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臺大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零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

看板NTUSJ作者 (傅雅芝)時間8年前 (2016/04/21 00:26), 8年前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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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〇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 上訴人 張哲豪 性別:未定 學號:B99401019 系級:醫學系六年級 電子郵件位址:b99401019@ntu.edu.tw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書記處 代表人 書記長 林宛潼 性別:女 學號:B02A01326 系級:法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位址:b02a01326@ntu.edu.tw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暨請求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庭104年度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收受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於同年9月18日以「行政聲請強制執行書狀」為標題,寄信至學生法院電子信箱 ,向本院下級行政庭聲請強制執行。同年9月19日,本院書記處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2條及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書關於同法第14條 之準用規定,回覆上訴人強制執行狀非學生法院所能受理之業務範圍,無從受理(回函一 )。同年9月26日,上訴人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同年9月27日學生法院書記處回覆不予 受理(回函二),其理由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類似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皆非本 院之業務範圍,書記處基於最基本形式審查,有駁回權限。並附帶說明若認現行法規範有 所疏漏,應由學生代表大會進行修法,或由法院為法之續造,最後告知上訴人:「如臺端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敬請依據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於收受處分書起3個 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不服書記處之答覆,遂向本院下級行政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就原 審判決聲明上訴。 二、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甲、 程序部分 (一) 本案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 系爭處分係被上訴人就其未經授權而無權限之事項所為之處分,自始當然無效,為確認該 處分之法律效果,特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聲請案應由被上訴人轉呈原審法院,該行為應 認屬非法律行為,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非財產上之給付。 (二) 上訴人訴訟範圍不涉及強制執行準用與否之認定 上訴人訴之聲明僅針對被上訴人違法無效之處分,確認該處分無效及其應完成之義務,強 制執行準用與否應由專審之下級行政庭予以審查。 (三) 法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7日回函將其駁回定性為不受理處分,應認其有自治行為之外觀, 依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系爭不受理處 分,顯係書記處誤認有不受理處分之權力,而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自治行為,故為具審判權 之案件。 (四) 被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 查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規定書記處工作職掌包含:「一、學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 、收發、建檔;二、開庭內容之紀錄;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保管 。」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聲請,非上開工作職掌所允許之權限,該處分無效。 無效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於此事有被告適格實屬當然。 (五) 本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不受理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項聲請不受理,顯有害於上訴人權 利之伸張,亦是對於上訴人訴訟權之剝奪。被上訴人逕自解讀學生法院法第14條所指之準 用範圍,係對法條適用之判斷,然該項權力應由司法權定奪,非書記處所能為之權限。縱 使上訴人無強制處分聲請之權利,亦應由被上訴人交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審理,以裁判方 式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之處分使上訴人無法受法庭一定程序之審理,顯係損害上 訴人訴訟之權利。 (六) 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二則決議之決議要旨,行政機關不因該其他 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應就其是否得代表各行政主體 為意思表示判斷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查該二信函皆以學生法院書記處及書記長高國祐之 名義署名。104年9月27日之信函亦載:「前述2015年9月18日所提『行政聲請強制執行書 狀』業經本院書記處於2015年9月19日做成不受理處分」等語,並於信末刊載上訴人得向 學生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之救濟教示。上訴人於起訴書所提之證據皆可明示該二信函係由學 生法院書記處所發出,且被上訴人定性其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類型係確認訴訟 合併一般給付訴訟,其被告當事人應為原處分機關及有給付義務之機關。系爭不受理處分 既係由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亦承上所述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自當為本案之當事人 ,具備當事人能力。 