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輔] 姜師民訴課輔:不能移送訴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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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7_LawA
標題: [課輔] 姜師民訴課輔:不能移送訴訟的案例
時間: Sat Nov 14 18:38:02 2009
大家好:
一、首先謝謝同學週五晚上的捧場。
二、有同學問到,可否舉例不能移送,法院依應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的
例子,這是個好問題,我大三也有同樣的疑問,因為教科書都沒有舉例,我找到一個
最高法院裁判,給大家參考。(若這位同學有看到的話,可以回一下信給我嗎?讓我知
道你有看到了,謝謝你的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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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西陵建
法定代理人 張滋駿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魏玉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惠州台灣工業園
區國土使用證明書取得暨委託建廠契約書」,除委託上訴人取得「惠州台灣工業園區
」編號B-17之大陸土地五十年使用權外,並向上訴人買受其上工業廠房。伊已繳交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惟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編號B-17土地內
有革命先烈廖仲凱墳墓,大陸當局反對遷墓,致土地無法取得使用權為由,要求伊將
契約原定之土地變更為C-9 ,因伊不能接受,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契約第二條第四
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就本約之履行有爭執時
,合意以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
權。(二)、被上訴人已同意土地變更為C-9 ,即不得解除契約。(三)、伊無法代被上訴人
取得B-17土地非伊之因素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四)、
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價款部分,均因不
可歸責於伊而為無理由;況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縱有因政策等因素發生,致
雙方無法履行時,伊亦得依工程進度計算結餘後無息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
款,已悉數繳納大陸有關當局,依契約進度,已無結餘,自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合意管
轄之規定,但此合意之管轄法院,應不得外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事實上所得規範之地區
,否則不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限制我國審判權之行使,亦將發生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合意以不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不合理情形;此外,
我國與大陸地區仍屬分裂分治狀態,亦不宜由當事人合意以大陸地區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契約書、憑證及協議書可稽,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上訴人
)如因政治、政策、軍事、天災、地變等,非人力能抗拒之情事發生,致契約無法繼
續履行時,乙方應將甲方(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依工程進度狀況結餘後無息退還
甲方」。而編號B-17土地上之墳墓,因大陸當局反對遷移,無法取得使用權,自可認
因政策之因素致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應由
上訴人退還,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台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
院,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
台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台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
認台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
,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台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本件
兩造既於上述契約約定就契約之履行有爭執時,合意由大陸地區惠州人民地方法院(
下稱惠州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人又已抗辯本件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無管轄權,若本件非專屬台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又認
兩造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上述約定又屬排他性之合意者,揆諸上開說明,台灣地區
之法院即難認為有管轄權。原審未就上述諸情,詳為審酌,即以上開情詞認台北地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所牽涉
者為是否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惠州地院管轄,亦即不屬我台北地院管轄而不
能為裁定移送之情形。倘本件訴訟確應由大陸地區惠州地院管轄,被上訴人向我台北
地院起訴,即屬不合法,而非僅我台北地院有無管轄權之問題,附此鹚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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