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字號:經商字第一0五0二四0八八六0號函
發布日期:105年04月19日
△國立大學可以擔任公司發起人
一、按公司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
列情形為限:一、公司。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依上開規定,
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充任公司發起人,就公司登記實務,國立大學雖未具法人資格,但
具有機關之地位,可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第 3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處理
第 1項投資事宜,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擬訂年度投資規劃及執行各項投資評量與決
策,並定期將投資效益報告管理委員會…」,準此,現行法令並未排除國立大學可擔
任公司發起人。
三、國立大學如擔任公司發起人,應注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
稱國營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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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
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
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
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
----充滿藝術與哲學氣息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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