乙、 實體部分 (一) 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 查我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既於文書中表 明所為之不受理行為係處分行為,形式上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處分。 (二) 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無效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明示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依學生法院法第5 條第4項被告之執掌未包含不受理處分之權限,此亦係被上訴人於其答辯書所表述。又被 上訴人亦無權對法規適用之範圍進行判斷逕自損害會員訴訟權之行使,而被上訴人於9月 27日亦回覆上訴人有「...應為法院之權限而非書記處之權限,書記處無從亦無權越俎代 庖違法之續造。」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本身業務權限不及於此,卻仍為此處分,係 嚴重理解錯亂。 (三) 被上訴人有轉呈該書狀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之義務 被上訴人權限既係學生法院文書之收發,於上訴人聲請書送達時,應將該聲請書轉呈學生 法院下級行政庭,使其得為後續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之判斷,此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不 證自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 甲、 程序部分 (一) 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適格 學生法院書記處係為行政機關,並非權利主體,而其當事人適格,既係受有判決之權能適 格,則以法規範所賦予之職權範圍內為限。被上訴人僅有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規定職權 範圍內,始具有受確定判決之權利適格。而強制執行,其概念上既係「基於統治關係,違 背義務人之意志,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機制」,自非「一般」之行政事項,顯非被上 訴人之職掌。再者,強制執行事項既係須透過「執行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並非 單純之「學生法院一般行政」,仍屬於司法審判權之一環,而非被上訴人所職掌之司法行 政權,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事項,並無權能,自無當事人適格可言。 (二) 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 學生法院法第2條之「違法自治行為」,應當自本會自治規程、自治規程施行辦法、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行政部門組織法、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 使法、學生法院法為解釋。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係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係屬「違 法自治行為」,遍查上開法令,並無對於「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列為「違法自治行為」 之規定,故依學生法院法第2條無審判權存在。 (三) 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依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係學生法院之文件收發機關,上訴人若曾於104 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遞狀,等同向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聲請,產生送達效力。因此,本 件早已向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遞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訴之聲明要求被上訴人再為轉呈, 並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 乙、 實體部分 (一) 學生法院法第14條僅準用與訴訟程序相關者,不及於實體權利義務之實現程序 查學生法院法第14條所揭示應準用之範圍,均係指「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過程」(如 行政訴訟、仲裁、解釋規程),但均不涉於「實體權利義務經判斷後加以實現之過程」( 即上訴人所稱之「強制執行」)。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雖均係保護權利之程序,惟前者 係判斷並確定權利之存在;後者係令權利獲得「事實上之實現」。前者著重公平、妥適, 追求立基於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衡平上的法(即信賴真實);後者著眼於迅速、廉價與 確實,理論上應採取二者分離主義(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27,2014年修訂版) 。且強制執行程序無須詢問義務人即得依職權實施執行,執行中之裁判無須經言詞辯論( 職權探知主義),乃兼具訴訟及非訟性質。因此,上訴人起訴意旨認學生法院法第14條應 準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此均與「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過程」即訴訟程序無關,並非 在準用範圍內,至為灼然。何況,自法治國原則下,權利義務之實現涉及到國家統治高權 的行使,強制執行相關程序應當要求嚴格之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事項),無法律明文下不 應逕為啟動,乃屬當然(千葉博,《民事訴訟法・民事執行法・民事保全法(図解で早分 かり)》,頁119,日本:三修社,2013年)。本件中,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所有法規範 既無明文須準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基於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應任由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 (二)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實際上不具「主權」,不適宜擁有強制執行之壟斷性暴力手 段 所謂強制執行制度,實際上是透過對於暴力的正當化來定義了法(nomos)的主權。因此 ,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實際上不具有「主權」時,不應當認為其具有合法化其獨佔了所 謂強制執行的暴力性手段。再者,過往二十幾年的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與學生、校長、教 師、行政人員等為了減低複雜性,互相溝通所形成的「形式」下,本就排除有任何「交給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取得壟斷性暴力」的意味。