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複委任 vs. 履行輔助人?

看板LAW作者 (zmy)時間13年前 (2013/01/12 15:18), 編輯推噓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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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前年我去大陸相親,委託被告(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簡稱婚介協會)辦理, 和他們簽立媒合契約,內容是由被告提供相親服務,且不得將契約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 並不得巧立名目收費,我請王莉(後改名王子禎,為協會理事長之配偶)保管24萬7千。 王莉在大陸另外成立一家巨港交友信息諮詢有限公司(簡稱巨港公司), 相親的行程都由巨港公司安排,數日之後, 我和一位女生約會中,巨港公司表示,未經同意留女生連絡方式要罰7萬, 否則他們就不安排行程,並要我簽交友合同(定型化契約), 交友合同服務內容和台灣婚友社一樣,且不能退費,消費者權利義務極不平等, 我心想不容易才來大陸,於是就簽了,等到我回去, 她們便扣留7萬元,而且不還我,我跟他們吵,她們同意退回3萬5千元,並要我寫切結 書,加入巨港公司VIP會員,他們則留3個女生的電話給我,我傻傻的就簽了。回台灣後, 我心想不對勁,我很生氣,我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全部費用,該婚介協會態度很囂張又 不還錢,於是我告到地院,解除契約,法院判我敗訴。 法院理由:「原告主張隨被告婚介協會員工至大陸後,係由被告王子禎與巨港公司替原告 服務並媒介女生與原告認識,顯係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巨港公司等情,為被告 婚介協會所否認,並抗辯巨港公司係被告婚介協會在大陸長期配合之單位等語,則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亦自承至大陸後係由被告王子禎與巨港公司 一同替原告安排女方與原告見面等語,則由上情觀之,可認被告王子禎與巨港公司均為被 告婚介協會在大陸之履行輔助人,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對象主體仍為被告婚介 協會,而非巨港公司,自尚無從認定被告婚介協會已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讓與巨港公 司。而縱認被告婚介協會此舉符合民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係需對巨港公司之行 為負同一之責任,自未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巨港公司甚明,原告就巨港公司與被告 婚介協會存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 我認為婚介協會明明就是不合法的複委任,巨港非履行輔助人, 可是法院應凹成履行輔助人,請問如何說明巨港公司是複委任,而非履行輔助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50.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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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所涉金額不低,建議找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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