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夜店內之活動屬於刑法上"非公開之活動"?
我國刑法訂有第315條之1的窺視竊聽竊錄罪
但在夜店內的活動是否屬法條文字中的「非公開之活動」?
以下是網路上查到的資料
(一)在「非公開」之定義上:
1.
有學者引用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50.12條的規定,定義「私的場所」
為「能合理期待不會被偶然地或惡意的侵入或窺視所侵害的場所,
但不包括公眾或其他相當部分的人能進入的場所在內」。
2.
修正上述(1.)說,「意指只有少數人知悉(事實要素),
一旦被公開極可能會產生該當人於心理上的痛苦或不安(規範要素)的活動。」
然這種說法轉而定義本罪的客體「活動」,
並未定義活動的規範性質「非公開」。
3.
有引介德國學說,先確立妨害秘密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私人的隱密自主權」,
主張「重點自然應該就是在於表示者的意思。是否為『非公開』,
取決於是否參與者的範圍是個別確定的,換句話說,
必須要看說話(或活動)的人是否還保留了他對於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接收範圍的控制,
著重在活動的封閉性。……本條之所以不保護公開的活動、不處罰竊錄公開活動的類型,
是因為公開發言的人,已經放棄了他對於表達範圍的控制」。
(二)我國大法官解釋第145號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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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二)關於「公然」的解釋來反面推論「非公開」之定義,
那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夜店所為的活動似屬「公開」之活動??
至於是否成立民事責任則又是另一回事了
資料來源: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cm0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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