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想]頂新案後,台灣的食品管制該何去何從?

看板PublicIssue作者 (qq)時間8年前 (2015/12/14 19:29), 編輯推噓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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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案後,台灣的食品管制該何去何從? 司法人權社會安全 時事想想 邱文聰 發佈於 12 月 11, 2015 頂新案地院判決至今,各種循著正義直覺與法感情而提出的鍵盤評論,紛紛出籠。昨天彰 檢也已提起上訴。輿論從爭辯法官偏袒有錢富商還是檢方舉證不足,到直接質疑法院違背 科學專業,錯認有毒原料經過精煉,就可符合食用標準,等於容許把大便當食品原料;從 指責法官在多達近三百頁的判決書背後,已陷入專業主義迷障,到乾脆主張食安甚至公害 案件都應改採「有罪推定」原則;從討論台灣食管法該如何解釋適用,到幾近道聽途說地 引述國外法制做為特定訴求的依據。這些評論見證了,台灣社會在摸索如何從自身的經驗 ,找尋民主治理適當出路的試錯中,正經歷著一場奇幻漂流。 究竟是頂新案的法院違法錯判,還是台灣食管法制存在根本性的問題?是法制規範落後跟 不上「進步的」外國立法,還是完全弄錯了問題方向?是集體慰安的本能驅動了嗜血獵巫 的需求,還是我們真的處於一種必需放棄原則才能解決問題的危機之中?若要在這趟集體 的奇幻漂流過程中,參悟頂新案帶來的啟示,或許得先回到各國食管法共通的三個主要管 制目的,以此為起點,釐清一路走來的問題脈絡。 三種食品管制目的 先談各國食管法最主要的維護國民健康目的。早在現代國家出現之前,食品管理的重要工 作之一,就是查禁含有毒害健康物質的食品。這種建立在古典危險防禦思想之上的管制模 式,也同樣存在於包括美國、歐盟與台灣在內世界各國當前的食品管理法制之中,大體上 以禁止產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為其共通的基本規範形式。然而,要依照查禁 毒害模式進行食品管理,就需要對特定有毒或有害健康物質的危害性有所認識。換言之, 在不能確認特定食品或其所含物質為有毒或有害健康時,必須推定食品為安全。也因此, 禁止毒害物質的管制模式,基本上只能處理「已知」的危害物質。對於危害性尚屬未知, 或有待確認危害性的物質,如果不能藉由健康風險評估,將未知轉換為某種程度的已知, 毒害管制就無從發揮作用。而附隨於毒害管制下的刑事制裁,至少必須證明某種「已知」 的毒害物質,確實「存在」於爭議的食品中,方能滿足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 是美國聯邦《食藥法》(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 402(a)(1)),在這個 管制模式下,也必須由管制者或發動刑事訴追的檢察官,負擔證明毒害的舉證責任;在這 個管制模式下,任何面對輿論壓力仍能堅守無罪推定原則的法院,都在稱職地避免國家( 即使是以眾人之名)為平息眾怒,恣意找尋替罪羔羊。 但不可否認,層出不窮的食安危機往往源自於各式各樣的未知(包括對危害性的未知,也 包括對危害來源的未知),傳統查禁毒害的管制模式,就暴露出侷限性。九○年代初期, 歐洲面對當時尚未能確認其危害性的狂牛症(BSE),就是受限於傳統毒害管制模式,遲 滯了對狂牛症病牛的肉品管制。除了新興的風險外,人類現代生活中雖已經與超過三千萬 種化學物質共存,但科學界對其危害性知識的掌握,卻仍極為有限,當中只有極低比例, 已進行過健康風險評估。因此若僅以現有的危害知識,就以為能透過毒害管制,解決食品 安全上的大部分問題,顯然昧於現實。也因此,各國在傳統查禁毒害的管制模式外,為了 維護國民健康,也針對特定類型物質,採取「推定危害」的管制模式。例如,美國聯邦《 食藥法》針對「食品添加物種類」所採取的事前許可制(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 409),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具安全性資料,證明使用這些多半屬於人工化學合成的 食品添加物,對人體健康無害,始准列為可供使用之食品添加物種類,即非由管制者負責 「證明危害」,而是將「證明安全」的責任,轉嫁由被管制者負擔,但對於違反此一行政 管制義務的責任追究,則仍舊秉持「無罪推定」原則,只是定罪所須證明的,已不再是添 加物的毒害可能性,而是該等添加物尚未經許可。台灣《食管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針對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的管制,也同樣寓有這種推定 危害的管制思考。 「推定危害」的管制模式雖然比起傳統推定安全的毒害管制,更能因應未知所帶來的風險 ,但對於提供食品的個人或業者而言,也是侵害性與限制較大的手段,因此在使用上,不 僅受到各國憲法對國家管制權力的約束,也經常在國際貿易上面臨違反國際貿易法規範的 質疑,因此「推定危害」的管制多半只適用在有充分理由進行危害推定的特定類型上,而 難以採為一般性的管制模式。如何在合理範圍內劃定可例外適用「推定危害」管制的類型 ,就成為各國食管法制的重要課題。 第二個食品管制目的是保障國民的衛生感知。國民的衛生感知就是特定社會文化長久以來 對「潔淨」之物的認知,及相應地對「不潔」食品所展現出令人作噁的情緒反應。