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管委會其成員執行業務侵權,管委會責任?
某一社區管委會, 由 20 位管理委員組成.
此社區共有四個獨立停車場 (Pa, Pb, Pc, and Pd),
分別由四個管理小組所管理(A,B,C,D),
每個管理小組由5位管理委員所組成. (4x5=20)
該社區規約訂定:
住戶持份共有之停車空間得約定於特定期間內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今某停車場管理小組(C)制定之停車場(Pc)管理細則, 沒有遵循規約,
反而載明一旦排到停車位,
可以約定繼續專用,一直到賣掉房子為止
(這應該算是不特定期限約定專用吧?),
侵害其他尚在候補車位共有人的使用權利
因為管理小組C是一工作小組,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但管理小組C的成員是管理委員,
也就是管委會的構成員,負責管理共用停車場
請問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法人負責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侵權,法人連帶負責的規定?
或者有其他更適合的法條可以主張管委會的責任?
非常謝謝!
補註:
1. 該社區停車場產權登記 為"共用部分", Pc 約有50格停車位, 而擁有Pc持份者約為80戶
2. 民法28: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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