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民法244條 詐害債權

看板LAW作者 (貓學步)時間8年前 (2016/04/23 12:02), 編輯推噓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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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課本整理出來 無償行為的要件: 1. 有效法律行為 2. 需限於無資力 3. 不能有第三項的情形 所以如果是身分行為,結婚、拋棄繼承等,即使有效、且因此陷於無資力,也不能撤銷 關於"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這部分,課本舉例說: 甲向乙買一筆土地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乙將該筆土地贈與丙,如乙未因而陷於無資力,其財產尚足以 賠償對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時,甲不得撤銷乙丙之贈與行為。 請問課本為什麼這邊會提到無資力的問題呢?因為就法條的意思來解,不論有沒有因此 陷於無資力,應該都不能撤銷。 感謝各位前輩指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3.121.10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61384133.A.A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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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你應該是認為那段話看起來是因為有資力所以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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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好像無資力就能撤銷一樣,但是他是給付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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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不是依照三項不適用前兩項嗎?你想的沒錯,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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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自己的判斷,盡信書,不如無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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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我是想看看前輩們有沒有其他實務上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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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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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詐害債權的目的是要保障所有債權人,不是特定物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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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僅是特定物債權人,因為民法不禁止一物二賣(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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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縱使乙將房子送給丙,在乙的財產仍足以cover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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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不得撤銷。但如果乙的財產只有那棟房子,他送出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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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於無資力,此時損害賠償沒著落,甲始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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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N6lF5em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