以美國 聯邦《食藥法》為例,禁止諸如污穢、變質或腐敗等不適於人類食用的食品,並不以該等 食品含有毒害物質為必要,因此即使腐敗之物已經過消毒,仍可予禁止。針對被稱為「美 學上混摻物」所規定的執法標準,例如允許每25公克咖喱粉中含有平均100個昆蟲殘肢或 平均4根齧齒類動物毛髮,所依據的也不是毒害的安全容許限量,而純粹是大眾的衛生情 感與實務運作成本間求取的平衡。 保護消費者免於詐騙,則是各國食管法常見的第三個管制目的。美國聯邦《食藥法》禁止 攙偽假冒食品(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 402(b)),就是為了保障一般消費者 對食品性狀與品質的合理期待,避免以假亂真而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因此與攙假食品是否 含有毒害物質完全無涉。食品標示針對品項、成分、品質等所提供的資訊,通常就是判斷 攙偽假冒的第一個重要參考點。不過,不同食品的性狀、品質、營養,若被認為具有實質 的相等性(substantially equivalent),就不需要特別標示。近日美國FDA即認為基改 鮭魚與自然生長的鮭魚具有實質相等性,所以並未在通過前者的上市許可時,要求將二者 區別標示,而除非廠商自己刻意對外宣稱為天然鮭魚,卻以基改鮭魚混充,否則一般情況 下也難以成立攙偽假冒。顯然,除了食品的標示外,倘若對食品的本質、性狀或品質缺乏 普遍接受的獨立定義,則無論是標示規範或查禁攙假食品,都不能保證消費者主觀上對食 品本質、性狀與品質的期待,能獲得充分保障。因此,是否能合理建立特定食品的定義, 其實才是能否達成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管制目的的關鍵。 錯置的攙偽假冒管制目的 談完三種管制目的,現在回到頂新案。 第一個問題是,在維護國民健康的管制目的下,頂新油是否因危害國民健康而應受到管制 與制裁?依照目前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以及法院從願意協助鑑定之機構與個人所得到的鑑 定報告看來,似乎都還無法證明頂新的「成品油」含有「已知」的毒害物質。另一方面, 衛生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也沒有指出頂新成品油中,含有什麼特定成分是已被現行食管法 所「推定為危害」。換言之,目前似乎還找不到可以依據有害國民健康,而對頂新進行管 制,並課以法律責任的著力點。 但難道維護國民健康所進行的食品毒害管制,只限於「成品」,而不及於「原料」?難道 大便只要精煉為安全的成品,就可食用嗎?當然不是,不過必須先理解食管法中所謂「原 料」的毒害管制,一般指的是上市販售供食用之食品的「成分」(components),與最終 成品一樣,同樣被禁止含有毒或有害物質。但倘若將食管法對「原料」的毒害管制,不當 地擴張解釋為,終端產品製造完成前的「所有原物料」都不得含有毒害物質,這將使河豚 即使可經由適當處理而確保安全無虞,也會因為在仍是「原物料」的階段還含有毒物質, 即被查禁;初榨棉籽油也因為本身仍含棉酚,即無從以之為「原物料」再藉由精煉程序, 提煉為可食用之油品。因此各國對食品的「原物料」一般並非透過查禁毒害的模式進行管 制,而是在「保障國民衛生感知」或「保護消費者免於詐騙」的管制目的下,透過其他管 制手段,來處理類似將大便當成食品原物料的問題。 那麼,頂新製造之油品是否因違背了國民的衛生感知,而應受到管制與制裁?關鍵的事實 問題是:頂新在製油過程中,是否使用「餿水油」或「回收油」,因而引入了諸如變質、 腐敗或過期等違背國民衛生感知而令人作噁的成分?針對這個關鍵事實,法院認為檢察官 所提出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頂新確實是以「餿水油」或「回收油」為原料製造「食用油 」。法院認為從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中,唯一可確定是,頂新確實使用了「飼料油」。但「 飼料油」終究並非變質或腐敗之物,要以此認定頂新製造之油品有背國民衛生感知,理由 恐怕並不充分。 其實,頂新進口低價的「飼料油」作為原料製造「食用油」,最有可能在「保護消費者免 於詐騙」的管制目的下,成立「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的法律責任,但這也剛好是整 份法院判決最值商榷的部分。法院雖然花了相當多的篇幅論述「攙偽假冒」的概念,但卻 錯誤地將現行禁止「攙偽假冒」的規定,當成只是維護國民健康的手段,因而偏重於探討 健康危害的抽象危險罪,應該在刑法謙抑性的考量下,藉由限縮解釋,排除沒有危害人體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的行為,反而忽略了管制或處罰「攙偽假冒」的最直接目的,其實 也是為了避免食品詐欺而對消費者權益所造成的侵害。因此,即使沒有毒害之虞(或者還 沒有辦法證明有毒害之虞),也仍有成立「攙偽假冒食品」的可能。 法院之所以對「攙偽假冒」的內涵,做出錯誤的法律解釋,其原因除了受到判決所引述之 學者對外國比較法的錯誤解讀所影響(這種錯誤解讀也同樣影響了稍早前智財法院的富味 鄉案判決,但限於篇幅,無法在此詳述),也可能是因為根本欠缺判斷攙假的正品參考點 ,而造成適用上的困惑。如果頂新在產品上標示的是「清香油」,有誰知道什麼是攙假的 「清香油」?如果成品的「豬油」在一般通念或管制上的定義(其實CNS國家標準也根本 還未成為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所採用的食品定義),從沒有明白禁止可從「飼料油」精煉而 來,又如何能說使用「飼料油」製造而成的食用油,與傳統調和豬油不具實質相等性,而 需要特別予以「標示」? 