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學生法庭上級行政庭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

看板NTUSJ作者 (adgjlsfhk123)時間8年前 (2015/12/16 01:34),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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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人: fwd () 看板: campus 日期: Wed Jun 19 12:04:03 2002 標題: 學生法庭上級行政庭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作者 natuerlich (箴筠雅客) 看板 NTUSC 標題 學生法庭判決書 時間 Fri Nov 2 23:15:53 2001 ─────────────────────────────────────── 裁判字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裁判日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裁判案由:確認九十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舉無效 裁判全文: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上級行政庭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選舉委員會 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左宜恩 被上訴人:高嘉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九十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學生法庭下級行政庭判決(八十九年台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因選舉過程有選務人 員人數不足、選務員代選舉人簽名、投錯票箱,選舉人身分不明等瑕疵,已嚴重影 響本次選舉之公正性及結果之正確性,故本次學生會長選舉結果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瑕疵之程度尚不足以影響選舉效力,許多部分學生自治法規亦 未明文規定,縱屬疏漏,亦不應影響本次選舉之效力。 原審審理結果,以:就學生會長選舉無效之訴,「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罷 免法」雖未作規定,但「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暫行綱要」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本綱要未規定者,準用本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依我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一百○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 告之日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本件選舉人未親自簽名而由選務員代簽之部分,已違反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 長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所揭示,會長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 票之精神。按如投票人之簽名得由選務員代簽,勢將無法確保選舉人與確實投票之 人之同一性,故其選舉違法;而選務員代簽之投票所,其選舉人數目已超過本次選 舉候選人票數之差距,故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故而確認該選舉無效。? 本件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主張原審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主要有六點理由而認為其法 律上有違誤之處: (一)原判決依據「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暫行綱要」(以下簡稱暫行綱要 )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 ○一條有關選舉無效訴訟規定,上訴人認為此等之援引非合於學生自治之理 念,乃屬違法,此外,上訴人亦認為既不得援引,故學生法庭基於訴訟法定 之理,不得以不存在之「選舉無效訴訟」進行判決。 (二)原判決在援引選罷法一○一條之規定時,該要件有二,其一為選舉之辦理違 法;其二為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就第一點之部分,上訴人認為由選務人 員代簽之行為並未違反具體之違法要件,故非違法。 (三)就前揭事由第二點之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並未交待選舉人數如何超過 本次選舉候選人票數之差距」,且其交待不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誤將確認判決增「宣告」兩字。 (五)原判決之主文因僅記載「九十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無效」,無 法具體認定為何次之選舉。 (六)原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記載住所。 