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關於食安法修正案

看板PublicIssue作者 (雪野)時間11年前 (2014/09/17 16:22), 編輯推噓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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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蔡正元說他主張提高罰則,要姚立明道歉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917/471052/ 食安法舊條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L0040001 食安法新條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01 立院公報:(請見146頁) 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12/ LCIDC01_1031201_00003.pdf 我去查了一下食安法44條新舊條文 舊文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新文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蔡正元等五十一人不知所云的修正條文: 一、現行條文針對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僅罰六萬元以 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仍不能有效嚇阻,爰修正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補充: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整個對不起來。 就我看來,明明是提了一個看似義正詞嚴,實際上根本對不起來的修正案,還叫人家跟 他道歉。 有人可以幫忙更深入的解釋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0.80.67.18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PublicIssue/M.1410942153.A.BEB.html

09/17 16:26,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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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7 16:38, , 2F
哈哈哈被秒回了,果然批踢踢神人好多,拜謝
09/17 16:38, 2F
文章代碼(AID): #1K6KJ9lh (PublicIss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