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法案監督] [草案] 20140423 著作權公聽會
立院法案監督→議題。草案→屬於一般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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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資訊: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15258&ctNode=7127
時間:2014-04-23 09:30(UTC+08:00)
地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8樓禮堂(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85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公告日期:2014-04-1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報名截止:2014-04-21 12:00
總計可參與的準備期間: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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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晚看到沒機會報名,算了先翻法條修改的預計地方。
結果寫一寫時間就咻過去了QQ
裡面有幾個地方比較有興趣的:
第五十七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
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或散布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
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圖書館只能提供紙本,此處為追加但書)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過時而無相關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
以合理管道取得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但權利人已以數位形式發行或對公眾提供該
著作者,不得以數位形式重製之。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國家圖書館基於文化保存之目的,得重製下列著作:
一、依圖書館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送存之資料。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重製著作之情形,如以電腦螢幕或其他顯示設備提供
館內閱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不得超過該機構現有該著作之館
藏數量。
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不得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
第一項第二款是方便文教機構可以數位重製出版品(書籍、影音等等),而但書
的「數位形式」老實說我沒看懂指啥,求解。
第二項第一款最重要的地方是增加了國家圖書館的權限,以前他們沒有權限以重
製方式保護出版品,如果書籍損壞了就損壞了,沒的救,現在他們可以重製來保
存完整的資料。更重要的是,「應送存之資料」這部分,有些出版社並沒有乖乖
的繳交應送存的出版書籍,導致市面有國家圖書館卻沒有,又因為國家圖書館並
沒有強制力要求出版社繳交,所以時間一拖,就絕版、無法購得,這裡提供國家
圖書館可以對絕版或市面不易購買的著作重製保存的權力。
但要注意的是,以圖書出版品來說,僅限於有申請 ISBN 的出版品,如果是特裝
版類的圖書使用 GS1-13(EAN-13)條碼的"商品"(注意這裡在定義裡面屬於商
品而非圖書,圖書的定義僅限於有 ISBN 者。)的話,國家圖書館是沒有權限的。
第三項....嗯?還在老舊思維。例如館藏有兩本,在圖書館內電腦只能同時有兩
個螢幕顯示這個著作。完全沒有意義的事情。
第六十三條
以攝影、錄音、錄影或類似之方法創作著作者,得附帶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附帶利用,以非創作之主要標的且難以分離利用者為限。
算是增加保護,我好奇點是在國際上曾有國家發生這類訴訟?
第六十四條
為嘲諷或詼諧仿作之目的,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
這個X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D
第六十七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者,得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視聽著作公開發表未滿三年者
,不適用之。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
開播送之著作。
依前二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這條有增加也有減少權限。
最重要的是少了活動的限制,而未滿三年者這部分算是給所有權人一個保護,
因為商業價值最高就那幾年。
第七十五條
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文字或視聽影像之論述及
該論述所附帶利用之著作,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翻譯、散布、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說法是增加媒體的保護,原本是只有「論述」可以附帶利用,現在是包含影音都可以
了,不過在實務上我感覺沒啥差異感Orz
況且第六十二條本身就已經有保障可以引用了,所以我真的不知道差在哪@@
另第七十七條有規定第六十二條跟第七十五條要明示出處,且必須到著作人的姓名或
名稱的等級。
第八十一條
利用人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盡相當努力仍無
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
前項申請,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使用報酬並許可授權者,利用人於提存使用報酬後
,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第一項之申請,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前,利用人得提存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
保證金,作為支付使用報酬之擔保後,依第一項申請之利用方式先行利用該著作。
前項之保證金,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後,未逾核定使用報酬部分,視為已提存
使用報酬;其有不足者應補足之。
利用人依第五項先行利用著作,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即停止利用該
著作,並提存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五項規定之保證金,並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
一、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後,保證金逾核定使用報酬部分。
二、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經扣除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
酬者。
第一項申請、第五項保證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但還是有點小問題,自由磋商該不會指利用人跟智慧財產局自己談吧?
而且這筆授權費是暫存給智慧財產局還是直接入國庫?
若版權蟑螂跳出來說話的話,這段版權問題是要如何解決?
另外在第八十二條有規定第八十一條的產生著作僅使用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第一百三十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目前台灣著作權法部分全轉為告訴乃論。
第十五條想好好看時間不夠了Orz
罰則部分稍微瞄,還是一樣一堆刑事責任。有加重也有減輕。
另外在基礎的保護年限部分草案都沒有任何擴張或縮減,
但願不要最後擴張上去,五十年已經很誇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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