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子停在大賣場被偷!! 相關判決補充二則 orz
關於這個討論串,大賣場部分,小弟與諸多板友意見大致相同
但是私人停車場的問題比較複雜,擬提出來供大家參考
首先,真的會成立寄託契約嗎?節錄民法589如下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重點在,提供停車場之一方必須有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
比較沒有疑問的是「銀行保險箱契約」,一般認為成立寄託
但是在停車場部分,業者可能只是認為"我提供場地給你使用 你給我錢"
物的用益與金錢給付 兩者成為對價,就符合了民法「租賃契約」的類型
所以,我的印象中,實務上有幾則判決就是這樣認定成「租賃關係」
但是忘記字號 =.= 剛剛查也還沒查到 Orz
(小弟會再找看看 如果記錯 大家就當作沒看過這篇文章吧^^)
也就是說,個案情形如果認定成租賃契約
那業者只要負民法423 提供合於用益之租賃物 的義務即可
換句話說,要停車業者負 車輛被竊 的賠償責任,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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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31.129.150
※ 編輯: JackeyChen 來自: 61.31.129.150 (01/08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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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查到了兩則判決,供有興趣的板友參考
不過都是地院的判決,小弟沒力氣再查有無上訴 請見諒 ^_____^
一、台北地方法院 88年重訴字第1122號
雖然本判決沒有講到 停車場關係 係屬租賃契約關係
不過判決理由有談到 消保法與寄託契約的問題
節錄如下:
(一)消保法部分 【按:見判決理由四.(一)、(二)】
.....該條所謂(按:消保法第七條,現有略微修正,並請一併參照)
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按:已修正)
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本件原告汽車
臨時停放於被告停車場,通常固可以期待停車場本身應具有物理上之安全性,
惟竊賊偷車係第三人以外力侵入,難以期待被告對第三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新法下,小弟以為 仍應該討論上開條文第一項後段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符合本案?
不過,我消保法不強,不敢表達意見 ^^
(二)寄託契約部分 【按:見判決理由四.(三)、(四)】
.....查被告所設置之停車場,消費者汽車駛入車道,按鈕取停車卡進場停放,
消費者隨時憑停車卡開車離開停車場,縱使消費者遺失停車卡,只要補繳自當日
早上七時起至補費時之停車費後即得將車輛駛出停車場等情,業經證人侯啟平
證述屬實,則消費者既未將車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亦未允為保管,消費者與被告
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無疑,原告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二、台北地方法院 88年簡上字第110號
本案是關於 代客泊車的CASE 跟某年司法官考題是差不多的事實
有興趣者可以直接點這個網址 http://myurl.com.tw/ja7m
※ 編輯: JackeyChen 來自: 61.31.134.238 (01/08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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