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教科書皆云,法人之權利能力有如下限制:
1.法令上的限制,常舉之例為公司法第16條公司為保證行為之限制。
2.性質上的限制,常舉之例為法人不得享有親屬間之身分權。
故曰:法人僅有"限制的權利能力"。
然而,仔細推敲,看似言之成理之傳統見解似乎不盡合理。就上述
法令上的限制而言,法人固然受法令之限制而不得為特定行為,但自
然人又何嘗不受法令上諸多限制? 若自性質上的限制觀之,法人固然
不能享有親屬間之身分權,但自然人亦有其不能享有之權利,例如社
團法人有開除其社員之權利,而自然人在性質上並無法享有此權利,
那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豈不是也受法令上及性質上的限制,而僅享有
限制權利能力?
管見認為權利能力的概念,應該與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一樣,屬
於一般性的資格,只存在有或無之分,而無限制或完全之別。且訴訟
法上也沒聽過"限制"當事人能力此一概念,權利能利亦應等同觀之。
故權利能力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應無所謂"限制"權利能力的概
念存在。 雖然依照傳統見解而為實務運作,並不會有窒礙困難發生,
但小弟我只是覺得這個部分理論上似乎有缺漏不通之處,提出個人一
些看法,作為批判思考的題材,萬望前輩版友們對我的思慮有所謬誤
之處,不吝針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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