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醫等7人...不起訴.....萬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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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pr95 (forever) 看板: Anthro01
標題: .......校醫等7人...不起訴.....萬歲.......
時間: Fri Aug 22 22:35:47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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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校醫等7人...不起訴.....萬歲.......
時間: Fri Aug 22 22:34:58 2003
需花二年偵察時間,才知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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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告知:真理正義公道==台灣大學
告訴無效,校醫等7人判不起訴處分!
1.本人可以為台大校方人員證明:台大校方人員絕對沒有干預影響本案!
因為“台大人員不會做干預司法之事,也不可能會做錯事,更不會有說慌之人!”,
這是普天之下皆知之事實,
因此本人推估中華民國憲法很快就會增列此條文!
2.本刑告案件提告至今約2年,傳我約10次,問答時間應有15小時。
檢察官不起訴被告等之理由,
竟然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
3.若是逾期,張振聲發生意外時為89年3月21日,
而第一位承接本案檢察官傳我時為90年11月7日,
其期間不是已超過6個月了嗎?為何還繼續傳我7、8次呢?六個月期間會那麼難判定嗎?
4.若逾期,第二位檢察官,也就是判定“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不起訴之檢察官。
他在92年1月29日只傳我一個人去問時,為何不講逾期?
92年7月29日,再傳我一個人去問,一樣沒提到逾期,為什麼?
5.偉大的檢察官啊,傳我10次,台中--台北,讓我往返10次後,才知道已逾期6個月?
是否逾期六個月告訴期會那麼難判定嗎?
6.為何調查2年傳我10次連一句可能逾法定6個月的字眼或暗示都不給?
是否逾期六個月告訴期會那麼難判定嗎?
7.我很容易被耍被整,這我知道,但是請不要耍我好嗎?請不要整我好嗎?
我家已有一位23歲的植物人,足以整我後半生了,請不要整我耍我,好嗎?
張振聲之父母親 敬上
下面是2003/8/20收到的判決文:
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告訴意指略以:原被害人張振聲係國立台灣大學土木系學生,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國立台灣大學籃球場內因不明原因昏厥,
因籃球場內之鐵門及活動欄杆管理不善,上鎖無鑰匙即時開啟,
且校醫延誤到場施以救治,救護車輛之駕駛又不將張振聲送往離
國立台灣大學較近之三軍總醫院救治,且因當時駐守在國立台灣大學
新生南路側門之警衛不開啟該處側門等原因,使張振聲因而全身癱瘓,
處於完全無意識之重傷害狀態,據代行告訴人張文政提出告訴,
因認保管籃球場鑰匙之被告官有政、徐阿木、黃福,駕駛救護車之被告簡宗龍、
校醫即被告蕭秋勇、國立台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之警衛及被告蘇秀捐、
羅淑秋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 本件依代行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等所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再案件有以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項分別載有明文。
經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
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本件被害人張振聲之父張文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具狀聲請本署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本署檢察官即在同年九月十八日
當庭指定張文政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張文政對陳維昭、何寄澎、邱泰源、
陳慶餘,趙永茂及曾賢亮提出告訴,本署即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七二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偵查,此分有卷附告訴狀、筆錄影印本等足憑。
則就被害人張振聲遭過失致重傷此節,代行告訴人張文政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時,
應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之時,
是應由此時起,以代行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需提出告訴,首先敘明。
〈二〉、再代行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已主觀認知當時救護車輛之駕駛乃先將車輛駛至無鐵門可供出入之一號球場側,
稍有停留後才駛至六號球場,再又將被害人送往離國立台灣大學較遠之台大醫院救治;
而籃球場之活動鐵門當時遭人上鎖無法開啟,經向體育室人員洽詢時,
亦無法找出鑰匙開啟,致生延誤;且當時救護車輛因學校新生南路側門未開放,
僅能繞道至校門口,再轉向新生南路,門禁之管理顯有疏失;復被害人昏厥後,
同學通報保健室後,未依法由醫生或救護人員二人以上隨同處理,
僅有護士一人前往等情,此觀卷附代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容記載可知,
因之代行告訴人自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六個月內對救護車之駕駛、
負責保管籃球場鑰匙之人、國立台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之警衛及
國立台灣大學之專責醫師提出告訴,自不待言,惟代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始向本署對上揭人士提出告訴,此有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可知,本件代行告訴人對上揭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
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意旨,
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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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 重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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