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討論] 外交部對台灣主權未定論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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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ant1408 ( ) 看板: HatePolitics
標題: [討論] 外交部對台灣主權未定論的回答
時間: Sun Jun 7 23:40:15 2015
異哉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請勿自我矮化國格
日期:2011/09/28 資料來源:條約法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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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使某些人士無視上述法理論據與歷史事實,仍簡單地以為「舊金山和約」及「中日
和約」中皆僅謂日本放棄臺澎,未定歸屬,而堅持主張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 定」;則
若干國際法學家也早就說過,果如此,則理論上臺灣於戰後即成為「無主地」,但中華民
國既自民國34年(1945年)10月起即對臺澎有效並無間斷 地行使管轄治理之權,所以中
華民國也早可依國際法的「時效原則」取得對臺澎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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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已經心虛到要談「時效原則」了嗎
那個只是一個輔助判斷依據
國際法對時效期限多長並無規定
所以時效原則並不是一個確定的原則
越看外交部越心虛
如果中華民國政府這麼擔心
就把憲法的疆域修一修
台灣人民還是會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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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人主張「臺灣法律地位未定」及質疑外交部本(9)月4日所發布之「有關臺澎主權
已於二次大戰後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文獻,現正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展出中,歷史事實不容
否認」新聞稿內容事,本部嚴正說明如下:
1. 1895年清朝依「馬關條約」割讓臺澎予日本,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立即與直接繼承
清朝法統及國際人格。民國30年(1941年)12月9日中華民國 正式對日宣戰,並同時宣布
中日之間一切條約、協定、合同等一律廢止。此一廢止之範圍,自應包括1895年簽訂之「
馬關條約」在內。身為清朝的繼承者,當年 中華民國政府已開始為光復臺灣做準備。
2. 民國32年(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國領袖共同發布之「開羅宣言」中明文規定:
日本竊自中國的領土,包括東三省、臺灣及澎湖群島「必須歸還中華民 國」(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民國34年(1945年)7月中、美、英三國領袖再
度發布「波茨坦公告」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貫徹實施」(shall be
carried out),此二文件均使用英文中無可猶豫、沒有其他空間之「shall」一字,即「
非辦不可」,語意上即具完全拘束力。再其後民國34年(1945年)9 月2日日本向盟軍呈
遞之「降伏文書」第1條及第6條亦明確接受「波茨坦公告」並負責執行。
3. 「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雖不具「條約」的形式或名稱,但不論是內容或是發
布方式,本質上均為中、美、英三國領袖的正式官方聯合聲明,對戰後日本竊自 中國領
土的歸屬表達具體的主張,在政治上及法律上對當事國均具拘束力,故而即使無美國的條
約編碼代號,美國國務院仍將之編入「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彙 編」(以下簡稱彙編
)中,至日本「降伏文書」係具更大歷史意義的文件,且具有國際法拘束力,美國除編入
上述之彙編中之外,且將之刊載於「美國法規大全」, 該一文件亦經編入「聯合國條約
集」。本部亦於網路上獲閱美國國家檔案局四年前對若干旅美人士就「開羅宣言」查詢的
答復,其內容實乏新意,可惜報端投書僅載 其一(即未獲條約編碼,因非形式之「條約
」),卻隱匿其二,即檔案局答復之第二段:「開羅宣言」已被收錄於由Charles
I.Bevans編輯之「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彙編,1776-1949」(第3卷,第858頁)…。
此更證明外交部前一新聞稿之正確,外交部也從未說 任何「宣言」、「公告」都一定是
「條約」,只是說它們都有法律效力,可見報載「說謊者」絕非我外交部。
4. 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派首任臺灣行政長官陳儀抵臺北辦理日本
投降事宜,同時宣告:「臺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劃入中國版圖,所 有一切政事皆置於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次年(1946年)元月12日,政府復宣布臺灣及澎湖居民
,均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並溯自前一年10月25 日生效。故自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
日起,中華民國已實際上對臺澎有效行使主權,迄今歷66年均無間斷。
5. 即使某些人士指稱上述三文件(「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書」
)的「形式」仍有不足,但民國41年(1952年)「中日和約」更以「條 約」的形式,再
次確認臺澎主權於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已歸還中華民國。「中日和約」雖亦多依
據民國40年(1951年)9月8日簽署的 「舊金山和約」而來,當時由於大陸陷共、韓戰爆
發,以及自由陣營與共產集團對抗等因素,以致未能邀請兩岸任何一方參與「舊金山和約
」締約,但其第二條明言 日本宣布放棄臺灣、澎湖、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等領土,並
授權當事國另與日本簽訂條約以解決領土問題。
6. 日本旋依舊金山和約第26條之規定,選擇中華民國而非中共來單獨簽訂更具體之和約
。中華民國外交部在民國41年(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 效前7小時完成與日
本簽署「中日和約」,其中第2條日本對中華民國重申「業已放棄對臺灣、澎湖、南沙群
島及西沙群島等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第4 條「承認中國與日本在中華民國三
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
果歸無效」(謹註:當然包括「馬關條 約」),此外其第3條有關日本在臺澎財產之處理
,第10條認定臺澎居民屬「中華民國國民」及另對「中華民國法人」之認定,均以「臺灣
屬於中華民國」為前 提,凡此皆為臺灣已歸還中華民國最有力的法律形式依據。
7. 即使某些人士無視上述法理論據與歷史事實,仍簡單地以為「舊金山和約」及「中日
和約」中皆僅謂日本放棄臺澎,未定歸屬,而堅持主張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 定」;則
若干國際法學家也早就說過,果如此,則理論上臺灣於戰後即成為「無主地」,但中華民
國既自民國34年(1945年)10月起即對臺澎有效並無間斷 地行使管轄治理之權,所以中
華民國也早可依國際法的「時效原則」取得對臺澎主權。
8. 或有謂在「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時的「中華民國」與在臺灣時期的「中華民
國」是「同名異物」,則更不知係何所指。以中華民國經歷百年,期間領土轄地 或有變
更,然國祚法統自始一貫,即以中央政府之五院(如考試院)而言,亦是始創於大陸,延
續於臺灣,首長或有更迭,運作或有更新,然此國家之典制與傳承可 大可久,豈可謂「
同名異物」,否則曾任此等機關之首長,何能對得起自己當年之就職宣誓詞?
外交部籲請各界正視中華民國自民國30年(1941年)12月9日起即已準備恢復對臺澎之法
理主權,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起復實際恢復對臺灣行使一切主權,並已歷66年有
效行使等法理論據及歷史事實,至盼凡我國人切勿自我否定、自我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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