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

看板NTUSJ作者 (維尼)時間5年前 (2018/09/12 23:4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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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   抗 告 人:林昱嘉 性   別:生理女 系   級: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b00000000@ntu.edu.tw   相 對 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陳洵美(代理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ntuscvote@gmail.co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4 日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臺大選罷法)第 1 條:「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下稱本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 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我國選罷法)第 128 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 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 之 1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第 4 款,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 495 之 1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不合程 式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 訴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將所欲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明確記載(邱聯恭(講述)、許士 宦(整理)(2015),《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頁35、36)。且訴之聲明亦拘束 法院(民事訴訟法 388 條參照,另可參考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上)》,頁 30 ), 法院無權依法院認定之抗告人真意片面更改抗告人所主張之聲明。   三、抗告人訴之聲明謂:「不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號裁 定,駁回『請求在判決確定前,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 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第三次選舉公告不生效力,同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也不應對委託選舉單位提出任何名單。』」就此聲明文義而言,僅 表明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然不服原裁定後,抗告人竟請求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前審之請求, 此訴之聲明文義難以理解,違反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屬不合程式而可補正。倘若理解為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然不服原裁定,抗告人卻未表明希冀請求本院做出 裁定之內容,未將其所欲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明確記載,此時亦屬不合程式而可補正。   四、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然未獲回應。又同年 9 月 7 日本院復以 Facebook Messenger 聯繫抗告人,明確獲得抗告人不補正,維持原 聲明之表示。故,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不合程式,又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不合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但書準用中華民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前段,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之 1 條以及第 444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周慶昌     學生法官 周函諒     學生法官 楊劭楷     學生法官 吳姿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高穎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下空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58.114.210.19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536767013.A.1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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