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1下 黃錦堂 行政法二 期末考

看板NTU-Exam作者 (哲)時間11年前 (2013/08/12 15:46),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課程名稱︰行政法二 課程性質︰公行組大二必修 課程教師︰黃錦堂 開課學院:社會科學院 開課系所︰政治學系 考試日期︰102年6月21日 考試時限:140分鐘(15:30-17:5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壹、說明 貳、題目 一、就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本質上有何區別?在制訂的行政程序上,有何不同要求? 二、某甲為一染整廠之業主,工廠設於桃園縣(現為準直轄市)境內,規模很大,員 工達一百五十人。其於2013年 3月 1日凌晨以暗管排放工廠廢水,注入溪中。住在新 竹縣的民眾某乙剛好與家人開車到溪邊垂釣,於清晨發現溪水變色,乃向新竹縣政府 環保局檢舉。新竹縣環保局乃轉而通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為一行政機關),桃園縣 環保局乃派員前往調查,發現確實有水污染情形並尋獲且判斷該暗管係連接到某甲的 工廠,並當場詢問,而某甲也確認該暗管為其工廠所接用,但當場對於所排放出來的 廢水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排放標準」,還是保持爭議態度。桃園縣 環保局將採樣之廢水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顯示該廢水超過前述排放標準,乃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罰以最高額之新台幣六十萬元,並逕為勒令停工(跳過通常 之限期改善)。該行政處分於2013年 4月 8日以掛號信寄出,某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 送達。試問,若你/妳是某甲, (一)、若新竹縣政府自行前往調查並作成罰緩之行政處分(例如處罰新台幣六十萬 元),則此行政處分有無瑕疵?其究竟為無效或得撤銷? (二)、對實體的部分,你/妳又得有何主張?請注意,在此想像上,可已有很多的主 張點,包括要件事實認定面與效果裁量面,請至少舉出兩點。 (三)、在提起行政爭訟的過程中,某甲的工廠得否繼續營業? 請注意,以上要引述法律依據與說明理由,不可以三五個字或兩三行回答。 相關法規: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第四十條第一項:「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緩,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為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 業。」 三、就應否給予原告意見陳述機會,以下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之例外規定,採 否定說,請評論是否妥當? 【裁判日期】102031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曹志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合作社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 ,被上訴人(原機關組織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0年 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依據其對彰化一信於98年6月間專案檢查報告(編號:00000 00號,下稱98年專案檢查報告),以彰化一信於94年間辦理 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 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違失,貸放後 5 個月即發生延滯,導致該社損失新臺幣(下同)41,314,000 元,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違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下稱內控及稽核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第2條 及第4條第1款規定,且上訴人於上開徵、授信審核案件,違 反彰化一信所自訂之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逾越授 權逕行核定貸放。再者,上訴人與授信戶臺灣漂白水公司、 臺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游健二、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美樂公司,負責人游健二)及建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 葳公司,負責人鄭麗貞為游健二之配偶)有資金往來借貸關 係,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並超逾授權規 定逕行核定貸放,已構成「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 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 7條 第8款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原處分即98年 7月 29日金管銀合字第 09800304271號裁處書解除上訴人彰化一 信理事職務,並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100 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 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解除上訴人彰化一信理事職務,顯屬限制及剝奪上 訴人自由及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被上 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 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 證會,更未給予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無行政程序法 第 103條規定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原處分 之作成,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指出,--- (一)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與彰化一信授信客戶臺灣 漂白水公司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該社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 上訴人個人帳戶,以及超逾該社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款項 等違規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查證,亦有上訴人之 自陳及相關存提款交易傳票、對帳單、該社授信授權辦法、 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資料為證。經被 上訴人金融檢查人員記載於98年專案檢查報告,並於98年 6 月23日函送彰化一信及副知上訴人,本案違規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未予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認為(亦即,判決意見),--- (五)上訴人所舉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 804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認 定之上訴人與授信戶有資金往來、貸放資金流入上訴人個人 帳戶及逾權限核貸等事實,並未有不同之認定。再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法則,並不當然適用於行政訴訟,其刑事判 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亦不拘束行政法院。是以上訴人不 得以上開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98年之專案檢查報告無證據能 力及為上訴人無罪判決,而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不誠信、不 正當情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一節,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 5款。 四、以下判決將係爭契約定性為行政契約,其所依據的標準或理 論為何?請評論該見解是否妥當? 【裁判日期】1010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 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代 表 人 王聲威(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62,915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 路之交通狀況,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 局)承租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作為都市計畫交 九轉運站興建前之臨時轉運站使用。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5 日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 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93年契約), 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原告執行業務汽車運輸業權限,被 告於98年2 月與原告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 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98年契約),約 定每承購1 席月台須分擔營建成本5,200,000 元及土地使用 金,土地使用金於興建期間(自開工日起前4 個月)為每月 55,619元、營運期間(自開工日起第5 個月後),每月為11 1,237 元。原告以被告於94年9 月至95年11月租用2 席月台 ,95年12月至98年8 月減為租用1 席月台,98年9 月起至99 年1 月19日則再減為租用0.5 席月台,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土地使用金,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土地使用金計5,040,892 元及違約金計4,823,538 元,共計9,864,430 元。被告則以有其出申請路線進駐新增 月台,並預付新增月台之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及營建成 本5,200,000 元,共計6,312,370 元,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未積極協調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使被告得依 申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權受領被告土 地使用金及營建成本,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反訴請求原告償 還6,312,370 元。 參、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理由如下: 肆、被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四)系爭契約並非行政契約,鈞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1.系爭契 約為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金 及違約金為私法關係爭議:---。 伍、法院判決 一、系爭93年及98年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 (一)查系爭93年及98年契約簽訂一方為行政機關;系爭93年契約 前言載:「『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現屬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經管土地,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 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經鐵路局同意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承租臺北車○○○區○○○○○街廓土地闢設長途 客運臨時轉運站(以下簡稱本轉運站),作為都市計畫轉運 站臺北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臨時轉運站使用,並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將本用地交由乙方(即被告等核准進駐經營之汽車 客運業者)使用及開發經營。」系爭98年契約前言亦同斯旨 ,足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臺北轉運站興建營運前 ,開發經營及使用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契約標的),改善 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交通狀況之公益目的(契約目的); 系爭契約又約定被告開發經營應符合臺北市政府92年7月1日 府交二字第 09202220400號函核定之「臺北車站站特定區D1 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投資開發計畫書」,被告必須經營 原告同意進駐之路線,在經核定之設站管制區內上下乘客, 亦涉及業者設立停車站公法上之權利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准 許設站之公權力措施;參以系爭98年契約第27、29條約定系 爭契約為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如有爭議由行政 法院裁判,因執行需要須前往臺北市議會列席說明時,被告 不得拒絕,綜上,系爭93、98契約為公法契約。 (二)雖被告主張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2 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 定。……」又所稱公共建設者,依同法第3 條之名詞定義, 係指包括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等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 之建設而言,至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4 款列舉有「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 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 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規定,是以系爭契約依促 參法之規定定性為私法契約等語。惟按「經主辦機關評估得 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 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 求民間參與。」促參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促參法 所稱公共建設須經促參法規定申請及審核,系爭契約標的為 臨時轉運站,為供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使用,並 非促參法所稱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 建設,且未依促參法規定申請及審核,是被告僅以系爭標的 為交通建設足以促進公共利益,認應依促參法規定定性為私 法契約,核無足取。從而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本院有管轄 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124 ※ 編輯: ky284074 來自: 140.112.214.124 (10/15 11:26)
文章代碼(AID): #1I29BSXt (NTU-Ex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