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1001126 面訪實務見解補充 1

看板NCCUlawserve作者 (理想)時間12年前 (2011/12/12 02:16),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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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同一家銀行的房貸,其所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 可否及於抵押人『所有』與該銀行發生的債之關係? ___ 實務對於此問題認定標準為, 該約定條款是否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 亦即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是否符合民法881-1第2項, 以『一定法律關係為前提』? ___ 【裁判字號】 93,台上,1762 【裁判日期】 930826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前略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提供系爭房地為其夫王明鴻向萬通銀行借款擔保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止, 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未限定額度︶、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限定額度為五百萬 元︶分別與萬通銀行訂有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擔任王明鴻向萬通銀行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王明鴻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萬通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已於九十年八 月八日清償完畢,王明鴻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擔任陳美莉向萬通銀行借款四百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期限屆至,陳美莉尚有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清償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及 萬通金卡借款契約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 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 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 關係,尚難認為有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義 務人︵即上訴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王明鴻︶對權利人萬 通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清償﹂,該約定泛言 ﹁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 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亦一併歸於無效。是系 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王明鴻對於萬通銀行因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 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期清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 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 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 ,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 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王明鴻既為陳美莉向萬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萬通銀行自可對王明鴻 行使陳美莉尚積欠該銀行之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債務,即係王明鴻基於保 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包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自不發生如上訴 人所稱此部分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之問題。 ____________ 【裁判字號】 100,上,143 【裁判日期】 1000615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王潤三        馮金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 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內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具有特定性,並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該 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而 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基本契 約(一定之法律關係)以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此類 欠缺擔保債權從屬性之抵押權,固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惟觀諸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 第1 條既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 ,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 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 ),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 權與抵押權人」,其中已指明「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部分,字義明確約定各項基礎法律關係之具體 內容,並無不符合上揭民法條文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為限」之要件,系爭抵押權就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所 約定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部分,應無因欠缺基礎關係而致無效之事由。至該「其 他約定事項」第1 條後段所約定之內容,僅泛言「其他債務 」,而未明確記載一定之法律關係,與前揭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2 項之條文規定及避免有礙交易安全而採被擔保債權限 制說之立法理由有悖,固應認該部分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 為無效,然上訴人逕謂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全部為無效云云, 仍有以偏概全之失,並非可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1.196.172 ※ 編輯: Saholia 來自: 1.161.196.172 (12/12 02:21) ※ 編輯: Saholia 來自: 1.161.196.172 (12/12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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