這種排除適形成一種穩固的溝通「形式」 ,形塑,指導,各種施為者的作為與觀念,在意識層次上,告訴被規訓者「什麼是必須做 的,而什麼是不能做的」,讓一個人透過身體所為的行為,藉由這些「規矩」而加以規範 化,形成一習慣法。因此,本來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此種機構預設上,並無壟斷暴力可言 ,而不具有強制執行之權力。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 下級行政庭具有審判權 依學生法院法第2條、第8條,本院受理案件以可作為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為前提,審判 權判斷重點則在於是否為「不服違法自治行為」;另依同法第15條,所謂「違法」除第1 項違反法律情形外,包括第2項自治組織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此 條文對於「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乃採廣義之立法,以保障本校學生或團體能最大限度地使 用學生法院,為本校學生自治定紛止爭。查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為書記處拒收上訴人訴狀, 係學生自治行為引發之爭議,非私法上爭議,且就上訴人起訴狀之外觀而言,本件上訴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非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 令被上訴人轉呈之一般給付之訴,具有行政爭訟形式,下級行政庭有審理可能,被上訴人 答辯強制執行非本院業務範圍而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會。 (二) 被上訴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依學生法院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若非本校學生或設有代表人之學生團體者,不具有當 事人能力。惟參照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項可知,學生法院法第12條第2項僅就本校學生及 學生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作出規定,而未明文自治組織之當事人能力。然若本會自治組織皆 未具備當事人能力,則學生法院法第15條對於本會會員之訴訟權保障將無法實現。是故, 自治組織應依照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2條,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惟 行政訴訟法如何於學生法院法中準用,須探究國家與學生自治下行政訴訟之特徵差異,方 得做出判斷。 學生自治之運作亦未若國家機關組織及分工精細,各部門職權及組織規定 未有國家機關以法律規定之高門檻,在促進學生自治運作發展之下,為了使學生自治運作 更順暢,更多會員願意透過自治組織之運作主張自己之權利,應放寬自治組織之要件,讓 會員倘若在學生自治運作之下權利受到侵害,較容易提起救濟程序而能保障自己之權利。 同時,為了保障會員權利、防止各部門權責紊亂,應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準用範圍, 不宜以國家機關之形式要件框架之,惟仍應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作出決定及措施者 方為自治組織之要件,自治組織方具有當事人能力。 本案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學生法院 書記處,惟上訴人不服系爭之二則回函,雖有學生法院書記處書記長之署名,然觀其內容 皆以學生法院而非學生法院書記處之名義作出。又,依照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學生法 院書記處並無得以自己對外作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權限,毋寧僅係為本院之司法行 政事務運行順暢所設之內部單位。綜上,學生法院書記處並非自治組織,不具有當事人能 力。 又,原審法院依照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於104年1 月16日去函要求原告就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補正。然,上訴人未為補正,故原審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 (三) 確認訴訟不合法 按起訴除需符合上述一般訴訟要件之外,尚須合致特別訴訟要件,方為合法。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可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特別訴訟要件為:須以行政處 分無效為訴訟標的、須有確認利益、無須具備確認訴訟補充性(翁岳生編,《行政訴訟法 逐條釋義》,頁107、109-110參照。)。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 列各款情況。惟此等事由之主張應以得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確認其無效之爭訟標的(即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其構成與否,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之客觀要件加以判 斷方為適法,不得逕以行政文書上有行政機關表明「處分」之語而認定其為行政處分。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函覆,僅是向其表明強制執行非本院之業務範圍,此是否屬一 單純描述,或是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利益之效果,取決於強制執行是否確屬本院職權範圍而 定。學生法院法第2條規定,學生法院執掌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團體間涉及公 共事項爭議之仲裁、規程解釋與學生自治法令之統一解釋,文義上並不包含強制執行案件 ;更何況,訴訟乃指具有兩造對立性、爭訟性之案件,應具有須待法院終局認定之不確定 權利義務關係;然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在權利義務關係已臻明確之情況下,藉由國家公權 力落實當事人經法院所確定之權利。因此,強制執行乃屬訴訟過後的權利實現議題,尚無 法律關係有待確定之兩造對立性、爭訟性。兩者性質上截然不同,意義上涇渭分明,難認 可擴張「訴訟」之文義以及於「強制執行」。是故原審法院認為學生法院法第2條並不包 含強制執行案件,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亦無從準用,故被上訴人自無法收受上 訴人關於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被上訴人對非屬被上訴人職權範圍之事項表達拒收之意, 僅是對上訴人解釋學生法院法第2條法院業務範圍,向其告知法律上並未授權本院審理強 制執行案件一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而無從合致原告關於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予駁回。 (四) 一般給付訴訟不合法 1. 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學生法院書記處作為學生法院內部單位,為學生法院司法行政 事務運作之一部,本負責學生法院文書撰擬、收發、建檔等司法行政事項。