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爆卦]撲馬:阿扁到底有沒有罪(二)?龍潭購地案
抱歉這篇文章有點久了
這週末剛好在忙沒時間轉錄……
這篇文章主要在於討論
所謂的「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
阿扁並非無罪,但以不正確的方式判刑實在是台灣法律的倒退行為
以上
※ [本文轉錄自 Gossiping 看板 #1KWJwMjG ]
作者: fp72 (憲政專家老周)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爆卦] 阿扁到底有沒有罪(二)?龍潭購地案
時間: Fri Dec 5 13:11:48 2014
FB:http://ppt.cc/0Msr
相較於陳敏薰案,龍潭購地案牽涉比較廣,也是目前阿扁被判最重的案件(11年),為了能
夠在篇幅之內讓大家理解來龍去脈,我會將事實寫短一點,然後把法律的觀點用較長的篇幅
去討論。網路上很多似是而非的說法,甚至有律師把法律的要件都搞錯了,希望本文能夠澄
清這種疑慮。
龍潭案的主角是辜成允。法院認定的事實倒是蠻簡單的,辜成允要把自己的土地(龍潭)賣
掉,卻一直賣不出去。大家都知道,賣房找仲介賣比較快,而龐大土地需要很有人脈的仲介
,於是辜成允找到吳淑珍當仲介,並約定報酬。
辜成允這邊提出的方案是,把土地賣給政府主管的科學工業園區,吳淑珍對此計畫表示贊同
後,找上主管科學工業園區的李界木,表示希望科學工業園區能夠把龍潭買下來(龍潭購地
案)。
看到這邊暫停一下,讀者應該會發現,主要行賄者是辜成允,受賄的公務員是李界木。簡單
來說,李界木如果承諾收錢辦事,這兩個人已經分別構成行賄與受賄罪,而吳淑珍做為中間
的白手套,理應成為某一方的共犯。所以這時候你就要問了,阿扁在哪?
是這樣的,因為李界木推動龍潭購地案受到很多阻撓,有好幾個部會反對龍潭購地案,於是
李界木向吳淑珍報告此事。吳淑珍說,好吧,你來見總統,報告一下推動龍潭購地案的困難
。於是阿扁聽了李界木報告,其後就指示各部會應該儘速把購地案辦好。最後,李界木從辜
成允那拿了3000萬,吳淑珍拿了1億。
好,我們來看一下,如果要阿扁有罪,我們需要證明什麼。
1. 阿扁知悉收錢的事實(有收賄的故意),與吳淑珍是共犯,
2. 阿扁知道收這筆錢要辦什麼事,並予以允諾(對價關係)
3. 阿扁對科學園區有主管監督的權力
其實第三點「阿扁對科學園區有主管監督」是先決條件。試想,如果你今天給阿扁一億元,
請阿扁在你的胸部上簽名,阿扁會不會構成公務員收賄罪?當然不會,因為「在胸部簽名」
不是阿扁作為公務員所主管監督的事項,你那個一億元充其量是贈與。一個公務員要成立公
務員收賄罪,必須針對「職權上所主管的事項」收錢辦事才會構成收賄罪,這一點也就是各
位常聽到的「法定職權說」(詳後述)。
但是在討論阿扁對於科學園區到底有沒有主管監督的權力之前,只要讀者要看過上一篇【陳
敏薰案】的討論,應該會有一樣的疑問:到底阿扁是不是共犯?如果不是,那這就是李界木
、辜成允、吳淑珍三人之間的犯罪罷了(由於李界木是公務員,因此即使摒除阿扁,吳淑珍
仍可成立相關犯罪)。
那我們法院是怎麼把阿扁納入這三人的遊戲結構呢?我們先來看檢察官怎麼說:
「雖無直接證據被告陳水扁涉案,但綜合各項證據,推理作用,認定陳水扁為共犯」。
那各項證據是什麼呢?
