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一百零五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看板NTUSJ作者 (wantong)時間8年前 (2016/06/02 01:52), 編輯推噓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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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張哲豪 性別:未定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六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tomchctpe@gmail.com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ntuscvote@gmail.com 相對人代表人 高君權 聲請人就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號訴訟案件,聲請裁定相對人於選舉日時行使遠距投票權利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據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2-1條第1項選舉人有於選舉日前申請遠距投票之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因104學年度第2學期臺大學生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下次本次選舉)延期選舉訂於105年6月2日舉辦,其於實習期間不得離開工作崗位ꄊA有參與紙本投票之困難,若無法行遠距投票,行政訴訟終結時恐逾選舉期間,其權利因現狀變更礙難實現,應准其於選舉日以遠距投票行使投票權。 二、 惟查: 1. 按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又在滿足性處分之情形,因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밊v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37號裁定參照)。 2. 本件中,聲請人所請求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於選舉日使聲請人得進行遠距投票之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滿足性處分,因此依上開審查標準,須於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有准許之必要性。惟本件聲請人,僅空言其具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2條之1之公法上權利,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權利存在之概然性高低,並不符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聲請人應釋明請求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規定,넊q而,本院並無從判斷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否之概然性高低,因此亦無法判斷究竟是否有准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3. (1)定暫時狀態處分雖係聲請人及法院皆礙於時間壓力之下較略式之調查程序,聲請人仍應就請求處分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因此聲請人應就損害何以重大、情事何以急迫,若非以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將無從防免損害為適當之釋明,使法院獲得「大致如此」之心證。承上段所言,聲請人對「遠距投票權」權利是否存在並未為釋明,本院自應就「遠距投票權」所最終指向之選舉權是否遭侵害為審查,而得否進行紙本投票自為選舉權是否受損之原因,亦為權利保全必要性之調查事項,更不待言,聲請人稱本院所思不周,容有誤解。查本次選舉投票處所,包括臺大醫學院基礎醫學ꐊj樓(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104學年度選字第10400000301公告參照),聲請人所述其於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實習,是否果真無法至該投票點行紙本投票?又醫院實習各科、部、病房執勤時間、狀況亦有別,聲請人泛言「不得離開工作崗位」、「有參與紙本投票之困難」僅使本院對權利暫時保護必要性之情狀有初始懷疑,尚未達釋明之程度。 (2)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防止「重大」損害為要件,其重大性須考慮利益大小與權衡,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權衡(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78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請求暫時保護之事項為於選舉日行使遠距投票,然若日後審理發現保護發生錯誤,但選舉基於匿名性原則,得票數統計結果及選舉結果皆無法就聲請人之投票為更動,公益之影響極大,應認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不應准許。 4. 本案聲請人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並依該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謂本院以無逕依無強制執行程序推論無保全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於前項裁定(105年裁字第1號)言明,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原因,係因該項係以保全「強制執行」為要件,而「強制執行」既僅限指透過國家之強制力,強迫不願意自動履行之被告履行其依判決所應負之義務,此係專指民事意義上判決履行之程序,而與行政程序之「執行」並非一事。學生會既非國家強制執行機構,有無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即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行갊F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謂「為保全『強制執行』」要件之構成,與學生事務性質無涉,無準用之餘地,聲請人之理解,似有違誤。本院同意本項規定或有適用空間,惟因權利存在之概然性高低及是否有保全必要性未經聲請人釋明,且經利益權衡後損害無重大性,本案聲請仍應予以駁回。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蔡惟安 學生法官:許柏彥 學生法官:林宛菱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長:林宛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 (以下空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4.138.18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464803546.A.CD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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