學生法院收發 文書必由書記處為之,書記處收受文書即等同於學生法院收發之,無待書記處轉呈至行政 庭。今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及104年9月26日向學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主張學生法院 書記處應將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轉呈至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然因系爭聲請狀事實上已到 達學生法院,故本案之聲請,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更何況,強制執行不合乎學生法院法 第2條本院執掌之事項,因學生法院本未獲法律授權得就其作出審理、判斷,故其本案原 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縱已到達學生法院,亦不發生案件繫屬之效力,因而上訴人主張 無法律上之實益,實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 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一般給付訴訟限於財產上給付或除行政處分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其中,請求除行政處 分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給付,且非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及該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惟,強制執行審理並非學生法院 執掌之範圍而無從受理之,而依學生法院法第2條學生法院受理範圍內文書之起訴書、聲 請書到達書記處即發生到達於學生法院之事實,並無待書記處轉呈至行政庭,故學生法院 書記處亦不具轉呈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之義務。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 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判決之虞 查學生法院法第10條、第 24 條、第25條,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為違背 法令,並得據此為理由上訴上級行政庭。被上訴人及原審法庭宣稱,被上訴人之回函系由 學生法院之名義做成,然其所經過程序原審法庭並未調查,其中是否有參與審判之學生法 官涉及系爭事件,原判決無加以斷。而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並不知曉學生法院有參與系爭 回函,故不可能依學生法院法第 10 條第 2項第 1款、第 2款之規定,聲請學生法官迴避 及調查。是故, 原審法庭既認定系爭回函由學生法院所作,未確認該作成之程序以及參 與人員前,學生法官應有依法律應迴避之虞,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判決。 (二) 本案被上訴人有當事能力 原審判決引用陳敏《行政法總論》對自治組織之定義「應參照行政機關之定義,須為獨立 之組織有單獨預算、編制法規以及印信並具特定之管轄權,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作出意思表 示。」並枚舉本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自治組織含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秘書部、財務部、福利部、文 化部、新聞部、活動部、公關部等。 原審法庭以被上訴人無獨立編制、預算為由認定其 非自治組織,亦即無當事人能力。然查本會法例,皆有非上述定義之自治組織為當事人判 決,例如改制前之國立臺灣大學生會代表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及104年訴字第2號之國立臺灣 大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亦從未有類似組織因上開理由認定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裁 判。可知本會對當事人能力之認定與上開標準有間。改制前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 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皆系一自治組織下 設之機關,與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並無二致,而以預算提報與否判別亦不可取。該機關是 否編製預算除其是否有權力外,亦有可能受其意願影響。換言之,若該機關無編製預算之 習慣,亦不得直接認定其無編製預算之權限,必須加以區分。是故,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 當事人能力之認定,自治組織之認定(組織編制以及經費預算)與本會法規與慣例不同, 其法規適用不當。 (三) 系爭回函非學生法院作成 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回函以學生法院而非被上訴人作成。假定此認定為真,其所採取之程序 為何?又依據該程序當事人能否有權利救濟之可能?細究後續之救濟程序即可知原審判決 之認定無足採信。此假定原審判決認定為真,則上訴人為求權利救濟,必須以學生法院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審判者亦為學生法院,則所有法官無從迴避,顯然與現實法理皆不 相容。是故,若上訴人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該回函確由學生法院作成,將致 生無從救濟之情形。即便該回函之判斷系由學生法院作成,亦應以裁判方式駁回上訴人之 聲請,方為合理學生法院既非以裁判方式駁回上訴人,則該駁回之信函亦不得為學生法院 所作,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四) 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範圍包含強制執行編 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理由,尚包含系爭回函非行政處分不符合確認訴訟要件、上訴 人主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訟不符合一般給付訴訟要件等。其所判準者皆是以強制執行 非學生法院之權力職掌,故不生後續權利變動。是故,上訴人縱於原審聲明中主張訴訟不 涉及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編與否之判斷,依原審判決之理由,必須 先認定國學生法院有否強制執行權限。訴訟事件說認為強制執行程序,構造上有對立之當 事人參與,且強制執行之目的,係藉國家之權力,解決紛爭,以保護權利,維護法律秩序 ,與訴訟程序之構造及目的相通。況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皆設有強制執行編,足見強 制執行事件性質上係訴訟事件參照(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11-13,2012年)。又 日本學者中野貞一郎亦主張強制執行與純司法判決程序,故有頗多差異,但亦不能忽視強 制執行程序與判決程序共通,但與行政不同之司法特質(中野貞一郎,《新民事訴訟法講 義》,1998年)。