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19
I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II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34-1
I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V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問題:
共有土地或共有建築改良物皆為共有物,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不管是哪個法的規定,應該都要一致吧?為何民八一九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但土三十四之一卻又說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請問是我搞錯?還是民法與土地法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真的
各有不同的規定?若是真有兩個規定,那不是自相矛盾嗎?且到底該以何法
為依歸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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