還記得李界木有跟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的困難嗎?我們的檢察官的認定是:「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必然會再詢問更多關於本案內情,被告吳淑珍一定會告知陳水扁行賄之事」。
而在原審的時候,蔡銘哲(另一個白手套)、李界木、吳淑珍,都說阿扁對收賄一事不知
情。蔡銘哲二審一度說阿扁是共犯,但後來又在2011年於另一審判承認自己做了偽證(坊間流
傳的辜仲諒偽證是另外一案,龍潭案重點是蔡銘哲證詞才對),馬永成對於阿扁是否知情,
日前也做了翻供。結果在證據如此薄弱之下,我們來看最後最高法院怎麼把阿扁判成共犯:
「吳淑珍所稱陳水扁先前不知情,係迴護陳水扁之詞。陳水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收受辜成允給
付之金錢,不足採信。 」
簡單來說:法院的意思就是「阿扁你說你不知道有收賄?偶不相信啦!」判決更說:「李界
木這個小角色來找阿扁,阿扁竟然完全不訝異,阿扁你應該要知道有錢在裡面吧?」,然後
認定陳水扁有收賄故意。ㄟ,刑法裡面,「應該要知道」叫做「過失」,如果阿扁要成罪,
那應該是成立「過失收賄罪」才對。刑法有這個犯罪嗎?當然沒有。
那還有別的證據嗎?沒有了,我當時翻遍了卷宗,阿扁是共犯的證據就只有這樣。從頭到尾
就是「阿扁你說你不知道,可是我覺得你知道耶」,證據呢?「我的感覺啦,馬永成也這樣
感覺啊」(註:馬後來翻供)。
啊,我還沒提實質影響力說這個有問題的學說呢。
好,我們先假設阿扁就是共犯,阿扁就是知情好了。如果用這樣的前提,是否可以判阿扁有
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還差一個條件:「龍潭購地是阿扁主管的權責」。
問題是龍潭購地是阿扁的權責嗎?不是。所以依照阿扁的「法定職權」,龍潭購地案不是他
主管的東西,而公務員收賄罪,必須要是「收錢辦事」,而且要收錢「辦自己主管的事」(
法定職權說)。
我國法院向來採這個法定職權說,美國聯邦法院在2007年也確立了法定職權說,原則上一個
非常普遍的法律理論。按照這個理論,就算認定阿扁是共犯,阿扁也無法構成這條犯罪。
這時候大家就會說:「ㄟ,如果這樣,那以後公務員都收錢辦不是自己主管的事,然後都無
罪,這樣可以嗎?」於是就有一個聲音:「不然這樣好了!只要有影響力,通通算公務員職
權,全部都判公務員收賄罪!」(這就是實質影響力說)
這種說法,完全忽略了刑法的結構。很多律師、網路部落格都這樣誤導人民,實不可取。公
務員收錢辦「不是自己的事」,依照法定職權說,確實不構成「公務員收賄罪」,但是會構
成「其他犯罪」啊!!為了讓大家更清楚一點,我把三種犯罪態樣,由輕到重列出來:
A. 公務員單純收錢,卻未依政治獻金法申報(責任最輕)
B. 公務員收錢辦事,但辦的不是自己管轄的事,用人情壓力辦事(責任次重)
C. 公務員收錢辦事,而且辦的是自己管轄的事(責任最重,就是公務員收賄罪)
請問,刑法裡面,會把傷害、重傷、殺人當成一樣的事嗎?當然不會,因為他們造成的侵害
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刑法才會有傷害罪、重傷罪、殺人罪的分別。
而龍潭購地案,講白話一點,就是把傷害的事實硬說成重傷的事實,然後再用一個莫名其妙
的理論把重傷的事實判成殺人罪。
法定職權說是一個非常普遍的學說,而且經過這幾百年的修正,早就把「與法定職權附隋或
密切相關的職務行為」也納進來了,根本就不像某些人講的:「採法定職權說就通通無罪」
。刑法的結構很簡單:你有收錢辦事?好,收錢辦的是自己職務的事?這最嚴重,公務員收
賄罪伺候。你收錢去辦的不是自己主管的事?很抱歉,也是犯罪,刑責較輕(林益世就是如
此,不要再說什麼林益世不構成犯罪了,他只是不構成C,但照樣構成B。該地方法院交代的
超級清楚)。
如果採實質影響力說,整個刑法結構反而崩解。為什麼?因為這樣B跟C就沒有分別啦。有影
響力,就通通認定成同樣一種犯罪,這跟「有受傷,全部都判殺人罪」一樣荒謬。適當地認
定法定職權為何,然後把剩下用人情辦事的情形用另一個法條規範,是在正常不過的刑法基
礎。符合哪一個就用哪一條罪,這叫做罪刑法定原則。若採實質影響力說,加上法官的自由
心證,只會造成無限擴張而已。刑法可不是用感情來判斷的。
所以,這邊我就想考考大家了。為何當時特偵組移送,檢察官起訴的時候,幹麻不用B罪移
送就好?反正只要硬凹阿扁是共犯,用「B.公務員收錢去辦不是自己管轄的事」不就好了?
這樣最高法院也不用改變向來法定職權說的見解,也不會造討論「實質影響力說」的紛爭,
不是兩全其美?
這就是問題關鍵啦。台灣一直以來,一直有收錢喬事的文化。而且台灣重人情,公務員常常
喬的都是跟自己職務無關的事,如此一來,台灣一直以來都沒有像德國、日本一樣,把收錢
辦事(辦不是自己主管的事)直接立法。後來迫於壓力,才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定了一個「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但這個不能完全取代B罪的地位,而且他的要件非
常嚴格。
由於本案針對阿扁的證據就已經很薄弱了(也就是我這篇前半段所敘述的),如果當時用非
主管監督的圖利罪移送,會直接在文義上就無法構成那條犯罪,這樣新聞馬上就會有「阿扁
無罪」的斗大標題出現,很難看。所以要能夠入阿扁於罪,要選擇條文簡單明瞭,解釋空間
很大的C(公務員收賄罪)才有機會。而我們看到的,就是法院使用了一個憑空降臨的「實
質影響力說」,先把阿扁喬成共犯,再硬把阿扁歸類於C,然後判了11年有期徒刑。
寫到這,大家應該知道了,真正有問題的,其實不是法官(別再說恐龍法官啦)。真正有問
題的,是下指導棋的最高法院,以及為了保護自己的立法委員。下一篇,我就要來討論扁案
問題最深的根源:最高法院,然後也會一併討論換法官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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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錄者: lbowlbow (118.163.17.139), 12/08/2014 14:41:05
※ 編輯: lbowlbow (118.163.17.139), 12/08/2014 14: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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