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個資法於個人資料請求的應用??
不才對於個資法這部新法(其實也算是舊法)的應用並不是很有經驗.
最近正好遇到一個問題,簡述如下
甲與乙為情侶,常於智慧型手機上使用"賴"通訊軟體聊天,該軟體會自動儲存
甲與乙之對話紀錄,並會同時於甲手機與該軟體公司伺服器上留下紀錄,唯超過
一定時間之紀錄會自動不顯示在甲的手機上。
數年後,甲乙分手,甲為求紀念,透過"賴"公司客服信箱要求該公司提供過去甲
與乙之通話紀錄,"賴"公司以防止他人冒用名義及需透過警察機關或司法高權行
為。
甲是否可主張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一至二款,以及提供使用者證明
文件(例如身分證、電信業者用戶證明),向對方請求對話紀錄?
思考:
1.所謂個人資料維護法"個人資料"之定義,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基於個人資料認證後之"賴"軟體所產生的對話紀錄,是否符合"個人資料"定義之
"社會活動" 或其他定義之內容?
2.若"賴"公司堅持不給,是否有侵害甲的請求權?
3.我最近沒有分手的問題,請不用把我套在甲上~
4.附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
第3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以上,請版上先進指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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