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保安監禁制度違憲

看板NCCU_CriLaw作者 (憂以天下)時間13年前 (2011/05/05 00:02), 編輯推噓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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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4日剛出爐的判決,很好的論文題材,又新鮮又重大。 新聞: http://www.sueddeutsche.de/politik/revolution-in-karlsruhe-sicherungsverwahrung-fuer-die-sicherungsverwahrung-1.1093111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德國刑法上的「保安監禁制度」(Sicherungsverwahrung)-重大暴 力與性犯罪人在刑期服滿後,仍有再犯疑慮,而繼續不定期監禁的制度-違憲。 憲法權利、自由權利,不能因為這個人犯了罪就從此可以對他含糊適用。國家的法律政策 不能像餐廳宣傳口號一樣:聳動誘人就好(指僅訴諸大眾的恐懼情緒,或者只祭出「安全 生活」這種口號)--而是必須在每個案件中都嚴格遵守。 法治國的基本命題是:有疑慮時,必須朝向有利於自由的方向詮釋。迄今為止整套「保安 監禁制度」的做法都是,在有疑慮時就繼續關起來,等於是有疑慮時就判無期徒刑。因此 這樣的制度整套違憲,德國的立法者必須重寫一套嚴格的、縝密的、精細的制度,才有可 能被憲法法院承認效力。 附註: 這個制度裡面第66條是「判決時一併宣告」,第66b 條是「事後追加宣告」。其中,依據 第66b 條做出的兩則裁定,先前已被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因此才有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這樁訴訟。聯邦憲法法院更進一步把整個制度,不管一併宣告還是事後追 加,都宣告違憲。 本判決中除了法條被宣告違憲,還有一堆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被廢棄。 判決摘要: http://beck-aktuell.beck.de/news/bverfg-saemtliche-regelungen-zur-sicherungsverwahrung-verfassungswidrig 判決全文: http://www.bundesverfassungsgericht.de/entscheidungen/rs20110504_2bvr236509.html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89.204.13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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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也有這制度,但以一年為期,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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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91-1條第2項也是這樣的作法: 前項處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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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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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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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這解釋成非刑罰,而是一種對行為人治療的角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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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套可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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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引註格式:BVerfG, 2 BvR 2365/09 vom 4.5.2011 判決原文http://www.bverfg.de/entscheidungen/rs20110504_2bvr236509.html 判決摘要(官方版) 第二庭,2011年5月4日判決 判決字號(多判決合併) - 2 BvR 2365/09 - - 2 BvR 740/10 - - 2 BvR 2333/08 - - 2 BvR 1152/10 - - 2 BvR 571/10 - 1.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中,若包含基本法詮釋的新觀點、新面向,則該判決地位同於法 律的重大變更,具有推翻聯邦憲法法院既有判決之效力。 2. a) 歐洲人權公約雖然在內國法的位階低於基本法,然而基本法條文的詮釋也必須親善 國際法。公約內容以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在憲法層次上的功能是,基本權以及法治國 原則的內涵和射程範圍之詮釋輔助工具(BverfGE 74, 358 [370])。 b) 所謂「親善國際法」(völkerrechtsfreundlich)的詮釋,並不要求死板地將基本法 的詮釋完全同於歐洲人權公約(BverfGE 111, 307 [323 ff.])。 c) 「親善國際法的詮釋」,其界線來自於基本法。對歐洲人權公約的考量,不得導致限 縮基本法上之基本權保護;歐洲人權公約本身也這樣規定(公約第53條:公約的解釋,不 得限縮或侵損會員國憲法已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之保障)。這種接納公約的限制,在基本 權多方關係的案件中特別重要,因為多方關係中,其中一位基本權權利人「較多的」自由 ,即等於其他權利人「較少的」自由。當按照被接受的法律詮釋和憲法解釋方法,「親善 國際法的詮釋」不再合理可持時,便是「親善國際法的詮釋」之終點。 3. a) 由於「保安監禁制度」對自由基本權(基本法第2條2項2句)的嚴重干預,只有對 處分的決定和執行的具體內容都使用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標準,通過後才可能得到正當性 。審查時也必須注意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1項(罪刑法定主義)的價值設定。 b) 保安監禁制度若要取得正當性,立法者在設計時必須充分慮及其干預的嚴重性,並設 法辦到,除了「外部自由」的剝奪之外,不會造成其他的不利益。執行必須是以重獲自由 和治療為目標,並且要讓被監禁人和大眾都明確認識此保安處分的性質與刑罰不同。自由 的剝奪必須與刑罰執行有明確的落差(「落差誡命(Abstandsgebot)」,見BverfGE 109, 133 [166]),其整體制度之設計必須讓人明確看得出來,監禁的實務處理是以重獲 自由為目標。 c) 憲法的「落差誡命」拘束國家的所有權力,且主要是針對立法者,立法者的任務是提 出一套合乎此誡命的保安監禁制度,制定成規範。此制度的核心意義是,使受監禁人能實 現其自由基本權;這個核心意義所要求的規範密度是,沒有任何重要問題的決定可以留給 行政或司法權,而是立法者必須就所有重要問題都事先決定,行政權和司法權對這些問題 該如何處理。 d) 制度設計必須滿足憲法上的一些最低要求,才算符合「落差誡命」(詳見下文C. I. 2. a) ee))。 4. 舊法的保安監禁處分上限是十年,新法才改成無明確期限。事後對舊法時期的案件依 新法延長保安監禁處分期限超過十年,以及事後才追加宣告的保安監禁處分,由於嚴重侵 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以及嚴重干預自由基本權(基本法第2條2項2句),所以必須通過 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並且只有為了保護最高位階的法益,始得為之。此外,歐洲人權公 約第5條1項(人身自由干預的法律保留)及第7條1項(罪刑法定),都加強了信賴利益的 保護。 ※ 編輯: FallenAngel 來自: 89.204.137.70 (05/31 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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