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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問題] 民法1162剩餘財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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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噓0(0推 0噓 7→)留言7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Ulster (Conartist)時間10年前 (2015/06/05 00:26), 10年前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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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您好像用錯案例了.... 這條處理的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程序的繼承人責任問題. 規範架構上,開具遺產清冊程序與責任規定在第1156條至第1162條;未開具遺產清冊之責任規定在第1162-1條及第1162-2條. 於開具遺產清冊程序之公示催告期間,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債權人亦
(還有236個字)

推噓0(0推 0噓 3→)留言3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knockout7896 (就算是believe也藏了lie)時間10年前 (2015/06/04 23:18),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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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62,債務人僅得就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剩餘的範圍到底怎麼認定?. 甲(第一次發生繼承). |. 乙(第二次發生繼承). |. 丙 《—債務人丁追討甲積欠的債務. 在1162的情況,丁能行使權利的範圍,是當時甲發生繼承時所剩的遺產(先不論是否陳報清冊),還是輪到丙後花剩下的?. 我看了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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