但即使如此,大眾的疑慮仍在於,以「飼料油」精煉而成的「食用油」,表面上雖因符合 衛生或營養標準,或許與正常油品具有實質相當性,卻仍可能包含了連頂新自己也不知道 的健康危害風險! 奇幻漂流,該往哪去? 到這裡為止,我們應該可以看出來,頂新案除了法院對「攙偽假冒」的概念解釋出了問題 之外,更暴露出目前面臨的法制窘境,根源於我們欠缺一套涵蓋夠廣的食品身分標準,對 特定食品應使用的原物料、成分、比例、製程等予以定義(這當然不是太陽餅中有沒有太 陽的問題),以作為判斷何謂「攙偽假冒」的參考點,並以食品身分標準為界,劃出一條 符合身分標準之食品即可推定安全,背離安全的身分標準或應推定危害的管制界線。 不容否認的是,建立食品身分標準所需的規範制定成本必然不小。但食安風險藏於未知之 中,如何將有限的資源,透過身分標準的建立,有效地投注在最需要進行健康風險評估的 地方,將會是決定下一場食安風暴來臨前,我們是否已從制度的根本做好準備的關鍵。 http://goo.gl/iDfz9v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34.62.93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Issue/M.1450092582.A.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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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下次發生這種鳥事的時候 我們找的出法條來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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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光靠法條 是消費者要不要捍衛自己權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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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浪費食物”或者“牛奶又沒有問題”的心態 就是讓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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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21:22, , 5F
灣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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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21:24, , 6F
垃圾食物回收處理中心的心態 全世界大概找不到這種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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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10:58, , 8F
但理論上有個正確的制度才是長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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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10:59, , 9F
台灣就是制度上充滿各種漏洞才搞到得全靠消費者在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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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19:03, , 10F
人權派的法官無視啊,你拿他們有什麼辦法?法律就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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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19:03, , 11F
邊,他們都可以繞過法律替廠商辯護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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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MRgWcXY (PublicIss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