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10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看板NTUSJ作者時間8年前 (2016/02/25 17:13), 8年前編輯推噓1(100)
留言1則, 1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作者: annaitw (阿娜) 看板: NTUSJ 標題: 公告-10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時間: Thu Feb 25 17:13:15 2016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原告   張哲豪      性別:未定      系所:醫學系六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b99401019@ntu.edu.tw 被告   機關名稱:學生法院書記處      電子郵件位址:b01a01232@ntu.edu.tw      代表人:書記長 高國祐   原告張哲豪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書記處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下 稱回函一)與104年9月27日(下稱回函二)拒收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事,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收領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於同年9月18日以「行政聲請強制執行書狀」為標題,寄信至學生法院電子信箱,向 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聲請強制執行。同年9月19日,書記處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 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2條及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書關於同法第14條之準 用規定,回覆原告:「臺端所提起強制執行狀非本院所能受理之業務範圍。」(回函一) 二、同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104年9月27日書記處回覆不予受理(回 函二),其理由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類似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皆非本院之業務 範圍,書記處基於最基本形式審查,有駁回權限。並附帶說明若認現行法規範有所疏漏, 應由學生代表大會進行修法,或由法院為法之續造,最後告知原告:「如臺端不服本院所 為之處分,敬請依據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於收受處分書起3個月內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書記處之答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一、原不受理處分撤銷;二、被告應轉呈該書狀於學 生法院下級行政庭。嗣後提出「行政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一)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原不受理處分無效;二、被告應轉呈該書狀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原告訴之變更前 後之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是否準用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之規範以有法律漏洞為判準   學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謂:「再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 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以本會法規存有法律漏洞,立法者思慮未 周,使本院於解釋適用上有必要以我國法律補充時,得依案件性質準用相關法規。」故準 用與否之判斷,應就本會法規體系是否存有漏洞為判準。 (二)應準用強制執行之規定   查強制執行之規定,係為保全權利救濟,若否定本會會員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無 異於宣告會員權利自此喪失,沒有強制執行之訴訟體系,僅是一紙無效力的勝訴判決;且 無法強制執行的後果,使得行政、立法等權將可恣意妄為,不受任何司法裁判之限制,造 成本會三權分立、貢獻這所大學於宇宙之精神落為空談,請求法院伸張會員權利並透過裁 判與解釋使本會法規趨於完備。 (三)書記處無不受理之權限,亦無判斷是否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權限   書記處指稱「基於行政程序之必要,如當事人所提之訴訟非本院現行所能掌理之訴訟 ,則本院無從受理。」而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賦予書記處之職權,僅限各項文書之收發 建檔,自無不受理處分之權限。其亦稱是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情形,應為法院之權限而 非書記處之權限。然其兩次所為不受理處分,即是對該法不準用之判定,顯有矛盾。 二、原告訴之變更後之主張﹕ 甲、程序事項 (一) 法院應准許訴之變更   按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查我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訴之聲明所稱系爭處分撤銷,有 誤認其處分存在,故復於本狀變更之,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皆無更動,應肯認原 告有為訴之變更之理由。 (二) 本案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   本件訴訟旨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聲請強制執行案遭原告不受理處分駁回,查該處分與 法不合,系被告就其未經授權而無權限之事項所為之處分,自使當然無效,為確認該處分 之法律效果,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訴訟雖有所謂補充性,經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但書即以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故不應以補充性之要件限制原告提 起本訴訟。又本聲請案應由被告轉呈原審法院,該行為應認屬非法律行為,故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以請求被告為一定非財產上之給付。   查本會判決慣例,並無訴訟先行程序之規範或要求。