但無論採訴訟事件說、非訟事件說或折衷說,皆不得據此認定法院無強 制執行能力或想像創造一僅處理訴訟而不及於強制執行的司法單位。原因無他,基於「有 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所揭示之訴訟權保障法理,透過客觀制度上「權利的程 序保障」之建構,亦即司法部門之設計與運作,來落實本校學生之權利保障(國立臺灣大 學學生會學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理由書)。要言 之,『有效之權利保護』必須輔以『有效之強制執行』,權利保障之體系方為完整。」( 李建良,〈論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基本體系〉,《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49期,61-122 頁,2001年)故否定本校學生有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之終局裁判聲請強制執 行之可能,無異於全盤否定本校學生於本會所擁有之權利。法院為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應 為合憲性解釋。然原審判決所為之解釋,執著於「訴訟」字面之文義,罔顧上訴人依法律 及程序取得之權利,使所有會員權利流於空洞,顯與章程之精神不同。又,當事人開啟訴 訟程序皆是希望所主張之權利得以滿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依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 ,即是否認判決之執行力,與當事人開啟訴訟程序之目的顯相抗衡。 (五) 被上訴人之回函系行政處分,本案起訴具備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 承上所述,上訴人有聲請強制處分之權,則被上訴人之駁回信函系對上訴人權利之限縮, 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得對做成處分之機關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六) 上訴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基於同一原因,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交付該聲請書,使學生法院得依法辦理強制執行。 六、 本院查: (一) 系爭下級庭並無依法應迴避之情形 學生法官未依學生法院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行迴避或未依裁定迴避而仍參與裁判者 ,即該當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構成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上訴人主張略 以原審法庭既認定系爭回函系由學生法院所作,未確認該作成之程序以及參與成員前,學 生法院之學生法官應有依法律應迴避之虞云云。惟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上述情形究係該當學 生法院法第10條第1項何款事由,而有何違背法令,空言原判決有枉法裁判情事,則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另查,依照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 ;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故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嗣後發生或知悉之迴避原因,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惟仍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聲字第123號可資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其未能於原審理期間,知曉學生法院有參與系爭回函,故不可能依學生法院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學生法官迴避。然學生法院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既明文以有經裁定應 迴避而未迴避者為限,則原審訴訟程序中既無學生法官經本院裁定應迴避,自不得以此主 張裁判違背法令。又退步言之,查原審法庭曾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就對造 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為補正,已書有「本案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學生法院書記處,惟原 告不服之系爭二回函皆以學生法院之名義作出。」等語,早有明示原審法庭認為系爭二回 函皆由學生法院作成。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遞狀增補其理由,已對案件再有所陳述,卻 未據此聲請學生法官迴避,自不得於訴訟程序結束後再佯稱不知其係由學生法院作成,而 未能及時聲請,有違禁反言之法理,顯無理由。 又法官是否有依法應迴避事由係職權調查事項,蓋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 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具 重大公益性。原審法庭之學生法官是否有其他依法應迴避事由,本庭亦應審酌。依學生法 院法第14條第1項:「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 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以補行政訴 訟程序中,學生法院法第10條第1項未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以完備本院之法官迴避制度 ,確保法官之公正性無虞。查上訴狀中提及原審法庭之學生法官有於案件繫屬前曾涉及系 爭事件之虞,似不無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可能。 本院之組織仿造我國法院組織,分有法庭及司法行政兩部分。依學生法院法第8條設有解 釋庭、行政庭及仲裁庭等是學生法院之法庭組織;而依學生法院法第3、5、6條設有首席 學生法官、書記處及院務會議,則為本院司法行政組織。系爭回函作成之行政程序,所涉 者為文書撰擬、收發等職務內容,依學生法院法第5條規定屬書記處之職權,自非其他法 院組織所能置喙。非謂其回函以學生法院之名義作出,即可將學生法院不同組織之職責混 為一談,而認定學生法官有參與行政行為之作成。又查原審法庭三位學生法官,莊季凡、 張郁質、王世安未曾兼任本院書記一職,無參與作成系爭回函之可能,未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之要件。又此一回函既非行政處分,亦 無適用本款之理,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學生法院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本案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獨立編制、預算則非屬自治組織,從而亦無當事人能力部 分為適用法規之不當,並爰舉本會過去判決曾有非系爭定義下之當事人能力之肯認,指稱 原審判決與過去之法院慣例不同。