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民法問題(概括規定、任意規定)
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本條性質為何??
(A)任意規定 (B)概括規定 (C)強制規定 (D)列舉規定
答案是(A)任意規定
經查網路上資料,有查到以下資料;
概括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第一款第三目中,有所謂的「無謀生能力」,
這個名詞就是所謂的概括規定。
行政法中的概括規定必須由主管機關另外以行政命令通案或依據個案發函解釋,
這有一個行政法的專有名詞「行政保留」。
司法機關在作司法判決時,除了有違憲疑慮外必須尊重行政機關的解釋。
任意規定;法律之任意規定的主要功能再於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足,
也就是當事人意思不明的地方法律先行填補以使法律關係明確化,
但當事人得以約定來排除任意規定的效力,
比方說民法第35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基本上就是任意規定。
但是看完後,還是不太懂為何這題是任意規定,拜託各位解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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