學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於訴 訟類型上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若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告訴 人應先行訴願程序。但本會法規無訴願相關程序,法院判決亦不因其無先行程序而駁回原 告之訴。故應認定本會訴訟,依據學生法院法第15條,僅以第1項所列要件為訴訟要件, 並無判斷訴訟類型之實益。   退步言,縱認訴訟類型之辨別是必要要件,則原告於104年9月26日所提行政聲請強制 執行書狀,亦可視為對被告於104年9月19日駁回原告聲請之不受理處分確認無效之請求, 而被告亦於104年9月27日駁回該請求。自得認原告得以提出本確認訴訟。 又退步言,縱使原告尚未完成訴訟之先行程序,原告亦係信任被告所提示之救濟 程序為之。應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三) 原告訴訟範圍不涉及強制執行準用與否之認定   原告訴之聲明僅針對被告違法無效之處分,確認該處分無效及其應完成之義務。倘逕 依被告答辯認定強制執行適用與否而駁回原告之訴,無疑是對訴之聲明認識錯誤。強制執 行準用與否應由專審之下級行政庭予以審查,且訴訟相對人亦非被告,應系該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被告並無當事人適格,應以區辨。強制執行準用與否,非本訴訟範圍,又被告誤 認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及於強制執行之準用,伊以強制執行準用訴訟為程序判斷之答辯內容 ,應不予採信。 (四) 法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被告已於104年9月27日回函將其駁回定性為不受理處分,應認其有自治行為之外觀, 依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系爭不受理處 分,顯係書記處誤認有不受理處分之權力,而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自治行為,故為具審判權 之案件。又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不包含強制執行準用判斷,被告之答辯不可採信。 (五) 本案有訴訟利益   訴訟利益之種類,可分為主觀訴之利益及客觀訴之利益。主觀訴之利益或稱當事人適 格,系判斷當事人為案件原告或被告之資格。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客觀訴之 利益即原告請求之內容有無做成判決之實益,即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 1. 被告有當事人適格   查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規定書記處工作職掌包含:「一、學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書 撰擬、收發、建檔;二、開庭內容之紀錄;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 保管。」被告以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聲請,非上開工作職掌所允許之權限,該處分無效。 無效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於此事有被告適格實屬當然。 2.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件訴訟係被告不受理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項聲請不受理,顯有害於原告權利之 伸張,亦是對於原告訴訟權之剝奪。被告逕自解讀學生法院法第14條所指之準用範圍,係 對法條適用之判斷,然該項權力應由司法權定奪,非書記處所能為之權限。縱使原告無強 制處分聲請之權利,亦應由被告交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審理,以裁判方式駁回原告之聲請 。被告之處分使原告無法受法庭一定程序之審理,顯係損害原告訴訟之權利。 (六) 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二則決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有無當事人 能力?」查決議要旨,行政機關不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 為行政機關。應就其是否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判斷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查該二信函皆以學生法院書記處及書記長高國祐之名義署名。104年9月27日之信函亦 載:「前述2015年9月18日所提『行政聲請強制執行書狀』業經本院書記處於2015年9月19 日做成不受理處分」等語,並於信末刊載原告得向學生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之救濟教示。原 告於起訴書所提之證據皆可明示該二信函係由學生法院書記處所發出,且被告定性其為行 政處分。 鈞院所指以學生法院之名,不知從何論斷,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依學生法院 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鈞 院雖有心證之空間,但仍應依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不得恣意為之。   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係確認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其被告當事人應為原處分機關及 有給付義務之機關。系爭不受理處分既係由被告作成,被告亦承上所述代表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自當為本案之當事人,具備當事人能力。 乙、事實事項 (一) 被告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   查我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既於文書中表 明所為之不受理行為係處分行為,形式上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處分。 (二)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效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明示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依學生法院 法第5條第4項被告之執掌未包含不受理處分之權限,此亦係告於其答辯書所表述。又被告 亦無權對法規適用之範圍進行判斷逕自損害會員訴訟權之行使,而被告於9月27日亦回覆 原告有「...應為法院之權限而非書記處之權限,書記處無從亦無權越俎代庖違法之續造 。」等語,顯見被告亦認同本身業務權限不及於此,卻仍為此處分,係嚴重理解錯亂。 (三) 被告有轉呈該書狀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之義務   被告權限既係學生法院文書之收發,於原告聲請書送達時,應將該聲請書轉呈學生法 院下級行政庭,使其得為後續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之判斷,此係被告之義務,不證自明 。 參、被告之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並無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苟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起訴被告為欠缺上開所述請求本案判決之適格,且 當 事人進行補正後仍欠缺此些要件時,屬於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於法律上即屬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闡述綦詳。 次查學生法院書記處係為行政機關,並非權利主體,而其當事人適格,既係受有 判決之權能適格,則以法規範所賦予之職權範圍內為限。依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規定, 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一、學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二、 開庭內 容之紀錄。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保管。」因此,被告僅有在上開 職權範圍內,始具有受確定判決之權利適格。 所謂「強制執行」,係權利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運用主權國家之強 制力,基於統治關係,透過「執行法院」,違背義務人之意志,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 機制(參張登科(2014),《強制執行法》,頁1-2,修訂7 版,台北:三民書局;陳榮宗( 2000),《強制執行法》,頁2,台北:三民書局)。其概念上既係「基於統治關係,違背 義務人之意志,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機制」,自非「一般」之行政事項,顯非被告之 職掌。再者,強制執行事項既係須透過「執行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並非單純之 「學生法院一般行政」,仍屬於司法審判權之一環,而非被告所職掌之司法行政權,自應 認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事項,並無權能,自無當事人適格可言。 原告起訴理由中,誤以為被告具有受訴訟判決之地位,誤認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當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應無待言詞辯論,得逕依學生法院法 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駁回之。 (二) 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 學生法院法第2條之「違法自治行為」,應當自本會自治規程、自治規程施行辦法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行政部門組織法、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學生代表大會 職權行使法、學生法院法為解釋。本件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認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違 法自治行為」,遍查上開法令,並無對於「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列為「違法自治行為」 之規定,故依學生法院法第2條無審判權存在。 (三)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縱觀原告起訴之真正訴求,無非係認為被告應當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書狀,轉呈 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然依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規定,被告係學生法院之文件收發機 關,原告若曾於104年9月18日向被告遞狀,等同向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聲請,產生送達效 力。因此,本件早已向學生法院下級行政下及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訴之聲明要求被告再 為轉呈,並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若原告認為其欲再呈強制執行聲請狀,則可以再為遞狀 ,皆對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生送達效力,無須無端興訟。 二、實體部分 (一) 學生法院法第14條僅準用與訴訟程序相關者,不及於實體權利義務之實現程序 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解釋法則,既然學生法院法第14條關於國家法律 之準用,僅明示我國「行政訴訟法」、「仲裁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 院組織法」有所準用,自不應放寬至其他法律之準用。再者,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下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自規範目的判斷,唯有性質相同者始能比附援引。 查學生法院法第14條所揭示應準用之範圍,均係指「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過 程」(如行政訴訟、仲裁、解釋規程),但均不涉於「實體權利義務經判斷後加以實現之 過程」(即原告所稱之「強制執行」)。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雖均係保護權利之程序, 惟前者係判斷並確定權利之存在;後者係令權利獲得「事實上之實現」。前者著重公平、 妥適,追求立基於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衡平上的法(即信賴真實);後者著眼於迅速、 廉價與確實,理論上應採取二者分離主義(參張登科(2014),《強制執行法》,頁27,修 訂版,4 台北)。且強制執行程序無須詢問義務人即得依職權實施執行,執行中之裁判無 須經言詞辯論(職權探知主義),乃兼具訴訟及非訟性質。因此,原告起訴意旨認學生法 院法第14條應準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此均與「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過程」即訴訟程 序無關,並非在準用範圍內,至為灼然。 