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小年紀繼承7千萬債 修法才能救他們(有感)
: 推 cvl:我還是會堅持沒有不知者無罪的原則,你的重點放在”不知道” 11/19 11:23
: → cvl:未成年子女難道沒有大人可以商量嗎??會不會有未成年子女裝傻 11/19 11:24
: → cvl:後來再來開記者會哭給別人看,這樣學法的人堅持的法益公平 11/19 11:25
: → cvl:在哪裡,如果有人趁著自己子女未成年,借了大筆錢,把錢藏起來 11/19 11:26
: → cvl:再利用這個法律把錢留給自己的子女,這樣的社會公平性在哪裡 11/19 11:27
: → cvl:對債權人公平嗎,法益公平在哪裡 11/19 11:29
: 推 env:你說的例子讓我想建議你再去看一看限定繼承是怎樣運作的.. 11/19 11:39
找到草案條文來討論一下好了
民法1148條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原條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小重點:替人作保不用讓自己的兒孫背了。
民法1153條修正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第二項)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第三項)」
原條文
I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II.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小重點:多了第二項是針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讓他們的繼承方式以限定
繼承為主。
民法1154條修正為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一項)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第二項)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三項)」
原條文
I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II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III.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小重點: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第二項多出了兩款事項排除限定繼承的適用。
民法1156條修正為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
原條文
I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II.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
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
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原條文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綜合上兩條來看,就是為了避免你所說的情況,立法者還是有顧慮到債權人的利益,何來
不公平之有?
民法1174條修正為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項)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
原條文
I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II.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
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1176條修正為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項)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第二項)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歸屬於配偶。(第三項)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四項)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五項)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六項)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第七項)」
原條文
I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II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III.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IV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V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VI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VII.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這兩條僅是期間修改而已,沒什麼大修改
溯及既往的時間,立法院是打算以三年,但家扶會似乎認為太短,附上實行法修正草案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一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尤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第二項)
但個人認為,不如讓不適用上述法條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或者是讓已經償還相當
程度之債務人免除債務,而不是強加如此重的負擔於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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