就上訴人所指之六部分原審判決之違誤,本庭經評議後,認為並不足以廢棄原審判 決,其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指摘不得援用選罷法、亦未合於訴訟法定,就此可分為兩部分說明之 ,第一,原審判決所指稱學生自治與校方之關係仍為特別法律關係,此乃指 學生之自治至少必須在校方相當程度之指導下進行之,學生自治並非一切之 事務皆由學生自行決定,而不論校方基於教育理念所給予之指導,只是此種 指導有一定的限制,不得過度介入學生於個人自我之意識形成與民主自治之 共識形成,故重點在於學校於何等範圍內得對於學生自治予以指導,此範圍 實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得一概而論,唯就本件而言,學校訂有暫行綱 要,此暫行綱要即用以對學生自治予相當程度之指導,該綱要於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得準用選罷法,就該規定言之,學生自治旨在養成民主素養,而民主 素養之形塑過程上,尊重法治與經由法治之權利實現實為重要之事,故暫行 綱要對於此部分之準用,係以對學生自治之方向指出應該就民主社會意見形 成之制度—即選舉罷免法有相當之尊重,並在法規不整備之學生自治期間透? 過該部分之準用而能期學生由法治民主方法的學習而能於走出校園後尊重法 治,此等之規定並無違反學生自治之旨,故學生自治之活動尚必須切合選罷 法之相關精神與制度設計,原審判決指出此點,故學生自治可透過暫行綱要 此部分之規定而準用選罷法,其判決並無違誤。第二,上訴人指摘本件未有 相應之訴訟類型,查「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以下簡稱 組程綱要)第十三條之規定「……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 銷或確認之判決」,該組程綱要中僅指出學生法庭之行政庭有三種類型之訴 訟模式,但是其具體之種類、實踐之方法並未有明文規定,蓋學生自治於未 全面法治化之期間,常難苛求任何之救濟行為均有學生自治規章之配合,此 為現實之常態,但法律上之救濟實為重要,如上訴人所指為真,則學生法庭 於行政庭之救濟機能實為不可能,此因現行學生自治規章從未有任何具體之 給付、確認、形成訴訟存在,故可知就此未明文的部分,應可援引國家現行 法律之相關規定以從事之,學生自治不能外於社會之法治秩序,不能單單未 有相應規定,即主張未合訴訟法定,此誠學生自治於現實面之疏漏,但不能 基於此種疏漏而認為不必合於現行法律所揭示之相關規定與立法精神。故原 判決於此部分之援引選羆法並無訴訟未有法定之疑慮。 (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稱「選舉違法」未違實證性之學生規章,然因前開說明 中已指出學生自治之重點在於學習如何融入將來踏入社會之民主風範,故對 於選罷法中所揭櫫之法理與精神更不得違反之,否則何來民主之學習可言? 故縱使系爭選舉所違反之事項未有自治規章之規定,因原審據以認定違法之? 「選務人員代簽」事實,此事實已明白違反選罷法所提示,選舉應在普通、 平等、直接、無記名條件下進行,「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只不過將之表現而已,該原則已為選舉作為民主理念之核心,就選罷法而言 亦有法律上之效力,故就此觀之,實已達違法之程度,上訴人指摘未達違法 僅只不當,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指摘原審於「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選舉無效之要件未具理由即適 用之,查原審於判決中指出「由於選務員代簽之投票所,其選舉人數已超過 本次選舉候選人票數之差距」,該判決於理由構成上確有不完備之處,但此 種不完備乃可經由對字義之解釋而領悟,亦即原審判決已指出「之所以有影 響結果」乃因「由選務員代簽之投票所」之「選票」,已超過「候選人票數 差距」,雖未明言數字,但經由相當之查詢,本次選舉之何部分投票所「由 選務員代簽」,其「票數差距」均可得知,故原判於此僅未充分說理,但並 非「判決不備理由」,蓋其理由可經進一步之查詢得知,只要為其查詢,即 可知原判決所關切之重點所在,故就此一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法。 (四)上訴人指摘原審誤將確認判決於主文欄書為形成判決,此部分誠有判決違法 之情事,然參照民事訴訟法四七七條之一之規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違背法令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 決。」,本件從頭至尾均圍繞於「選舉無效」此一訴訟是否成立之主題進行 ,且就原審於實質要件之分析並無法律上違誤情事存在,故不會有因該部分 之誤書而影響判決情事之可能,基於前揭規定,原審於此處雖有違法之情, 然該違法未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廢棄原判決之可能。 (五)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具體指明何次選舉,查一學年只有一次之選舉為學生憲章 之具體規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無從知悉是否有第二次選舉,原審判決也是 就原則上只會發生於九十年五月之選舉而作評議,至於九十年五月後是否會 有另一次選舉於原審判決時無從得知,故當然對該次選舉稱為「九十年度學 生會長選舉」,上訴人之指摘自無理由。 (六)原判決公布於網路上,網路版之判決公布為保障個人之隱私,通常將住所一 部分予以省略,上訴人不僅未指明其所指未載住所之判決為公布於網路之判 決或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但縱使此部分之書寫於送達上訴人判決上未載明 住所,其違反判決之要式,然參照民事訴訟法四七七條之一規定,該違法未 影響結果,故上訴人之指摘無理由。 承上述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律實無任何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上級行政庭 審判長 法官 許恒達 法官 劉定綱 法官 郭威廷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176.52.22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450200866.A.4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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