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稅] 稅法絕對不吃虧原則:PEM vs CFC
Topic: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vs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法條競合
重點在於,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5項: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一、PEM
43之4是 PEM, 如果是實際管理處所, 43之4第1項說
依外國法律設立,
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後略)
這個 imply,
如果實際管理處所在稅法上成立, 則該外國企業的全部所得會被認列為台灣的所得.
二、CFC
43之3是 CFC, 如果是受控外國企業, 43之3第1項說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
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或對該關係企業
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
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
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
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後略)
這個 imply,
如果受控外國企業在稅法上成立, 則該外國企業的全部所得會被依比例認列為台灣的所得.
三、如果某企業同時是稅法上的 PEM 也是稅法上的 CFC, 怎麼辦?
這個的歷史背景可能來自於台灣在中國投資...
例如, (特別可能的, paper company)
某外國企業 (在租稅天堂國家) 為台灣某公司所設立, 其設立目的是因為要轉投資中國.
其實際管理處所當然為台灣某公司, 且其當然為台灣某公司所控制或者具重大影響力.
基於稅法絕對不吃虧原則, 同前面法律競合所述,
台灣稅務主管機關可逕依據法律認定該某外國企業為屬 PEM 範圍.
所以, imply, 該外國企業的全部所得會被認列為台灣的所得.
四、個人看法
個人覺得 (只是覺得) , 算了, 我的個人覺得也是沒有用的.
R. Lucas 的政策無效論命題, 個體經濟學的政府失靈, A. Smith 的國富論第五篇,
很多經濟學強者已經說明了政府機器這個議題, 不需要我這個弱者再添磚加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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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4 23:04,
2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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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4 23:04, 1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