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看板NTUSJ作者 (維尼)時間6年前 (2018/04/23 21:47),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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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原  告 王羿方 性  別:生理男 系  所:土木工程學系 電子郵件信箱:b05501062@ntu.edu.tw    被  告 詹皓詠 性  別:生理女 系  所:土木工程學系 電子郵件信箱:r04521618@ntu.edu.tw 訴訟代理人:姜柏任 電子郵件信箱:b02a01149@ntu.edu.tw   主文:駁回被告更正判決之聲請。   理由: 被告所聲請更正之內容,因涉及實體裁判內容之變更,故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得更正之範圍,而不得聲請更正。 被告所提及之事實「當事人於登記為工學院候選人時,應已不具選委身分,並非『尚未辭 職』。」涉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4款候選人消極資格:「擔任選委 ,未於當學期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之解釋為何,而該款消極資格可能有兩 種解釋:第一種,登記參選時,具選委身分,且選委會已召開第一次選委會會議;第二種 ,於該學期第一次選委會會議召開時,具選委身分,而不論登記參選時是否仍具選委身分 。若採第一種解釋,則被告所聲請更正之事實將影響到判決實體內容。蓋若被告於登記參 選時根本不具選委身分,則本不構成本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消極資格,從而原判 決之主要爭點「106-1-1與106-1-2二次選委會之會議,是否為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 之會議?」將無審理之必要。若採第二種見解,則被告聲請更正所主張之事實,始對於原 判決實體內容無影響,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前 段更正之。究應採上述二種解釋中之何種解釋,涉及實體裁判內容之變更,已逾越行政訴 訟法第二一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得「更正」之範圍。 綜上所述,被告所聲請更正之內容,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 條第一項前段所得更正之範圍,而不得聲請更正之。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鈺婷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何奕萱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楊劭楷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 曾維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4.19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524491244.A.56A.html

05/07 19:36, 6年前 , 1F
辛苦了(・ω・)
05/07 19:36,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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