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指摘係出於對原審見解之誤解,且 被上訴人確無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認為原審引用陳敏《行政法總論》對自治組織之定義「應參照行政機關之定義,須 為獨立之組織,有單獨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以及印信,並具有特定 之管轄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對外作出意思表示」,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無獨立編制、 預算為由認定其非 自治組織,從而並無當事人能力。惟此係出於對原審判決之誤解。蓋原審雖於行文中引用 前開陳敏《行政法總論》之見解,然並未採納該定義所有部分為判決基礎,此從原審謂「 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作出決定及措施者方為自治組織之要件」觀諸自明。故上訴人 以單獨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等部分指摘原審適用法規之不當,即為因誤解原審而生之 謬誤,自無可採。 原審考量學生自治之運作特性,不以國家機關形式要求之,而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準 用範圍,認定自治組織為有權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作出決定及措施者而具備當事人 能力,係兼顧學生自治之特性及救濟功能所為之設計,並無法規適用上之瑕疵。本院認為 ,「內部單位」與得為對外意思表示之「下設機關」尚屬有別,縱兩者於組織上之層級類 似,仍應依其職權認定,若該組織無法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須以組織上層之機關為之, 則不宜肯認其「機關」之性質而應屬「內部單位」,亦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審之見解 可資贊同。 綜上,關於原審對當事人能力之認定,上訴人之指摘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其 餘不當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學生法院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學生法院之組織分設有司法行政及法庭兩部分已如前述,若學生法院以司法行政機關 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得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學生法院下設之法庭仍得審理並依法判斷 個別學生法官是否有迴避事由。不當然生上訴人所稱學生法院全體學生法官均應迴避而無 從審理之困局。又查我國實務,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縱代表法院為被告代表人,其下設各法 庭仍得審理其隸屬法院之訴訟(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 、597、598號等裁定參照),上訴人謂學生法院基於迴避制度而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因 此系爭書函不得為學生法院作成云云,並無理由。   學生法院之組織編制未如國家機關之法院般編制龐大,實際上確有學生法官於擔任學 生法官前曾任書記長或書記之例,學生法官於其任職於書記處時曾參與學生法院行政處分 非無可能;抑或本院重大事項須經院務會議決議後,再對外以學生法院名義發布而有全體 學生法官參與其決定程序,故亦不能排除理論上有發生全體學生法官參與學生法院行政處 分作成之可能。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01號解釋理由書對迴避制度之見解:「訴訟法上 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 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 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 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 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其對性質上屬於國家機關之法院為迴避之聲請者,要 非迴避制度之所許。至其聲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全體法官 或司法院大法官全體迴避者,非特因此等之全體法官或大法官如予迴避即已無其他機關可 予審判,其迴避之本身亦無他人可為裁定,乃有違迴避制度之本質。聲請迴避如此,其自 行迴避者尤然。況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 持法院審判功能於不墜;倘有因法官之迴避致已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 避為由而拒絕審判。」基於上述見解,如果學生法院發生多數乃至全體學生法官應依法迴 避一案件,而使得無人可裁定迴避、或學生法官人數不足以組成合議庭行使審判權、或甚 至無學生法官可行使學生法院之審判權,此時即不能以迴避為由拒絕審判。上訴人認為本 院之迴避制度將使此類案件無法審判、當事人無從救濟,實屬誤解,併此敘明。 (四) 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編不在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之準用範圍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稱原審認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本院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法律見解有誤, 無非係以:強制執行事件具有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學生法院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學生法院 掌理事項之射程範圍,且依「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法理,須有強制執行程 序方得完善訴訟權保障,故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編相關規定應在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 項準用範圍內云云。 按「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固為訴訟權保障所不可或缺之內涵,惟救濟程序 之內容仍應顧及事件性質並由立法權加以形成,司法權僅能於適當範圍內以法律續造之方 式填補漏洞。就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於執行機關與債務人間實係一侵害關係,執行機關 可不問債務人意思剝奪其財產或拘束其人身自由,故強制執行之發動必須嚴格符合法定要 件。強制執行之權限,目前只有國家才擁有(許士宦,《口述講義強制執行法》,頁9-10 ,2014年),在欠缺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本院作為學生自治團體之司法部門,不宜也不得 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況且於學生法院法中亦無規定類如國家強制執行機關之組織,除作為 代表本校全體學生之立法部門認為適當而修改法律規定賦予本院相關權限,否則強制執行 程序並非本院可給予之救濟途徑。