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遭免職而未得資遣費問題
※ 引述《buty8970 (極度缺錢>"<)》之銘言:
: 我在某電台任職DJ近三年,約半年前公司提出官方網站需有DJ個人部落格之連結要求,
: 因而提供個人於無名小站設立的部落格連結,當時節目經理檢視相簿後並未提出內容有任
: 何不當之處,便設立於官網連結,我認為公司已接受部落格中之照片及文字。
: 日後節目經理檢視所有DJ相簿,並以MAIL及MSN方式告知所有DJ部落格皆沒有出現不當文字
: 請DJ好好持續表現。
: 約在今年2月底,節目經理與總經理特助以MSN要求我將部落格中的比基尼照片刪除,
: 理由為「影響公司清新形象,音樂類型電台不應將個人形象著重在身材,請將比基尼照片
: 刪除」。之後我將相簿關閉,並於兩天後刪除部份照片再重新開放,隔天節目經理又以MSN
: 傳送訊息「雖然你已經有把部分照片刪掉了,但還是有一些比基尼照沒有刪除,請立即執
: 行刪除動作」,並COPY我的網頁指示我應該刪除所有全身入鏡及上半身比基尼照片,至此
: 我沒有執行。
: 在這中間我的直屬主管與經理溝通,無名相簿為DJ個人所有,雖由公司連結出去但仍非公
: 司財產,目前公司也無任何關於部落格規範,公司沒有理由強制要求DJ刪除個人資料,若
: 認為不恰當可移除連結,或由公司自行設立官方部落格全權管理。經理不接受還上簽給董
: 事長「xxx任性妄為屢勸不聽,部落格中多張比基尼照刻意強調個人身材,並著重胸部特寫
: ,要求刪除卻置之不理」等字樣,要求予以警告處分,董事長看了認為我不受管教便要求
: 我當天立即離開予以免職以效眾优。
: 我想請問的問題是
: 1. 我沒有拿到資遣費,依照我的情況是否有機會爭取資遣費?目前我依照勞退新制
: 與舊制比例算出我可得約6萬5千元。
個人認為將離職細分為"開除"跟"資遣"兩種,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的開除,
那就要歸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的資遣事由,並依法給予資遣費,才符合勞動基準法,
原po的情況是公司認為原po的行為不符合公司形象,因此公司給予內部處分,
但此內部處分為"開除",既為開除就應該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
且看原po是否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也就視原po過去任職,
是否有犯下許多過錯的情況下,造成這次的錯誤才造成公司"開除".
ex:任職三年,其中大小錯不斷犯,造成公司困擾,且犯錯有經公司幹部開會處理罰責,
而此次因為犯錯過多,公司無法容忍下,所以予以開除.(這算是比較合理)
若不是例子當中的合理情況下,而就原po所述單一事件,就用"開除"的處置那會過當.
名 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2. 我的公司在台中,但我目前人在高雄,總公司也在高雄,我應該向台中市或高雄
: 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申請呢?
申訴地點應該以實際提供勞務的地點為提出申訴地點,ex:在高雄工作,就在高雄申訴.
: 3. 所謂勞動契約包含文字及書面敘述,我進公司以來未見過任何勞工手冊,這樣是
: 否真違反公司規定或重大情節事項,達到公司可直接予以免職的標準?
在第一項的說明已經涵蓋,至於資遣費的計算,原po看起來已經會,那我就不多做解釋.
: 麻煩各位解答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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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法官 檢察官 警察 勞動檢查員 給我作為論文訪談對象,
有沒有好心人認識,介紹一下,小弟必定請吃飯作為答謝.
苦命的研究生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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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6.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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