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看板NTUSJ作者 (andyyo)時間9年前 (2015/06/18 22:40), 9年前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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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男       系所:醫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b99401019@ntu.edu.tw 訴訟代理人 劉司捷       性別:男       系級:地質科學研究所應用地質組碩士班一年級 被   告 機關名稱:學生會秘書部、學代會秘書處 代 表 人 秘書長 鍾政達、秘書長 鐘奕東 電子郵件信箱:ntusamailbox@gmail.com、ntuscmail@gmail.com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主 文 被告應以書狀說明其答辯狀未於十日內提出之理由。 理 由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 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民事訟法之準備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一 項:「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本院業 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送達原告訴狀及附件於被告,並依法命被告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 。惟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辯狀。 又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未依第 267 條、第 268條及 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並有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聲請本院命被告以書狀說明其未依前 述通知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查被告既未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顯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之規定,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王慕寧 學生法官:洪瑞筠 學生法官:陳冠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 28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書記長:高國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下空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247.14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434638437.A.D21.html ※ 編輯: andyyo (140.112.247.149), 06/18/2015 22:41:22

06/19 01:38, , 1F
學代會秘書部處!? 學代會應該也是秘書處吧 ......
06/19 01:38, 1F
     抱歉已更正。 ※ 編輯: andyyo (140.112.247.149), 07/01/2015 20:53:58
文章代碼(AID): #1LWjXbqX (NTUS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