲法, 制度性保障.
Well, 以契約自由為出發點了論述似乎是到了盡頭.
某群挺同戰士們似乎是只剩下直指人身來宣洩情緒了.
不過總有人是認真討論的, 讓人有繼續下去的動力.
song7775 #1O_F30x7
: 婚姻制度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制度
: 制度性保障是指國家必須建立某些制度或法律,
: 確保其存在,以實現基本權利
well, 這邊慢慢開始提及了重點-為什麼修民法不優先.
憲法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這條的意思, 就是憲法內容說什麼,
其實不是你說了算或我說了算, 只有大法官會議說了算.
大法官解釋文如同憲法, 有拘束全國機關與人民的效力.
憲法內文並沒有明文規範何種基本權受制度性保障.
此一理論是自釋380號開始引進,
分別用解釋文的方式確立了憲法對這些制度的制度性保障:
釋380 大學自治制度
釋386 無記名證券
釋396 訴訟制度
釋498 地方自治制度
釋554 婚姻家庭制度
釋605 服公職權利
其中釋554的解釋文明文記載了: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
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這個解釋文有兩個點對同性婚姻是很要命的.
1. 它宣告了婚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2. 它定義了婚姻.
這表示什麼? 表示台灣這邊修法讓婚姻定義擴張的障礙其實跟德國一樣高.
一般人的論述, 即使是從基本權出發, 撞上去也只有一個死字.
因此可以得到一個很明確的結論:
任何修改婚姻定義的法律在現行憲法下難脫違憲疑慮.
而法律合憲是一個重要的原則, 所以仿德國以專法的方式處理會比較好,
(即使兩部法律去掉名稱看起來一模一樣)
除非有後來的大法官願意冒威脅法安定性與自減權威性的風險去推翻釋554.
以民法合併處理亦非不可, 只是因為上面這個限制,
只能在相關各條底下修法塞入同性準用之類的規定,
避免觸及婚姻的憲法定義.
這樣有沒有比較好??
我不知道, 我唯一可以確定的是挺同戰士們肯定很不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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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非戰公約、聯合國憲章和開羅宣言的內容,
中華民國無權要求日本割讓領土,包括台灣與澎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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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6.5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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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寫的東西都很簡要, 大法官會議的工作就是負責去解釋其內涵.
而我引用的釋554, 就已經定義了婚姻是什麼東西.
你要主張什麼都屬言論自由, 不過對其他人不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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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係一夫一妻", 已經講得夠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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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種限縮性的解釋, 主張釋憲只有解釋文有實質意義.
但真的是這樣嗎??
法律上並沒有明文規定理由書是否具有效力, 學者對此見解不一.
我很好奇你如此斬釘截鐵的相信只有釋憲主文有意義的理由.
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是大法官會議對外做成意思表示的文件.
理由書當然不是解釋文, 但理由書亦是大法官會議所做成,
說明其之所以心證其解釋結果的正式文件.
跟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不同,
理由書的構成基礎, 與解釋文完全一樣是大法官會議多數決.
理由書通常比較詳細, 有較為清楚的推論過程, 同時也會解釋若干事物.
比如說: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
那什麼叫訴訟之權呢??
在多個解釋中均有提到, 不過不是在解釋文而是在理由書裡面
例如:
釋154理由書(1978):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
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
審判之義務而言。
釋418理由書(1996)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
釋742理由書(2006)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這個例子告訴我們, 理由書所示內容, 有其統一性,
代表大法官會議對某項事物的見解.
而且大法官會議也會拿前面已經說明過的東西來引用.
如:
釋154理由書(1978):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
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
這段文字擴張了「法律或命令」的解釋,
認為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的都算大法官解釋的範圍, 包括判例.
而稍後的釋187(1984), 就直接引用了這個部分:
釋187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
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內
明示在案。
所以Haemoglobin你主張理由書不算什麼這點, 我認為是沒什麼根據.
與你的主張比起來, 大法官會議的權威性還比較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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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不是毫無可能, 但帶有風險.
釋554是在15年前才作成的, 這麼快就推翻它,
只會讓人有質疑大法官會議權威性的理由.
因為這個等於是告訴所有人, 只要大法官是自己人,
連憲法解釋也可以愛怎麼改就怎麼改.
而釋554對於婚姻定義的解釋方法(A is B), 基本上不存在有補充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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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能說在各解釋文內這種例子很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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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東西就是自己把看過的解釋文隨便揉一下自為解釋嘛.
反同一方拿出來的東西是大法官會議的直接意思表示:
婚姻係一夫一妻.
你覺得哪邊的權威性比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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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是否有如解釋文一樣的拘束力, 學界還沒有統一見解.
但理由書是大法官會議的直接意思表示這點, 大概是沒什麼疑問.
"婚姻係一夫一妻"一語, 是直接引用大法官會議作成的正式文書.
在指責別人也隨便揉一下之前, 先想一下別人講的東西是哪來的.
這東西不是我說的, 是大法官會議說的.
你可以主張這沒有拘束力, 但的確是大法官會議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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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是有拘束力還是沒有拘束力??
基本上不管有無拘束力, 都是大法官會議的直接意思表示,
也就是唯一有法定解釋憲法內涵之權的機構所為的直接意思表示.
意思就是當我抬這個出來之後,
你們幾個沒有對等的東西, 論基就是矮一截.
我也沒有意思再跟你們打有沒有拘束力之類的迷糊仗.
總之這些是當時的大法官會議說的, 不服去找他們, 不要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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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lmotze (114.42.95.88), 05/16/2017 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