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 遺贈法 §20僅配偶間贈與免稅 釋647: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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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賦稅 》 遺贈法 §20僅配偶間贈與免稅 釋647:合憲
法源編輯室 / 2008-10-09
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僅限配偶間贈與免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司法院大法官今(九)
日舉行第一三二八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47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可以免稅,至於因欠缺婚姻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
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因前開規定有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的考量,並未牴觸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仍屬合憲。
孫姓男子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女,但顏女的銀行帳戶並未支付孫某相對款項。
國稅局認為上開移轉股票的行為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孫某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孫某與同居人間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5條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
回孫某上訴。孫某認為,該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
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虞,乃聲請
大法官解釋。
額。所謂「配偶」,依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在形式上必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的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則必須有公開儀式及
同居人間並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身分關係。
大法官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就配偶間
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是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
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結
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
,但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上開規定的差別待遇,因
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至於,在主觀、客觀上均與配偶關係相似的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配
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上開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稅,雖不
免有違反平等權之疑慮。但立法者就婚姻關係的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
旨在強化婚姻的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等,有憲法上的正當性。系爭規定綜僅就配偶
相互間贈與可免稅,仍有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的考量,難以認為違背平等原則。但大法官
指出,鑑於上開伴侶與配偶間的相似性,立法機關可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的
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的法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47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4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9 條(36.01.01)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 條(93.06.02)
解 釋 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
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
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
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
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
違。
理 由 書: 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
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
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
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
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
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
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
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
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
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
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
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
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
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
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
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
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
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
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
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
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
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
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
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
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
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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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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