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退票理由

看板NCCU00_AT-A作者 (什麼世界啊...)時間24年前 (2002/04/24 20:11),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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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央銀行(八八)台央業字第O二OO九四九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管理票據交換業務,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 定,訂定本辦法。 (略) 第三十一條  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一、存款不足。 二、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四、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五、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六、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 七、拒絕往來戶(轉入﹁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 八、發票人簽章不符。 九、金額文字不清。 十、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十一、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十二、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 十三、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十四、背書不連續。 十五、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十六、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十七、票據塗壞。 十八、字經擦改。 十九、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 二十、字跡模糊。 二十一、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二十二、保付後字經塗改。 二十三、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 二十四、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 二十五、外埠付款票據祗可代收。 二十六、經掛失止付。 二十七、掛失空白票據。 二十八、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二十九、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三十、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三十一、發票人死亡。 三十二、未經發票人簽章。 三十三、發票人簽章不清。 三十四、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三十五、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 三十六、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三十七、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 三十八、其他(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填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九款至第二十五款及 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八款所列情形者為限。填具前項第八款或第二十六款 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限。填具前項第九款至第二 十五款、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八款退票理由者,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 之情形。        退票理由單之格式及退票理由代號另訂之。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支票存款戶被拒絕往來,往來之金融業應即結清其帳戶,將其存款餘額轉 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 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付款之金融業應不予付款。惟其在「其他應付款 」之餘額足敷時,以「拒絕往來戶」(轉入﹁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 理由退票,付款之金融業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至餘額不敷時,註明退 票日結清餘額,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後略) -- 給大家參考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13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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