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地下匯兌違法 被搶690萬判免賠
〔自由時報記者林良哲/台中報導〕從事地下匯兌的許姓及葉姓業者談妥交易,許某轉出
150萬人民幣到指定帳戶後,和葉某約定在台中市交付690萬元台幣,不料2人準備交款時
,出現4名蒙面歹徒持棍棒將錢搶走,許某以葉某尚未交款為由提起告訴,台中地院判處
葉某必須給付許某690萬元;但台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地下匯兌屬違法行為,雙方契約無
效,葉某不用給付690萬元給許某。
台中高分院認定契約無效
民國99年間,當時許某及葉某都從事地下匯兌,雙方有多次合作及成交紀錄。99年4月間
葉某拜託許某轉出150萬人民幣到中國指定帳戶,他則在台灣交付690萬元台幣給許某。
許某依約而行,轉出150萬人民幣後,雙方約定在台中市一家餐廳前交錢。當天,許某開
車前來取款,葉某及女友拿著一只裝錢的手提袋上車,2人正打算點交時,突然車輛前後
方出現4名蒙面男子,手持棍棒毆打葉某,並搶走手提袋。
案發後,許某立刻報案,指控葉某自導自演強盜案,但檢警未發現明確證據,迄今未破案
,檢方對葉某不起訴處分。許某以葉某尚未交款為由,提起告訴。台中地院審理後,法官
認為葉某尚未將錢交付給許某即被搶走,因而契約未履行,判處葉某必須給付690萬元。
葉某不服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地下匯兌行為已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此一契約為無效行為,因而廢棄一審判決,判處
葉某不用給付690萬元給許某。
法界人士表示,民法規定法律行為無效者有四,分別是違反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不
依法定方式者及暴利行為。而地下匯兌為銀行法所禁止,屬違法行為,不受國家法律保障
,因此地下匯兌所產生的契約,則為無效契約,不能要求對方履行。
法界人士指出,本案一、二審判決不同即在於,一審時葉某未主張地下匯兌為無效契約,
直到二審才主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件兩造間確實有由被告以新臺幣690萬元與原告兌換人
民幣150萬元之約定,業如前述,被告固抗辯此等約定乃
屬地下匯兌行為,有違反本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之強制禁止規定,應依民法第
71條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說明可
知,關於中國大陸之人民幣於臺灣之相關買賣、兌換等業
務經營,雖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惟此乃國家金融行政有關
於貨幣之交易管制問題,要非指人民幣在臺灣係屬違禁物
品而不得為私法自治原則以下之契約交易之標的,應屬甚
明,被告此處關於兩造間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
效云云之抗辯自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
綜上所述,兩告間之匯兌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
為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
約給付,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無論依互易或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這報導的記者可能有點問題,葉某一、二審都主張違反民71屬無效契約
地院、高分院見解差異這麼大難道看不出來
個人是認為地院的裁判品質有可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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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末日之前,請允許我再點一杯伏特加+萊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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