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93.03.19 教育部函:制定「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36132 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協助我國留學生於國外修讀
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博、碩士學位,辦理留學生就
學貸款 (以下簡稱本貸款)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辦理本貸款之銀行包括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合作金
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及其他經本部核可之銀行。
第 3 條 本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僅修讀碩士
學位者,額度最高新臺幣八十萬元。
第 4 條 本貸款期限最長十二年,含寬限期四年,其中僅修讀碩
士學位者,期限最長六年,含寬限期二年;寬限期屆滿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需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間
,此期間之利息由本部依其家庭年收入情形,負擔全額
或半額;其利息計算之基準及負擔之比率,由本部公告
之。
第 5 條 因國外學制特殊,留學生無法於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
得由借款人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經承貸銀行同意
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期間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
第 6 條 本貸款以留學生本人或其在臺親屬為申請人,並應另覓
一人擔任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
登記,且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第 7 條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我國國民取得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
、碩士班入學許可或在學證明書者。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 (學生已婚者,為配偶) 之家庭
年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者。
三、未在國內貸有本部就學貸款或曾貸有本部就學貸款
,而已還清者。
四、未曾獲得本部公費留學之一般公費、短期研究及留
學獎學金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本部參考國民住
宅條例第二條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所定臺灣省、臺北市
及高雄市標準之數額訂定後公告之。申請人應提供經稅
捐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正
本據以認定。
第 8 條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畢業、因故退學或休學者,申請
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主動通知承貸銀行
。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
。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 9 條 借款人每年應定期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
證明文件予貸款銀行,逾期未繳經承貸銀行催告仍未繳
交者,由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助,並催繳本金。
第 10 條 承辦銀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檢具
借款人名冊、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本部請領貸款
利息。
承貸銀行明知申請人不符合申貸規定,仍將其列入貸款
對象者,應歸還本部已補助之利息。
第 11 條 借款人不得重覆借貸本貸款,經查獲重覆申貸者,撤銷
本貸款之申貸資格,其因本貸款所得之所有款項,均溯
自借貸日起按承貸銀行一般貸款利率計息,並應歸還本
部已補助之利息。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本部、承
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以下簡稱信
保基金) 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部得委託信保基金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事宜,提供本
貸款金額八成之信用保證。
信保基金受託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之保證專款,本
部應提撥予信保基金。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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