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淺談逆指名制度資格認定問題已回收
這個敏感的時候我PO這個會不會被噓啊 XD
但我還是想讓各位了解一下中職逆指名制度的現狀...
自中職公布逆指名制度正式啟動以來,許多關心此制度的球迷最為詬病的,不啻是此
制度的適用資格認定問題,絕大多數意見所質疑的,即是為何中職不願意給此制度更明確
之標準。在一篇ETtoday新聞稿中有提及黃鎮台會長的說法,其認為:「相關門檻已經很
高,如果只以數字去評斷一名選手,不一定客觀。」於是我們找到了新修正的球員選拔辦
法,該辦法第88條有謂:
「Ⅰ未曾於本聯盟註冊且未曾出賽之旅外球員,球團必須於選拔會議中選擇該球員。
Ⅱ但表現傑出之旅外球員,得由會長主動提案,經常務理事會綜合考量其職業賽與國際
賽之表現,對於我國職業棒球運動發展之助益,受國人歡迎與國外媒體關注之程度以
及其他相關事節,以全體常務理事三分之二(含)以上決議通過,推薦有意願與該員接
洽之球團名單,並同意前開球團得與該員洽談加盟事宜,不受本選拔辦法之限制。
Ⅲ有關球團取得該球員加盟權後,應於屆臨之年度選拔會議放棄指名權之次數或履行其
他補償方案等事宜,應於常務理事會中討論,以全體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Ⅳ第二項受推薦之球團須經常務理事會之前項同意後,方得與該員洽談加盟事宜。」
無庸置疑地,除第一項規定(原有的新人選秀會)以外,其餘各項皆是新修正的方案
,亦即一般大眾所謂的「逆指名制度」,而我們試著分析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構成要件
,大致可整理如下解釋:
「逆指名制度之適用資格認定,須滿足以下要件:
一、須為旅外球員。
二、須表現傑出(認定方式參下述)。
三、須有球團願意與該球員接洽。
四、須由會長提案,並經全體常務理事三分之二(含)以上決議通過該球員得適用本規定
,以及同意該球團得與該球員洽談加盟事宜。」
「表現傑出之認定,須審酌以下要件:
一、該球員於職業賽與國際賽之表現。
二、對於我國職業棒球運動發展之助益。
三、受國人歡迎與國外媒體關注之程度。
四、其他相關事節。」
「球團取得該球員之加盟權(亦即球團與球員間已達成初步合意)後,應遵守以下程序,
方得再與該球員洽談加盟事宜:
一、應於常務理事會中討論該年度選拔會議放棄指名權之次數或其他補償方案等事宜。
二、上述方案應經全體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
從上述分析中不難看出,欲適用逆指名制度,確實須通過重重關卡,我不清楚這些所
謂關心制度的球迷是否真的看過這則規定,但無論如何,這規定確實不像外界所傳的如此
鬆散,除了旅外球員本身條件須符合「傑出」之外,尚須有球團願意接洽,且須經全體常
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順道一提,公司法中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的門檻,也僅僅是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過半數同意),如此球員也不過取得與球團「接洽」的資格,再者,還
必須由該球團與常務理事會商議補償措施,並經全體常務理事過半數同意,該球員才算正
式加盟。
有一些網友認為,此制度在「傑出」與否的認定上似乎不夠明確,但作為一個法律人
看待這個標準,卻是再平常不過的規定了。在解釋之前,請容我說明一個法理:裁量權的
概念。無論是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在執法用法的時候,皆須受到法律解釋上之限制,但法
律究竟給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多少權限去就個案作認定,這便是立法技術的問題了,當
我們看到法律如果不給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有權就個案事實作有彈性的認定,這便是所謂
的「裁量減縮」,一旦裁量權減縮至零,那麼法律適用上只會產生一個結果,亦即不容許
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作其他之認定。通常裁量減縮多見於程序性事項,譬如上訴期間、上
訴第三審之限制、民事訴訟上開啟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的標準等等,因為程序事
項貴在快速,且不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與人民權益侵害不大,故而在立法上須明確為之
。那,實體事項會不會有裁量減縮的問題呢?這邊我舉一個例子說明(但同時我們必須說
明,這裡只討論裁量權,至於標準的寬嚴並非所問):
酒駕標準
酒駕新制已然上路,新制規定酒測值從零點二五毫克下修為零點一五毫克,亦即酒測
值超過零點一五毫克便會遭員警取締。但這樣的規定真的公平嗎?如果對刑法理論有初步
認識的人應該能體會,我們之所以處罰酒駕的人,是因為他(她)已「喪失駕駛能力,恐
有肇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因此我們處罰的,是他(她)帶給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的「
