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想請問有關平等權的問題
請問試問平等權審查基準如何推演?(如果可以請在禮拜四前)
實例題
一、
台大畢業生某甲94年4月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以下稱「三等警察特考」),獲得錄取。申請舉辦考試之機
關內政部提出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以下稱「訓練計畫」),於94年5月底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核定,隨即委由警專實施訓練。1該訓練
計畫「參、訓練方式」規定:「分為教育訓練以及實務訓練兩種,
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以下稱「警大」)或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前身警察學校)(以下稱「警專」)畢業或4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個月外,其
餘人員均須接受1個月之實務訓練」。某甲於警專受訓期間,申請改
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旋為內政部否准。
內政部否准之理由包括:
1. 某甲於警專受訓合格後,固有請求分發的權利;但無權要求至警大受
訓。亦即,某甲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欠缺法律基礎!
2. 如應允某甲之申請,將94年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改至警大受訓,則
對於前此各年度通過三等特考並已分發之人員而言,反為不公平。
3. 為因應警察工作特性之需要,警官之任官資格係採「雙條件」制—既
須「國家考試及格」,且須「警察教育合格」。是在一般行政機關,三
等考試及格即取得薦任任用資格;但在警察機關則須三等考試及格,再
加警察大學教育合格,始能取得警正三階以上任官資格。此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之所由設。
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2業已肯認:警察特考錄
取人員之訓練乃在完成考試程序。至於完成考試後之分發任用,與先前
之訓練程序,要係二事,不能據訓練問題而指摘銓敘任官問題。
5. 為使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之非警大畢業生亦能經由教育,取得警正三階
以上巡官職務之資格,獲致升遷機會,內政部警政署已自93年起於警大
開辦警佐班第二類(93年招訓50人,94年招訓100人,95年招訓150人)。
該類考試之計分方法,原為服務成績佔30%,筆試成績佔70%,茲為利
年資較淺之基層員警進修升遷,自96年起已開放警佐班第二類錄取總額
之10%,僅採計筆試成績,不計年資。
某甲不服內政部之否准處分,認為內政部前開訓練計劃將通過三等
警察特考而不具警察學歷之人員,藉由安排至警專受訓,使其無從
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喪失日後獲得分派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巡官職務之機會,有違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之規定。質言之:
1. 現行實務上,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如已具備警大畢業或結訓
學歷,僅需接受實務訓練一個月,即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職
務配階為二線一星)任用;如為一般大學畢業者,則須接受教育訓
練17個月及實務訓練1個月,訓練期滿分發為「警正四階警員」(職
務配階為一線三星),顯然係對同樣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按
出身之不同(為警大畢業生抑或一般大學畢業生),而於分發派職
時為差別之對待。此舉殆已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遭監察院糾正
在案。3
2. 該次特考之應考須知規定一般大學畢業生皆可報考,且未載明考
試及格後,分發任用時將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3.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
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按俗稱警
官,配階二線一星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按警員同職級職務,配階一線
四星以下之巡佐〕,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
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因此,對警察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警正四
階官等者而言,須經警大四個月以上之教育或訓練,始能與同樣通
過三等警察特考之警大畢業生一樣,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同職級警
官職務,以後升遷無礙(俸點最高可至525);如僅經警專之教育或
訓練,最多僅能升任一線四星巡佐同序列職務(俸點最高僅可450),
永遠無法升任二線一星以上警官職務!
4. 當初開放三等警察特考予不具警察學歷之人報考,乃為取才多元
化。前述歧視性作法,顯與多元取才之初衷有違。警大畢業生是「先
訓後考」,非警大畢業生是「先考後訓」,兩者原可殊途同歸,不
應有所分別。歷來二等警察特考錄取人,不論是否為警大畢業生,
一律安排在警大受訓,未見有差別待遇。何獨歧視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之非警大畢業生?!
5. 於警大開辦警佐班第二類不能根本解決前述差別待遇問題。蓋其
錄取計分方式(筆試成績70%、服務年資30%),一般需服務十年
以上,才能達到錄取標準,轉任警正三階以上巡官之條件仍極嚴苛。
試問內政部前開作法是否侵害某甲在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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