何況,自法治國原則下,權利義務之實現涉及到國家統治高權的行使,強制執行 相關程序應當要求嚴格之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事項),無法律明文下不應逕為啟動,乃屬 當然(千葉博(監修)(2013),《民事訴訟法・民事執行法・民事保全法 (図解で早分かり )》,頁119,日本:三修社)。本件中,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所有法規範既無明文須準用 我國強制執行制度,基於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應任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實際上不具「主權」,不適宜擁有強制執行之壟斷性暴力手段 1. 所謂強制執行制度,實際上是透過對於暴力的正當化來定義了法(nomos)的主權。因 此,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實際上不具有「主權」時,不應當認為其具有合法化其獨佔了 所謂強制執行的暴力性手段: 按法的的主權命題在於「對暴力的正當化」,即主權是暴力正當化的力量與場所 ,在其中暴力與正義相互過渡而無法區分。自然狀態作為法的預設(法之前的狀態),透 過 權被包含在法之中,因為主權者有權決定宣告例外狀態;然而,例外狀態並非法之前的自 然狀態,而是法透過主權對於自身的懸置所開啟的「無法狀態」。因此,僅有真正「主權 」始得宣告暴力的使用與否。 一般性規範適用於具體個別事實的過程並非是涵攝的邏輯操作,在此所涉及的乃 是語言的實踐,為了法律的適用所建立起的龐大機器─繁瑣的程序、訴訟與執行法規以及 強制警力的配置—正是為了接合法律與現實之間的斷裂而運轉的拓墣圖形。正如語言與世 界之間一樣,規範與其適用之間並沒有任何內在的連結可以讓一方直接地從另一方中導出 。於此,將規範與現實焊接在一起的不可能任務,及由此所建構出的正常範疇,乃是透過 「例外」的形式而實現,而僅有主權者才能宣告例外狀態。 如前任首席陳家慶法官所言:「學生自治是學生的自治,不是教師指導的學生自 治,更非政黨金援的學生自治。」(參陳家慶(20141018),〈學生的學生自治 獨立的學 生法院〉)。近年來隨著社會狀況的改變,參與學生事務的熱絡程度隨之上漲,冀望學生 自治之受關懷程度得以日漸上漲,而亦得持續提升學生之自主性與落實學生自治之民主, 只要是這個校園的學生,無論是我群、他者或他群,所有人所具有之法主體性皆應當受相 同保障,確保校園內的主體得以公平、自由地參與、表達意見或是異議,持續性的對話( 參李俊良(20141019),〈建構以公平與自由學生為主體的合理對話民主程序〉)。因此, 學生自治的目的,是希望在校園內的主體,不是只有校長、教師、行政人員,而是對於自 治事務與學校事務,學生都可以作為一主體,公平地對話。學生自治的目的,並不在於法 之前的自然狀態下,受迫於「對暴死的恐懼」而為了結束兵戈相見的自然狀態,主體們便 因此承認一種共同的權威並互訂契約授權。易言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並未透過擬制性 的社會契約,將校園內主體的暴力收歸於己有,作為壟斷暴力者的地位。 從而,在中華民國在臺灣的憲政體制下,中華民國(臺灣)作為一主權獨立者, 其並不容許在內同樣存在著另一獨立主權者。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沒有一個龐大而有效的 警察、軍隊組織(制法暴力與護法暴力之「幽靈般的混合體」),不可能存在任何主權。 因此,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無法決定任何「例外」,規範與現實焊接的任務,僅取決於學 生的尊重,並無法令諸眾屈從於一全面支配治理機器,因為這樣的治理機器在國立臺灣大 學學生會無法成立,無法取得壟斷性暴力。 2. 何況,我們所身處的世界是由無數複雜且混沌的事件、行動以及互動等要素所構成, 為了減低複雜性,透過溝通「形式」加諸於這些雜亂的內容而加以有序化,使得人對社會 現實的理解成為可能。社會學者Georg Simmel認溝通「形式」 作為規律制約著人的社會 化活動,人們同時也利用溝通「形式」創造可預測的社會互動模式。這種生活形式是從人 向另一個人不斷地被扮演出來,這些形式逐漸地被編織起來。因此由於社會化內容作為個 人活動具有能動性,使它和社會化形式關係呈現出複雜的互動關係,尤其,社會化形式具 有規訓個人的能力。亦因此,過往二十幾年的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與學生、校長、教師、 行政人員等為了減低複雜性,互相溝通所形成的「形式」下,本就排除有任何「交給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取得壟斷性暴力」的意味。這種排除適形成一種穩固的溝通「形式」,形 塑,指導,各種施為者的作為與觀念,在意識層次上,告訴被規訓者「什麼是必須做的, 而什麼是不能做的」,讓一個人透過身體所為的行為,藉由這些「規矩」而加以規範化, 形成一習慣法。因此,本來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此種機構預設上,並無壟斷暴力可言,而 不具有強制執行之權力。 肆、本院查:  一、 一般訴訟要件 提起各類型之行政訴訟,皆須合於「一般之本案判決要件」,訴訟始為合法,否 則行政法院應於程序上裁判駁回之。一般之本案判決要件包含法院審判權及管轄權、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訴訟能力、當事人由合法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之法 定期限、提起訴訟之方式、非已確定或已繫屬之事件、以及一般之權利保護必要。(參照 吳庚(2009),《行政爭訟法論》,四版,頁135-148;陳敏(2011),《行政法總論》 ,七版,頁1360-1364。) 學生法院法第2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亦分別就法院審判權、合法 代理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提起訴訟之方式、起訴之法定期限等一般之本 案判決要件明文規定。惟學生法院法並未就起訴不合乎一般之本案判決要件之法律效果做 出規定,依照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 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應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此,若原告依學生法院法第15條 第1項:「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合乎一般之本案判 決要件時,本院得補正者應命補正,若不能補正或命補正後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 (一)本庭具有審判權   按審判權係指法院對某紛爭有無審判之權限,審判權之判斷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事實上陳述所產生之請求權之法律性質為定(陳清秀(1999),《行 政訴訟法》,頁58,台北:自版。)我國司法採「司法二元制」,依照具體法律關係之爭 訟性質屬於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但法律有另定審判權 者不在此限。次按本院依學生法院法第2條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不服違法自治行為 之行政訴訟。二、關於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爭議之仲裁。三、關於規程之解釋與學生自治 法令之統一解釋。」