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行使」偽造私文書
各位大大好:
小弟在此請教一個關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
本罪中所謂之「行使」,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冒充真實文書,而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言
又所謂「文書之通常用法」,係指「提出文書,主張文書之內容,而使之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而言
惟小弟之問題在於:「所謂『主張文書之內容』,是否包含『履行該偽造之文書』之行為」?
例如:
某甲冒充某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與電信公司締結一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的契約(在此直接假設成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而嗣後甲於此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發送簡訊之行為」,固為履行該文書之內容,但是否可解為「甲每次發送簡訊時,均係向電信公司主張其為乙,而欲行使該文書的內容」,因而認定甲每次發送簡訊之行為,均為再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均又各別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一問題於書中尋答未果,不知是否有學說討論,或者實務上是否有統一之見解,特請教於各位,還請不吝賜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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