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甚麼是智財法上的精神程度?

看板LAW作者 (Sony Mobile Xperia Z1)時間9年前 (2017/03/08 00:43), 編輯推噓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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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貼一個判決 【裁判字號】105,民著訴,43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裁判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略)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行為之部分,主要以   被告未經授權而轉貼原告未曾公佈之存證信函信件著作,並   扭曲割裂原告已公佈之網路著作為主要理由。按著作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   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   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   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   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   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   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   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   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14號判決參照)。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有原創性之「   創作」,該創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神作用上達到   相當程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有原創性。查   :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9 時34分許,在○○○○BB   S 站,Violation 看板,以「[ 證據] ○○○○○○○○○   站內信騷擾」之文章,公開發表原告以○○○○帳號寄予被   告之信件創作(原證7 所示,本院卷第6 ○頁反面),經核   此原告撰寫網路上「存證信函」內容「依個資法41條,依法   對你提出存證,○○○○○○暱稱你於板上揭示其身分,已   然違法,請根本人道歉,不道歉法院提告。09xxxxxxxx電話   都給你,你打給他問問,哲學系大二xxx (外文xxx 的學弟   )對我一個ID講了:他是腦殘(ID非姓名)。被起訴,在一   審刑轉民要賠5 萬元,我看他很有誠意,只叫他寫悔過書,   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跟○○○○○不同,他我會依法究   辦到底,跟他溝通一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根本為單   純之警告文字,除有錯字外,還有濃縮的簡單用語(諸如你   打給他問問、他是腦殘、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可認精   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個性及獨特性,故而   實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8 日8 時57分許,在○○○○BBS   站,LAW 看板,張貼「[ 建議] 關於○○○○○自稱律師案   …〔認真〕」文章後,被告於該文以推噓文之方式,以「還   有不要幻想我會閉嘴啦「單純因你法律程度不夠」(原證8   ),而扭曲原告文章之文意云云。經核原證8 (本院卷第65   頁)原告網路上所撰寫主要文字內容「經查○○○已涉誹謗   及違反個資法41條,已被提告至台北地檢署,亦已被具名提   報至[ 台北律師公會] 做一查稽。縱為律師,被提起告訴者   將依法接受偵查,其自稱律師竟反稱他人律師部分,實屬無   稽,上述所言皆為屬實,並已交由司法單位處置。【重點在   於】先不討論法律,○○○○○○於誹謗他人之前,有沒有   想過將會對他人造成很大的打擊,他人的感受如何?是否造   成他人精神與生活上碩大的影響。不知可否請〈版主〉依版   規彰示,請給當事人○○○(含當事人及其家屬),一個寧   靜的生活空間,因其平常實在很繁忙,○○○○○所發篇文   未有查證,具全名與校名,涉誹謗罪責已然明顯,○○不於   版上以正視聽又不行,已浪費將近一周之時間。建請版主依   版規提醒版眾,縱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侵犯個人法益者   ,將受中華民國刑法之裁罰」,可認係原告針對被告所撰[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原證2 )、[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4 )   等文章而表達之違反法律警告意見,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   亦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   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原告復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9日8 時13分許,數次以帳號○   ○○寄發「希請知悉,受委託以代理人之身分充分告知」、   「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人已違法,亦收   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處置。本信件,再有   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內容之信件予被告後,均隨即遭   被告在○○○○BBS 站,Violation 看板張貼、公布(原證   9 )云云。經核網路上所張貼、公布之原證9 (本院卷第72   頁)原告所寄發信件內容「希請知悉,受委託以代理人之身   分充分告知」、「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   人已違法,亦收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處置   。本信件,再有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根本均為單純   之警告文字,並充滿濃縮的簡單用語,亦可認精神作用的程   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   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4.既然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轉貼原告未曾公佈之存   證信函信件、以及扭曲割裂原告已公佈之網路文章,均不能   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此等信件、文章之著作人格權,並無理由。 到底怎麼樣才算精神程度極低? 雜湊法律詞彙我覺得精神程度也應該要很高啊 畢竟還蠻明顯可以辨識特定作者的話 是不是就算精神程度高了 因為我沒學過智慧財產法 可以請大大說明一下嗎?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40.226.13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88904987.A.DBD.html

03/08 12:24, , 1F
像你這篇就沒有著作權XD
03/08 12:24, 1F

03/08 12:26, , 2F
您好、謝謝,這兩單詞都是我的著作,全世界都要付授權費
03/08 12:26, 2F

03/08 12:26, , 3F
,外文也一樣
03/08 12:26, 3F
文章代碼(AID): #1OlkCRsz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