並依照同法第8條組成行政庭、仲裁庭及解釋庭,本院受理案件以可 作為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為前提,審判權判斷重點則在於是否為「不服違法自治行為」 。本會對行政庭審判權係學生法院法第15條,所謂「違法」除第1項違反法律情形外,包 括第2項自治組織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此條文對於「不服違法自 治行為」乃採廣義之立法,以保障本校學生或團體能最大限度地使用學生法院,為本校學 生自治定紛止爭。   查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為書記處拒收原告訴狀,係學生自治行為引發之爭議,非私法上 爭議,是否該當學生法院法第15條本庭受理範圍,就原告起訴狀之外觀而言,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非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令被告轉呈 之一般給付之訴,具有行政爭訟形式,本庭有審理可能,被告答辯強制執行非本院業務範 圍而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會。故本件係原告和學生自治組織就學生自治事項發生爭議, 指摘其逾越權限而提起行政訴訟,本庭應具有審判權。 (二)本案被告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查學生法院法第12條第1項:「凡本校之學生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第2項:「 凡本校之學生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即,若非本校學生或設有 代表人之學生團體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參照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項可知,學生法 院法第12條第2項僅就本校學生及學生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作出規定,而未明文自治組織之 當事人能力。然若本會自治組織皆未具備當事人能力,則學生法院法第15條對於本會會員 之訴訟權保障將無法實現。是故,自治組織應依照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本法未盡 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2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 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治組織亦應參照行政機關之定義,須為 獨立之組織,有單獨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以及印信,並具有特定之管轄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對外作出意思表示(參照陳敏(2011),《行政法總論》,七版,頁300、901。) 惟,「準用」乃法律對一構成要件,並未直接規定其法律效果,因其與另一構成要件所規 範之抽象法律事實並不同一卻相類似,基於平等原則,對其應做同一處理,而指示適用該 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惟兩者構成要件僅為類似,而必須注意其特徵間之差異,慎重 考慮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準用法條之必要。故,準用類似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仍須依構成 要件所規範之法律事實之特徵差異,作適當之限縮或擴張(陳敏(2011),《行政法總論 》,七版,頁147。)因此,行政訴訟法如何於學生法院法中準用,須探究國家與學生自 治下行政訴訟之特徵差異,方得做出判斷。   學生自治之運作亦未若國家機關組織及分工精細,各部門職權及組織規定未有國家機 關以法律規定之高門檻,綜觀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彙編之組織法相關規定,僅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學生法院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行政部門組織法僅就秘書部、財 務部、福利部之職務明訂;學術部、新聞部、文化部、活動部、公關部之職務則於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會行政部門組織法中授權各部訂定亦可得知。在促進學生自治運作發展之下, 為了使學生自治運作更順暢,更多會員願意透過自治組織之運作主張自己之權利,應放寬 自治組織之要件,讓會員倘若在學生自治運作之下權利受到侵害,較容易提起救濟程序而 能保障自己之權利。同時,為了保障會員權利、防止各部門權責紊亂,應限縮行政訴訟法 第22條之準用範圍,不宜以國家機關之形式要件框架之,惟仍應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 力作出決定及措施者方為自治組織之要件,自治組織方具有當事人能力。   本案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學生法院書記處,惟原告不服之系爭二回函,雖有學生法院 書記處書記長之署名,然觀其內容「臺端所提起強制執行狀非本院所能受理之業務範圍, 無從受理。」(回函一)、「準此,於2015年9月26日所提『行政聲請強制執行書狀』與 本會現行法規體制有所不合,本院無從受理,以此為不受理處分。如臺端不服本院所為之 處分,敬請依據《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於收受處分 書起三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回函二)皆以學生法院而非學生法院書記處之名義 作出。又,依照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學生法院一般行政 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二、開庭內容之紀錄。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 財產之保管」,學生法院書記處並無得以自己對外作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權限,毋 寧僅為為本院之司法行政事務運行順暢所設之內部單位。綜上,學生法院書記處並非自治 組織,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本院依照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於104年1月16日去函要求原告就被 告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補正。然,原告並未就被告當事人能力補正,而主張依最高行政 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 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決議要旨,行政機 關不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書記處並非不為 自治組織。