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支持公投 反對違法

看板NTUPOD作者 (Slayer)時間20年前 (2004/02/18 20:19),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本文轉自中央日報93.02.07第四版 作者:周育仁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 三二0公投是否違法,吵的沸沸揚揚。三二0公投定位從「防禦性公投」、「防禦 性公投」到「和平公投」,證明陳水扁總統根本不在乎公投內容是甚麼,或如何定位。 只要能與總統大選同時辦公投,他豈在乎三二0公投是否違法?至於公投結果多少人贊 成,他會在乎?我也很懷疑。 對陳水扁總統而言,三二0公投只是一個讓他有機會操弄總統大選過程與結果的工 具。他試圖透過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辦公投,一方面壟斷關於公投議題的論述,另方面則 企圖誘使支持公投議題者同時支持他連任。在支持度一路落後的劣勢之下,三二0公投 被陳水扁視為是起死回生的惟一機會。呂秀蓮講的很露骨:「公投投贊成票的都投扁呂, 扁呂一定當選。」此難道還不足以說明三二0公投的真正目的不是為了民主或是和平, 而是為了選票? 陳水扁一再吹噓辦公投是為了深化民主,宣稱三二0公投是由人民作主。我們同意 公民投票是一種直接民主,也贊成透過公民投票創制、複決法律或政策。但是前提有二: 第一是如同美國副國務卿阿米塔吉所說:「公投通常是針對非常分歧或困難的問題」, 必須是該議題非常具有爭議性,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無法建立共識作出決定,才有必要 交由人民公投。類似「軍購飛彈」、「兩岸協商」這種具有高度共識的題目,根本就無 必要跟總統大選一起辦公投。陳總統堅持要辦,難怪美國人會懷疑他背後的動機是否是 為了拉台選情。 其次,公投必須合法。公投法雖通過了,但和平公投要怎麼投,還是要回歸公投法相關 規定。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 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根據該項規定, 總統發動公投必須符合四項要件:一是國家遭受外力威脅、二是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 三是須經行政院決議、四是只能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惟有同時符合 上述四項要件,三二0公投才不違反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現況觀之,外力威脅即便存 在(已存在半個世紀以上),惟並未使「國家主權有改變之」(如有改變之虞,陳水扁 總統為何不立即發佈緊急命令因應?未發佈,就證明主權沒有變更之虞)。主權既無變 更之虞,總統豈有權交付公投?總統既無權交付公投,行政院就更無權就「軍購飛彈」、 「兩岸協商」交付公投,否則就是違法。 此外,三二0公投也須符合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 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換言之,總統根據第十七條交付公民投票時, 只排除適用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二十四條之規定,公投法其他規定仍適用於規 範總統所交付之公投。就此而論,總統交付之公投只能排除適用十八條第一項「中央選 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此一關於「期間」之規定, 在投票日二十八日內亦可公告。 至於十八條第二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 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與第三項:「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 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由於未被排除適用,中選會自需依規定於全國 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辦理五場公費辯論。中選會如拒絕辦理,當然違法。 其次,就二十四條而言:「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 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此條被排除的結果,總統交 付的公投就不限4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換言之,可 在公告後一個月內辦理之,以避免緊急危難。此外,由於「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規定同時被排除,總統交付的公投自然「不」「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陳水扁 總統堅持與總統大選此一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公投,顯已違反十七條第二項排除適用二 十四條之規定。 再者,三二0公投關於「軍購飛彈」此一議題,則違反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公投結果如民眾贊 成軍購飛彈,由於軍購飛彈涉及政府預算之增加,違反上述「預算」「不得作為公民投 票之提案」規定,顯已違法。 最後,行政院拒絕成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亦違反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投 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公投法既將公投適用事項之認定權交付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總統交付公民投票之內容是否符合「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之內容,理應由審議委員會認定之。如總統可隨意就任何其所認定之議題交付公投,不 受審議委員會之監督,總統一旦濫權,啟毫無制衡之機制? 為反制陳水扁總統濫用公投法十七條,立法院應即根據憲法第六十三條「立法院有 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與公投法第二十條規定:「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 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 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就「軍購飛彈」、「兩岸協商」等「重要事項」 作出決議。一經決議,根據二十條規定,中選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否 則就是違法。 我們支持民眾擁有公民投票權力,讓民眾藉此得有權就具爭議性之議題作出最後決 定,但我們堅決反對政府以任何違法方式推動公民投票。要深化民主政治,我們絕不容 許總統濫權卻不受任何限制。一個企圖以違法手段遂行選舉目的之政黨或政治人物,根 本沒有資格講深化民主。說的難聽些,以違法手段辦公投,其實就是「打著民主反民主」 ,不但無助於深化民主,反而會因為違法濫權,侵蝕民主監督制衡之普世價值,致使民 主出現倒退。 -- The truth is out there.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29.58.46
文章代碼(AID): #10CrXGWw (NTUP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