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繼承] 請問新法 過了 我的CASE 可以 限定繼承嗎?

看板PttLifeLaw作者 (100%的福氣)時間16年前 (2007/12/19 05:14), 編輯推噓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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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法通過後你家誰可以主張限定繼承? (1)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在繼承當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未滿20)或無行為能力人,可 主張限定繼承。 (2)承上,你在父親死時19歲,可主張限定繼承。 (3)你三姊,若生日在6月22日之後,可以主張限定繼承 ,若否,則不能主張限定繼承 (4)你母親、二哥、你大姊:在父親死時已滿二十,不能 主張限定繼承 2、新法通過後,要為什麼手續主張限定繼承? (1)先聲明者,本次修法雖已於12月14日三讀通過,唯尚 須總統公佈施行方能生效。 (2)依新修訂民法第1156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並在呈報 後1-3個月內提出財產清冊。 唯你的情形早已過了三個月的期限,解釋上,似難適 用本條規定。 復依照新修訂之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繼承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似不以須行使任何手續為必要 條件,我的意思是,從條文的意思觀之,在新法修正 後,你可以直接放心置產了。若有債權人持你父親的 債務索討,你可以以限定繼承為由提出抗辯。(以上 是我參照條文的解釋,不敢保證一定正確,實際的情 形尚有待案例和法律學者補充) (3)也許你(或你三姊)每個月有薪水被法院強制執行, 應該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4)另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一,你(或 你三姊)雖依新法能主張限定繼承,唯在之前已償還 的錢不能請求返還。 (5)新法的施行適用,尚待案例及法律學者的補充,不敢 自專,若有錯請識者指正。 3、以下為三讀通過之新法規定,給你參考: 民法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 聲請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 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以下是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 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 還。 一點想法,有錯請不吝指正。 ※ 引述《bigfourx (飄零~)》之銘言: : 爬文後 我還是看不懂新法 : 故再PO一次 我的情形 希望有好心的人可以幫我解答 或給我意見 : 我爸在2003/6/22過世 當年我19歲(民法成年好像20歲 刑法18歲) : 在95年十二月初 法院寄通知單 通知要扣除我郵局的存款 : 所以我去法院申請閱卷 得知我爸在民國84 88年幫我大姑當保證人 : (PS;我父母都是聾啞 所以跟我們溝通 就是有一點代溝了 : 那時我們還小 我爸也沒跟我們說 ....) : 目前我家有五個人 : 我媽(聾啞 學歷有只有國小 與外界幾乎斷層很多事都是我們幫他辦) : 大姊(66年) : 二哥(69年) : 三姊(72年) : 我(73年五月) : 本來一直想用我未成年 和我媽聾啞去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希望是限定繼承 因為我家人都被錢壓垮了 希望可以給他們一個重新的機會 : 只是 每次去問律師 都說不可能 : 直到最近新法 又過了 : 想說 我機會大不大 不過我還是會去試試看 : 這是剛剛找到的新聞範例 看完感覺我可以QQ(希望如此) :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1215/78/pz8n.html : 非常謝謝大家 -- As iron sharpens iron, so one man sharpens another.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5.74.10 ※ 編輯: cmmc 來自: 218.165.74.10 (12/19 05:53) ※ 編輯: cmmc 來自: 218.165.74.10 (12/19 05:56)

12/20 01:10, , 1F
真的很謝謝您 還造成你的誤解 真的很抱歉 也真的很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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