然,原告忽略系爭決議內容中所提及,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雖因人 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之規定 ,仍有單獨的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行使公權力,並作 成准駁之決定。故被告關於當事人能力之抗辯容有違誤,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予以駁回。 二、 准予程序上訴之變更   行政訴訟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訴訟延滯與被告疲於防禦,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在例外情形容許原告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按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乃 指其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將起訴聲明一「原不受理 處分撤銷」變更為「原不受理處分無效」,係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資料皆無更動,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三、原告就「不受理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不合法 (一)確認訴訟之要件   今原告之起訴雖已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似無再討論其他爭點之必要,惟本 院認為確認訴訟要件之檢討具有重要性,故在此仍略加論述如下,合先敘明。 按起訴除需符合上述一般訴訟要件之外,尚須合致特別訴訟要件,方為合法。針 對特別訴訟要件,行政訴訟法規定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有「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 確認訴訟」3種(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參照),並分就各訴訟類型規範特別訴訟要件(行 政訴訟法第4、5、6、8條參照),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其 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此等規定雖未見於學生 法院法,惟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規定,應認可準用至學生法院行政訴訟案件加以適用。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規定:「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 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特別訴訟要件為 :(一)須以行政處分無效為訴訟標的;(二)須有確認利益;(三)無須具備確認訴訟 補充性。(翁岳生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頁107,109-110參照。)所謂行政處分無 效,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情況。惟此等事由之主張應以得為行政機關或行政 法院確認其無效之爭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其構成與否,則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所定之客觀要件加以判斷方為適法,不得逕以行政文書上有行政機關表明「處分 」之語而認定其為行政處分。 (二)書記處之回函非行政處分,本案起訴未具備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由行政 機關(公權力主體)所作成,係指必須由具有獨立名義之行政機關或公權力主體所發布, 而所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係指該公權力決定須對其所發布之對象產生權利義務關係發生 變動之規制效果,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既有法律關係等。   查書記處於104年9月19日所為回函一,以「臺端所提起強制執行狀非本院所能受理之 業務範圍」為由函覆原告。被告作為學生法院下之內部單位,在基於分工需求所定之業務 範圍內(擔任本院對外傳達意見、收受文件窗口)作成之函覆實乃學生法院所作成之函覆 。對此,應認該函覆該當由公權力主體作成之要件。   然而,今被告基於其作為對外窗口之地位,依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 收發」權限拒絕收受原告關於強制執行之請求,並未對原告致生「無法起訴」之法律效果 。按被告函覆是否對原告造成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果,應取決於該函覆內容是否具體影 響當事人目前受法律所規範之法律地位。若有,而被告「拒絕為之」,則可能對原告生法 律效果,此即屬一學生法院作成之不利行政處分,該當起訴要件;若無,則被告僅是傳達 當事人目前既有的法律地位,不生改變原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其向原告所作之文書, 性質上屬於該法定範圍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 定、同院97年度裁字第4274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函覆,僅是向其表明強制執行非本院之業務範圍,此是否 屬一單純描述,或會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之效果,取決於強制執行是否確屬本院職權範圍而 定。學生法院法第2條規定學生法院執掌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團體間涉及公共 事項爭議之仲裁、規程解釋與學生自治法令之統一解釋,文義上並不包含強制執行案件; 更何況,訴訟乃指具有兩造對立性、爭訟性之案件,應具有須待法院終局認定之不確定權 利義務關係;然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在權利義務關係已臻明確之情況下,藉由國家公權力 落實當事人經法院所確定之權利。因此,強制執行乃屬訴訟過後的權利實現議題,尚無法 律關係有待確定之兩造對立性、爭訟性。兩者性質上截然不同,意義上涇渭分明,難認可 擴張「訴訟」之文義以及於「強制執行」。是故本庭認為本法第2條並不包含強制執行案 件,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亦無從準用。綜上,學生法院之職權範圍不包含強制 執行,故被告自無法收受原告關於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被告對非屬被告職權範圍之事項 表達拒收之意,僅是對原告解釋學生法院法第2條法院業務範圍,向其告知法律上並未授 權本院審理強制執行案件一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而無從合致原告關於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予駁回。