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98-1 陳昭如 法學緒論
課程名稱︰法學緒論
課程性質︰選修
課程教師︰陳昭如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99/01/12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是
試題
一、原住民是否能夠合法持獵槍狩獵,始終是個爭議。1983年制訂施行的「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禁止人們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獵槍,在1997年修法時有了首次針對原住
民狩獵的修正,使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後又經過數次修正,現行的「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05年修正﹚規定,原住民如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
有獵槍,僅處以罰鍰,不適用該法有關刑罰的規定。然而,實務上對於該法的解釋適
用並不一致。例如,2007年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中,法官認為「
原住民自製獵槍」並不包含「子彈」,其理由如下: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未經漁民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規定者,僅
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而
不包括子彈,法條文義甚明…。
﹙二﹚ ﹙省略﹚
﹙三﹚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所定之「原住民﹙漁民﹚
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魚槍﹚及換照申請書」,其中申
請之「項目名稱」僅列有「自製獵槍」、「自製魚槍」,而不包括「子彈」;「
核定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魚槍﹚通知
書」之申請類別,亦僅包括獵槍、魚槍,而不及於子彈
﹙四﹚ 縱如辯護人所主張:空有槍枝而無子彈,該槍枝即形同無槍枝之功能,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尊重原住民生活習慣之立法意旨將無從實現。唯
此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立法時,是否有疏漏未盡之處、是否
應於未來修法時為通盤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行踰越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而
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自製之獵槍」包含「子彈」。
但是,2008年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該法官則認為原住民自
製獵槍應包括子彈,其部分論證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是否
應予刑罰處罰,有其歷史沿革…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施行,依當時該條例…不能謂原住民製造土造獵槍得以阻卻違法
。2.嗣該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自製之獵槍」﹙指土造獵槍,非指制式獵槍﹚,雖仍處以刑罰,惟已明文規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顯已開始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3.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
該條例再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除刪除該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
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同
時修正該條例第二十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僅處以罰鍰﹙行政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至此已明白宣示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得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足認自此已正式將原住民為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製造「自製之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應屬明確。
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固表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
,由申請人自行獨立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
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
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所謂射出物係指供自
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
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自製之獵槍」並未為任何形式上之限制,行政機關
本不得以命令或他法限制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雖規定救原住民製造獵槍之許
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然此係指行政許可之範疇,並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原住民製造「自製之
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理。…本願不受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之約束。
被告固另有以工業用底火塞入鋼珠之製造子彈行為,而該行為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內,然被告自製之「子彈」極為簡陋,密合度不
良,已與一般觀念中之具備底火、火藥室及彈頭之子彈有所區別,且觀諸上述立法
意旨,既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自製獵槍」,而該「自製獵槍
」依上揭論述,又等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範疇即應包括「自製獵槍」所適用之「子彈」,否則
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屬無從實現,從而本件被告以工業用底火塞入鋼
珠製造子彈之行為,亦同應在不罰之列。
請問︰
1.我們可依據不同的標準,將法律區分為不同的種類。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與20條第1項之間的關係,二者各可歸屬於何種法律?此種區分的實益何在?﹙10%﹚
2.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是屬於何種法律概念的定義?南投地方法
院的法官是依據何種法律原則,主張其不受該函釋的拘束?﹙10%﹚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而不適用該法有關刑罰的規定,「刑
罰」與「罰鍰」的差別為何?對於規範原住民狩獵而言,處以罰鍰跟刑罰的意義有何不
同?﹙10%﹚
4.在這兩則判決中,嘉義地方法院與南投地方法院的法官各自運用了哪些適用法律的方法
?﹙20%﹚
5.參考上述判決、下附法規以及相關的法律外部理論,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
跟子彈的情況,妳╱你認為應如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的規定?
﹙20%﹚
參考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二、台大學生發起「性別友善宿舍」運動,主張大專院校應設置性別友善宿舍、並落實學
生自治。就性別友善宿舍此訴求,她∕他們表示:
我們不主張完全廢除現有的男宿、女宿,因為不同學生有不同的住宿需求。我們主張
,校方至少應該提供一定數量的宿舍,它們不以生理性別作為分類限制,並且在未來
興建宿舍時,必須將「性別友善」此概念納入建築考量。事實上,「不以生理性別為
限制的宿舍」僅是狹義的性別友善宿舍,學校除了應提供對各種性別、性傾向、性模
式友善的住宿空間,在資源分配、辦理活動、議題討論及行政程序上都能考慮性別、
性傾向、性模式之差異。讓不管男宿、女宿或男女合宿,皆讓其空間使用都不會因自
己的性別、性傾向而感受到歧視、不舒服。」
1.妳∕你認為學校依據生理性別設置男女分開居住的宿舍,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
施行細則的下述相關規定?﹙15%﹚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1、2項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第1、2項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
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
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與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2.如果將「性別友善宿舍」運動界定為一種爭取平等住宿權的運動,則其所指的平等是何
種意義的平等?與我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5號採用的性別平等審查標準、以及釋字第4
85號所採用之平等審查標準,有何異同?﹙15%﹚
大法官釋字第365號解釋: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
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釋字第485號解釋: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
之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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