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Google因 Patent Search 被告
最近在更新判例資料,
不小心看到這篇:
http://news.cnet.com/8301-30684_3-10458419-265.html
"Xerox sued Google, Yahoo over search patents"
Xerox宣稱遭侵權的專利:
1. US 6778979 http://0rz.tw/YsmA2
2. US 6236994 http://0rz.tw/UR3pj
如果google patent search 被告侵權,萬一確認成立,
那接下世界各國專利局會不會因為專利檢索資料庫的方式也一起挨告?
這兩件專利範圍挺廣的,雖然經由法院再度檢驗測試
如 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
但這樣的測試方法對軟體專利來說,
我認為似乎還有很大且模糊的地方需要被更詳細的確認與定義(*),
無怪乎軟體業有一群人在推動廢除軟體專利。
(*):在上述之TEST中,軟體可被應用的應該是第一個測試方法,
亦即方法(claimed process)結合特定裝置(tied to a particular..),
即為專利適格之標的,但非唯一檢測方法~
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角度來說,
像軟體方法大多以功用語結合電腦裝置應用,對軟體程式來說,
功能用語本身涵蓋的範圍相當大,由於軟體必定配合對應的硬體,
該硬體通常屬於非常普遍(上位)的設備,這部分若不加以明確定義,
我覺得這對軟體業發展會有一定衝擊,有可能無法達成專利法立法精神,
會這樣說是因為相同功能的程式編譯有很多種,不同的程式編譯方式都有know-how,
效能也會不一樣,但由於已知專利已搭配特定硬體與功能性描述用語,
是否會造成具有創新價值的方法因功能性用語的限制而無法取得更公平的專利範圍?
此外,若以way-function-result進比對,
是否可以在"way"的部分加入更明確之檢測方法;
例如,在每一步驟中皆需搭配(tied to)達成程式編譯特徵功能的必要硬體,
如US 5946647 CLAIM 1的每一步驟皆搭配裝置,
而非僅搭配一個上位的硬體裝置(如 computer)後,再將步驟轉化成結合功能性語法,
如此產生的專利範圍可能較有利於軟體業間的良性競爭吧~
這一塊還在研究,
以上單純個人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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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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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VanDeLord 來自: 123.240.2.132 (12/25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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