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稅] 稅法絕對不吃虧原則:PEM vs CFC

看板NTPU-ECONM92作者 (silent all the years)時間2年前 (2022/01/08 04:53), 2年前編輯推噓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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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vs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法條競合 重點在於,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5項: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一、PEM 43之4是 PEM, 如果是實際管理處所, 43之4第1項說 依外國法律設立, 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後略) 這個 imply, 如果實際管理處所在稅法上成立, 則該外國企業的全部所得會被認列為台灣的所得. 二、CFC 43之3是 CFC, 如果是受控外國企業, 43之3第1項說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 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或對該關係企業 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 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 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 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後略) 這個 imply, 如果受控外國企業在稅法上成立, 則該外國企業的全部所得會被依比例認列為台灣的所得. 三、如果某企業同時是稅法上的 PEM 也是稅法上的 CFC, 怎麼辦? 這個的歷史背景可能來自於台灣在中國投資... 例如, (特別可能的, paper company) 某外國企業 (在租稅天堂國家) 為台灣某公司所設立, 其設立目的是因為要轉投資中國. 其實際管理處所當然為台灣某公司, 且其當然為台灣某公司所控制或者具重大影響力. 基於稅法絕對不吃虧原則, 同前面法律競合所述, 台灣稅務主管機關可逕依據法律認定該某外國企業為屬 PEM 範圍. 所以, imply, 該外國企業的全部所得會被認列為台灣的所得. 四、個人看法 個人覺得 (只是覺得) , 算了, 我的個人覺得也是沒有用的. R. Lucas 的政策無效論命題, 個體經濟學的政府失靈, A. Smith 的國富論第五篇, 很多經濟學強者已經說明了政府機器這個議題, 不需要我這個弱者再添磚加瓦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36.57.21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PU-ECONM92/M.1641588786.A.370.html ※ 編輯: ninmit (220.136.57.219 臺灣), 01/08/2022 04:55:02

01/14 23:04, 2年前 , 1F
CFC制度將於112年度執行。
01/14 23:04, 1F
文章代碼(AID): #1XsAWoDm (NTPU-ECONM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