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退票理由
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央銀行(八八)台央業字第O二OO九四九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管理票據交換業務,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
定,訂定本辦法。
(略)
第三十一條 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一、存款不足。
二、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四、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五、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六、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
七、拒絕往來戶(轉入﹁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
八、發票人簽章不符。
九、金額文字不清。
十、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十一、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十二、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
十三、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十四、背書不連續。
十五、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十六、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十七、票據塗壞。
十八、字經擦改。
十九、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
二十、字跡模糊。
二十一、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二十二、保付後字經塗改。
二十三、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
二十四、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
二十五、外埠付款票據祗可代收。
二十六、經掛失止付。
二十七、掛失空白票據。
二十八、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二十九、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三十、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三十一、發票人死亡。
三十二、未經發票人簽章。
三十三、發票人簽章不清。
三十四、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三十五、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
三十六、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三十七、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
三十八、其他(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填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九款至第二十五款及
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八款所列情形者為限。填具前項第八款或第二十六款
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限。填具前項第九款至第二
十五款、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八款退票理由者,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
之情形。
退票理由單之格式及退票理由代號另訂之。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支票存款戶被拒絕往來,往來之金融業應即結清其帳戶,將其存款餘額轉
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
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付款之金融業應不予付款。惟其在「其他應付款
」之餘額足敷時,以「拒絕往來戶」(轉入﹁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
理由退票,付款之金融業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至餘額不敷時,註明退
票日結清餘額,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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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大家參考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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