即使被告 於回函(二)稱回函(一)乃「不受理處分」,然行政處分構成與否屬客觀認定,非得以 被告主觀認定為據已如前述,自不待言。   於此應補充者係,今被告做成關於「強制執行非屬本院業務範圍」之函覆無原告所謂 被告「無權」之理,故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規定。蓋從法理上而言,被告作成之函覆實乃 學生法院所作之函覆;從功能上來看,收發之目的在於初步排除明顯與本院業務無關文件 ,其收受範圍自應附麗於學生法院法第2條學生法院業務範圍加以認定,無從針對外於學 生法院職權範圍之強制執行事務為收發。觀諸普通法院收發處室的工作內容亦僅限於法院 職權範圍,可資佐證(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收狀/收費規定可茲參考)。故被告於其事務範 圍內所作成之系爭函覆自屬學生法院有權作成之函覆。更何況,系爭函覆本質上不屬行政 處分,自無判斷是否因無權限而無效之可能。 四、原告就轉呈之一般給付訴訟不合法 (一)權利保護之必要   提起任何訴訟,皆須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 制度。倘若人民另有其他較簡易方法可以達成訴訟目的,或原告就訴訟主張之權利保護並 無實益,或原告乃藉由訴訟達成訴訟目的以外之其他不當目的者,皆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參照吳庚(2009),《行政爭訟法論》,四版,頁140;陳敏(2011),《行政法 總論》,七版,頁1363-1364)`. 本案中原告所主張者乃學生法院書記處應將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轉呈至學生法院 下級行政庭。依照學生法院法第5條第4項:「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學生法院一般行 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二、開庭內容之紀錄。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 、財產之保管。」,學生法院書記處作為學生法院內部單位為學生法院司法行政事務運作 之一部,本負責學生法院文書撰擬、收發、建檔等司法行政事項。學生法院收發文書必由 書記處為之,書記處收受文書即等同於學生法院收發之,無待書記處轉呈至行政庭。今原 告於104年9月18日及104年9月26日向學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主張學生法院書記處應將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轉呈至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然因系爭聲請狀事實上已到達學生法院 ,故本案之聲請,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更何況,強制執行不合乎學生法院法第2條本院 執掌之事項,因學生法院本未獲法律授權得就其作出審理、判斷,故其本案原告提出之強 制執行聲請狀縱已到達學生法院,亦不發生案件繫屬之效力,因而原告主張無法律上之實 益,實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一般給付訴訟限於財產上給付或除行政處分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其中,請求 除行政處分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給付,且非行政處分之其他高 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及該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本案之請求為學 生法院書記處轉呈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惟,同前述,強制執行審 理並非學生法院執掌之範圍而無從受理之,而依學生法院法第2條學生法院受理範圍內文 書之起訴書、聲請書到達書記處即發生到達於學生法院之事實,並無待書記處轉呈至行政 庭,故學生法院書記處亦不具轉呈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之義務。 (三)原告之訴因不合法駁回,其餘爭點無須再論。 原告之訴如上所述不具備法律承認值得保護之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學生法 院書記處無因義務侵害原告之權利,故逕依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其餘爭點即無須 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莊季凡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張郁質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王世安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黃彥慈(代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25.12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456391598.A.812.html ※ 編輯: annaitw (140.112.222.141), 02/27/2016 12:17:18 ※ 編輯: annaitw (140.112.222.141), 02/27/2016 12:30:53 ※ 編輯: annaitw (140.112.222.141), 02/27/2016 12:32:03 ※ 編輯: annaitw (140.112.222.141), 02/27/2016 12:36:31 ※ 編輯: annaitw (140.112.222.141), 02/27/2016 12:43:58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7/2016 18:57:50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7/2016 18:58:37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7/2016 23:09:37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7/2016 23:13:54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7/2016 23:16:19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8/2016 15:06:03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8/2016 15:07:30

02/28 18:23, , 1F
02/28 18:23, 1F
※ 編輯: annaitw (112.104.69.12), 02/29/2016 13:14:19
文章代碼(AID): #1MpiMkWI (NTUS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