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教科書上,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定義:
絕對權:對於一般人請求不作為之權利,如人格權 身分權 物權,
有此權利者得請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權利。(王澤鑑師)
有些教科書則說是對任何人都可以主張的權利。
相對權:多數教科書都認為是對於特定人請求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權利,如債權。
然而,自本質而言,任何權利受侵害時,不都應該受到保護,而
得向加害者主張不得侵害其權利嗎?縱使是被歸類為"相對權"的債權
亦應如是。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244條都是債權受侵害時得
以援引救濟之規定。雖然法律上基於債權不具公示性,或是鼓勵自由
競爭等因素,對於債權的保護未若物權(物權受侵害得行使物上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以資救濟),但這只是保護密度的差
別而已,並不能因此否認債權亦具有"絕對性",因為就得主張權利的
對象而言,債權也跟物權一樣,得請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書上也常會針對物權之絕對性舉例:某甲有A車所有權,則其得向任何
人主張自己為A車所有權人。依照這個邏輯,倘某甲對某A有債權,則某甲
亦得向任何人主張自己對A有債權,而且得進一步要求他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因為不管是債權或是物權,權利的存在本來就是絕對客觀的事實,都應該
受到保護。
假如將債權的效力分為:
積極效力:向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就積極效力來說,確實只能向特定債務
人請求給付,具有對人性或相對性。
消極效力:排除對該債權侵害。此部分如前所述,只要是權利都應該有此一
效力,只是效力強弱有別而已。 就消極效力言,債權亦具有對
世性或絕對性。
故而債權從不同的面向觀之,應是兼有絕對性與相對性,而非如傳統教科書
的分類。
以上想法或許有我理解錯誤或思慮不周之處,萬望各位前輩板友不吝針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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