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行政執行法修正囉

看板NDHU-PA97作者 (東華公行倫)時間15年前 (2009/06/06 05:29), 編輯推噓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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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後有什麼不一樣 我也不知道 行政執行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4 月29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6781 號 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 二次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 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 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 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 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 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 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34.208.44.33

06/06 08:07, , 1F
貼這幹嘛= =...這讓我想到我讀法律系的生活
06/06 08:07, 1F

06/06 09:10, , 2F
就是讓你罰單快點繳交的法條....
06/06 09:10, 2F

06/06 16:11, , 3F
這是給有在念行政法或要是考公職的人看的.送啦
06/06 16:11, 3F
文章代碼(AID): #1AAOvC0M (NDHU-PA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