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回復塗銷前之抵押權登記?!
最近在研究土地登記 有一問題 請教各位道長
司法行政部本(五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五七函民決四六九二號函:
「依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不因抵押物之讓與他人而受影響,
本件不動產既係由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
其抵押權並未消滅,而竟被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塗銷,自得請求回復塗銷前之登記,
惟本件抵押權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時,漏未一併為回復登記之請求,
致未取得回復登記,似非法之所許。」
準此,抵押權被法院誤為囑託塗銷得訴請回復登記。
But,前司法行政部認抵押權人提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應併為回復登記之請求。
如是,則所謂回復登記之請求,究竟應對誰為之?
是對抵押人為之嗎?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設定,
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七
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抵押權存在。
被告應就上開業經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回復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ut,事起於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塗銷,並非抵押人拒絕依約定協同辦理登記,法院既已
確認抵押權存在,又何須命抵押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抑或是應對地政機關為之?茲暫未找到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的案例,權以一件確認所
有權存在事件為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一四號民事裁定(陳清秀
老師是本件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裁定中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十、十八士林字第二五
一九四號就坐○○○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八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為抗告人。」
But,在這種回復塗銷前之登記事件中,權利人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且獲勝訴,直接拿
這個確認權利存在的勝訴判決,應該就可以直接請求地政機關回復登記了吧?為何一
定要在提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時併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呢?
問題陳述如上 請道長先進開示一二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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