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中)

看板MCU-LAW作者 (薄皮嫩豬~超好吃♂)時間19年前 (2005/08/18 18:06),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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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中) 文 / 賴丕仁 第三節 股東會 (一) 代理出席表決權之放寬 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致股東會召集困難,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且規定:「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顯而易見,前開限制不利於股東會之召集,前開規定修正後,則使證券管理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不受前開限制,得代公開發行公司徵求委託書,並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二) 大股東表決權限制之放寬 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七九條但書規定:「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此項但書之目的原為避免大股東操縱公司業務,致損害小股東利益,但此限制違反一股一權之原則,外國立法例均無此限制,且章程限制比例,造成計算之困難,卻無實益,故此次修法將但書刪除。 (三) 主席恣意散會之救濟 公司法對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若有主席不顧程序,恣意宣布散會,則將損及股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新公司法於第一八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四) 決議撤銷之特別規定 依公司法一八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此條規定,則只要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若經股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法院只能撤銷其決議。然而,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情節或許極輕微,若撤銷決議,反而對大部份股東權益產生不利影響,故新公司法增訂一八九條之一:「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故以後,即使依公司法一八九條提起撤銷之訴,法院亦不一定會撤銷股 東會決議,法院會視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是否對決議有影響下判決。 第四節 董事會 (一) 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必要 原公司法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須具有股東身份者始得被選任為董事,修法後,已將此等限制去除,故以後將可出現未持有公司股份之董事。此條修正之理由乃認為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乃世界潮流,股東為企業所有者,而董事為企業經營者,股東未必有能力經營公司,而經營公司也未必須具有股東身份,所以將前開限制去除。將來亦可能仿美國立法例,設外部董事,以超然第三人身份介入公司經營,以避免公司徇私舞弊的情形。 (二) 董事股份轉讓限制 修法前,公司法對董事股份轉讓即有限制,修法前一九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修法後,前開限制只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另增訂第三項:「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以規範當選董事後尚未就任前,即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的情形,此時無論是否為公開發行 公司,均受此規範。 (三) 董事解任 有關董事解任的規定,此次修法僅修定股東會解任董事應經輕度特別決議(199),修法前則只須普通決議,故修法後,決議解任股東的門檻變高了。另外,增訂一九九條之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此乃為解決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但未知是否等前任董事任期屆滿始為解任的問題。修法後,此問題就頗為明確,凡改選全體董事,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則視為提前解任。 (四) 董事長國籍限制取消 修法前,依公司法二0八條第五項規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此限制在修法後已取消,意即,爾後股份有限公司將可由外國人擔任董事長了,這對外國人投資開設的公司,可謂是一個好消息。 第五節 監察人 (一)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 一般而言,公司在召開董事會時,並不會通知監察人列席,如有須監察人出席的情況,則會召開董監聯席會。所以,監察人若有參加董事會之必要時,往往不得其門而入,無從發揮其監督的功能。修法後則於二一八條之二第一項新增:「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故往後,監察人有權利出席董事會,雖不能參加表決,但可陳述意見,而監察人既有權出席董事會,則董事會召開,理所當然應通知監察人,以利其能行使權利。當然,參加或不參加,由監察人自己決定。 (二)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限制 修法前二二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如此規定,使監察人握有極大權力,只要認為有必要,即可召集,並無明確標準,修法後則改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如此則限制監察人若要召集股東會,須符合三個要件: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二、為公司利益。三、必要時。 第六節 會計(略) 第七節 公司債(略) --------- 作者簡介 賴丕仁 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 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 http://mychannel.epaper.com.tw/channels/1/4/14521490/ (企業法律報) http://mychannel.epaper.com.tw/channels/s/r/sram/index.htm?vote=1&vote=2 (自寫自看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17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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