危害」。然而事實上,每個人的酒量並不相同,同樣一罐啤酒下肚(假設超過標準值),
有些人醉到不省人事,但也有人好似喝了一杯可樂,對於後者而言,若他駕駛車輛,並不
會帶來公共安全的「危害」,那我們為何依舊處罰他?因為我們不可能針對每個駕駛作是
否其仍具備駕駛能力的個案測試,此舉不僅曠日費時,更無法立即除去不法危險,所以在
立法考量上,我們乾脆限縮執行員警的裁量空間,使他單純以酒測值零點一五毫克作認定
。因此我們可以得知,當裁量顯有重大困難時,立法技術上可能會限縮行政機關的裁量權
。此種制度的優點在於標準明確;相對地,缺點在於未必能達到真正的個案公平。
其實法律上我們看到更多的,是有賦予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廣泛裁量權的法規範,舉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為例,請不要再相信你的使用行為是非營利性質,所以構成合理使
用的說法了,這是完全的錯誤觀念,在法律上能否構成合理使用,是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
規定來判斷: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所以說,如果你印了整本教科書當作論文寫作的參考資料,縱使你堅稱是非營利使用
,但遺憾的是,你印了整本書這件事本身就難以構成合理使用了。類似著作權法第65條此
種立法技術(亦即較為抽象之立法),賦予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在判斷上有廣泛裁量權
,如此可避免適用上有掛一漏萬的情事,且藉由個案認定,更可達成真正之公平。惟缺點
在於認定上較耗時,且容易導致人民無法根據法規窺得適用結果,這部分則有賴於對法規
的解釋以及案例的累積加以補強。
回頭來看球員選拔辦法,我們真的有必要將「傑出」這個條件設定得如此嚴格,以致
於理事會毫無裁量權可言嗎?假設今天我們規定其中一個條件是:「大聯盟出賽20場。」
我們不禁反思,難道出賽19場的就不夠資格嗎?這真的能達到個案公平嗎?黃鎮台會長表
示:「相關門檻已經很高,如果只以數字去評斷一名選手,不一定客觀。」這並非沒有道
理,請各位獅友不妨思考一下。認定旅外球員的資格並不像認定酒駕,有那樣的急迫性,
且一個球員的價值,應該綜合各項數據觀之,單純就出賽量來決定不見得公平。何況,許
多人表示中職提不出適用標準,但事實上,中職並非沒有標準,只是這個標準賦予了理事
會一定的裁量權,就立法技術來說,其實亦無不妥。如果台灣作家是以出版量作為評斷標
準,那九把刀必定屬一屬二(抱歉剛好看見刀大的新聞),但九把刀作品量浩瀚如此,卻
也不是本本好書,各位能懂我的意思嗎?
文末開個玩笑,假使我們改變刑法殺人罪的立法模式:
「殺人者,以下列情況分別科刑:
一、殺父母,判處死刑。
二、殺兄弟姐妹,判處無期徒刑。
三、殺小三,免刑。
四、……
以下述方式為之者,加重其刑:
一、以水果刀殺之,加重一年。
二、以火箭炮殺之,加重二年。
三、以折凳殺之,加重十年。
四、…… 」
這種立法也不是不行,但你覺得妥當嗎?
文章頗長,歡迎大家不吝指教。
但請別罵我白癡、智障…之類的,求你囉 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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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205.1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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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擔心這點的話,那你可能會對司法崩潰 XD
許多法官也不懂外科手術技術,但卻必須處理醫療糾紛。
不懂建築技術,卻必須處理建案糾紛。
而且這個「傑出」的認定,似乎也不需要什麼棒球專業。
主要觀視這個旅外球員厲不厲害,有不有名,能不能對中職帶來助益,
反而更像商業考量哩 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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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不用勉強...你可以給箭頭 囧"
但我恐怕您誤會了。
認定符不符合傑出,與嗣後商議彌補方案,
是兩個不同層次的事。
我的討論重點是放在資格的認定,與彌補方案完全無關。
若是可以,不妨試著提出一個可資參考的簡單草案,
如此我可能比較能了解您希望的立法模式囉。
再者,兩種認定標準的立法未必能行,
若是其中一種標準適用上較為寬鬆,反而會架空另一套標準。
(因為沒有人會選用不利於自己的規定嘛)
我並非反對以限縮理事會裁量權的立法來決定旅外球員適用資格,
我只是怕,這樣的辦法(也就是以數字決定),真的公平嗎?
※ 編輯: Primetime 來自: 123.205.182.69 (08/04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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