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行使」偽造私文書

看板LAW作者 (安全帽)時間12年前 (2012/03/07 01:23), 編輯推噓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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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好: 小弟在此請教一個關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 本罪中所謂之「行使」,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冒充真實文書,而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言 又所謂「文書之通常用法」,係指「提出文書,主張文書之內容,而使之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而言 惟小弟之問題在於:「所謂『主張文書之內容』,是否包含『履行該偽造之文書』之行為」? 例如: 某甲冒充某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與電信公司締結一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的契約(在此直接假設成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而嗣後甲於此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發送簡訊之行為」,固為履行該文書之內容,但是否可解為「甲每次發送簡訊時,均係向電信公司主張其為乙,而欲行使該文書的內容」,因而認定甲每次發送簡訊之行為,均為再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均又各別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一問題於書中尋答未果,不知是否有學說討論,或者實務上是否有統一之見解,特請教於各位,還請不吝賜教,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3.7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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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就偽造私文書嗎?足以吸收「行使」的罪應該沒必要論述吧
03/07 04:01, 1F

03/07 22:34, , 2F
結論是實務上不會各別成立。 至於『履行該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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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7 22:36, , 3F
沒聽過這種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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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8 10:49, , 4F
我認為應只有一個行使為私造文書的討論,後面得利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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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8 10:49, , 5F
部分應另行討論。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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