上訴人之意思,毋寧係要求本院在欠缺法律規定之情形 下對債務人積極為一侵害行為,實係昧於學生自治之本質,以此指摘原審法律見解有誤, 並無理由。 再者,學生法院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法院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不服違法自 治行為之行政訴訟。」其中「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之射程範圍是否包含強制執 行事件,須與上開學生法院之權限為同一解釋。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強制執 行程序具訴訟事件性質,故包含於本款學生法院職掌範圍內。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訴訟 事件、行訴訟程序,仍待商榷。申言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基本差異在於本質上前者 具有訟爭性或對立性之特徵,傳統非訟事件原則上通常不具有訟爭性或對立性;但晚近於 非訟事件之範疇擴張後,基於程序之目的性或裁判之裁量性考量,即使是涉及權利義務關 係之訟爭事件,為求能迅速處理,或需求法院及時介入,以預防紛爭發生或擴大,亦將其 歸入非訟事件之範圍內。(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 頁70-74,2015年筆記版;沈冠伶,《民事程序法之新變革》,頁212-213,2009年)由此 可知,若將一事件性質截然劃分為訴訟或非訟事件,意義有限且難以符合程序之複雜性; 毋寧應自該具體事件審理過程檢視於特定時點程序上是否具有訟爭性或非訟性,以交錯程 序法理或轉換程序,方為正辦。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並非認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 ,而係在於透過公權力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若於執行程序上對該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產生爭執,法律規定應以訴訟程序處理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等規定參照),換言之,此時訟爭性顯現,我國法律認為須由權利義務判定法院進 行審理;然而,除此之外,在訟爭性未顯現時,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在於藉由國家公權力 介入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迅速實現,程序上係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進行 非訟程序。是以,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權利義務關係訟爭性顯現前,原則上皆係一非 訟事件,非本院所職掌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指稱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為訴訟事件,顯係誤 解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如何區別之程序法上基本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強制執行程序具有 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爭執性,承上述,本院職掌事項亦不得擴張及於法無明文且不合 於學生自治本質之事件類型。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審對於本院掌理事項範圍認定不當,並 無理由。 末按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 」此係為補足學生法院法於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上規範之不充分,而特設之準用規定。惟 於解釋並適用法律之觀點上,「準用」之用語係用於擬處理之案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 之類型之抽象的法律事實雖不同一,但卻類似,從而基於平等原則,對其二者應做同一處 理的情形。然而由於其間究竟只是類似而不同一,故「準用」與「適用」在範圍上仍有區 別。亦即在準用之情形,必須注意系爭二法律事實間之特徵上的差異,並針對該差異,慎 重地認定為擬處理之案型,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擬準用之法條的必要。(黃茂榮,《法學方 法與現代民法》,頁255-259,2009年六版)準此,本院於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時,必 須審慎認定行政訴訟法之特定規定與系爭案件是否具有類似性。承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既 不在本院所掌理之事項內,亦與學生自治之本質不符,自當難謂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上強制 執行編之規定。反面言之,如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之邏輯(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上 一概準用行政訴訟法所有規定),則本院實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以下之規定向當事 人徵收訴訟費用,則上訴人應於原審程序繳納裁判費、於上訴時繳納上訴費用;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及其第1款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若準用此規定,上訴人 上訴並未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此種單就法條文義 解釋而忽略被準用規定性質之見解,顯有不當之處,由此可見。 綜上所述,強制執行並非學生法院法第2條規定本院掌理之事項,且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 行編之規定亦不在學生法院法第14條之準用範圍內,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係未 掌握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學生自治之本質以及解釋法律之基本方法,原審適用法規並 無不當。 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學生法官 陳姿穎 學生法官 陳冠瑋 學生法官 吳翰昇 學生法官 陳冠中 學生法官 陳成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傅雅芝(代 理) 中華民國一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4.20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461169560.A.579.html ※ 編輯: b03a01112 (140.112.4.209), 04/21/2016 00: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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